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三、㈠關於「附表編號10、11」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11、12」,及同欄貳、三、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20」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10、13至20」。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三、㈠關於「附表編號10、11」,及同欄貳、三、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9、12至20」,顯係依序為「附表編號11、12」、「附表編號1至10、13至20」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和裁判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