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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㈠關於「附表編號10、11」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11、12」,及同欄貳、三、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2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0、13至2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三、㈠關於「附表編號10、11」,及同欄貳、三、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20」,顯係依序為「附表編號11、12」、「附表編號1至10、13至20」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