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柏慶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柏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柏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萬9,2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400包毒品咖啡包與鄭艮祐。嗣鄭艮祐(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20、38298號提起公訴)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1年9月9日晚間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現行犯逮捕,供出上情,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拘提辛柏慶到案,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6.603公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及其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iPhone7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艮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鄭艮祐之通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鄭艮祐打電話給我,說他因為搬家的關係,衣服都沒有拿到,剛好我家裡有蠻多穿不到的衣物,因此我才會跟他約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目的是要把舊衣服拿給鄭艮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與鄭艮祐見面,並交付黑色提袋1袋與鄭艮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5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4、148頁),並有刑案蒐證照片即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北檢偵卷第85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鄭艮祐於111年9月9日晚間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球鋁箔包3包、毒品咖啡包400包(cows公仔外觀)、毒品咖啡包46包(藍天士兵外觀)、毒品咖啡包24包(鯊魚外觀)、愷他命1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18006235號鑑定書(見北檢偵卷第75至76、129至142頁),核與證人鄭艮祐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鄭艮祐於111年9月9日警詢中證稱:毒品咖啡包400包及愷他命結晶粉末1包,我是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挑園市○鎮區○○街00號旁,向駕駛白色toyota yaris車輛男子購買,該男子的微信暱稱是「慶」,我們約在這禮面,他開車到了之後就上我的車,我以12萬3,000元向他購買這400包咖啡包及30公克的愷他命,其中5公克的愷他命我自己施用掉了等語(見北檢偵卷第47頁);於111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是以12萬3,000元向他購買大約40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北檢偵卷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的女友認識被告,我聽說被告那裡有毒品咖啡包,所以我就連絡被告,我當天跟被告拿了10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大概是1萬初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8頁),又於同次偵查中改證稱:我是從被告那裡取得400包毒品咖啡包,是現金交易,1包的價格為123元,總共為4萬9,200元等語(見北檢偵卷第17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於111年9月8日當天跟被告見面,當天被告是拿衣服給我,我販賣的毒品咖啡包的來源只有「金錢龜」,沒有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是否為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販賣400包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鄭艮祐之人,證人鄭艮祐就被告究竟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不一,甚至於同次訊問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後,而為不同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鄭艮祐歷次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難盡信。
㈢至公訴人雖稱,證人鄭艮祐於警詢中證稱:「慶」是我的毒品上游,我於111年9月8日原本要跟他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後來改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大勇街交易,核與前揭鄭艮祐為警扣得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相符等語。然查,觀諸鄭艮祐為警扣得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北檢偵卷第77至79頁),可見鄭艮祐雖曾聯繫暱稱為「慶」之人,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為該人(見北檢偵卷第25頁),且經證人鄭艮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都是用FACETIME聯絡,這個帳號是「金錢龜」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難認被告即為該暱稱「慶」之人。退步言之,縱被告確實為該暱稱為「慶」之人,惟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明證人鄭艮祐曾經傳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予被告,證人鄭艮祐傳送之目的為何、是否即為邀約被告見面之地點、交付之物品為何,均無從認定,尚憑此逕予推斷被告即有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鄭艮祐。
㈣且本案係因鄭艮祐前於111年9月9日晚間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400包及其他毒品,其乃供稱被告為該400包毒品咖啡包之上游;該案復經檢察官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0號、第38298號提起公訴。然觀諸鄭艮祐遭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與被告為警搜索扣得之毒品外咖啡包外觀,並不相同(見北檢偵卷第83、105頁),則鄭艮祐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0包,是否確實自被告處購得,已有可疑。況鄭艮祐於該販賣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非無企求獲得減輕其刑利益之動機,而屬對立性及具有為利己目的性之證人,縱其曾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與交互詰問,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遑論鄭艮祐所為證述尚對於本案重要事項有前述多處瑕疵,是依起訴書所載其它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至多亦僅得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與鄭艮祐碰面之事實,礙難補強證人鄭艮祐所指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實際交付毒品並收受款項乙事,是本案尚無佐證堪以補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憑信性,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鄭艮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依法具結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就被告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全然相異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顯見證人鄭艮祐就被告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