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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民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鹽酸空瓶參瓶、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峰民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2人間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林峰民明知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尤其係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上開腐蝕性化學溶劑之鹽酸,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然為達成對A女臉部等處潑灑鹽酸、剪斷其頭髮等使其毀容之目的,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6時26分許,先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店(下稱小北百貨,公司名稱為鴻泰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購買無煙鹽酸4瓶,再於同日早上9時許,攜帶前開無煙鹽酸之其中3瓶及剪刀1把,前往桃園市○○區○○路河堤邊與A女見面,嗣為阻擋A女離去而發生拉扯,並持剪刀作勢剪斷A女頭髮,致A女跌倒而受有左大腿瘀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離開之權利,嗣見A女掙脫,林峰民即沿路緊追A女至○○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內,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持鹽酸朝A女臉部、頭部及上半身大量潑灑,而將3瓶無煙鹽酸潑灑殆盡,致A女受有雙眼角膜化學灼傷合併潰瘍、右手背化學灼傷之傷害。嗣本案超商店員乙男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鹽酸空瓶3瓶及剪刀1把。嗣A女經醫院之診治,視能倖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亦未造成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林峰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1至2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核與證人A女、乙男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背面、第41頁及背面、第135頁及背面)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9頁背面至7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被害人A女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5頁)、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143頁及背面)、112年5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53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見偵查卷第177至197頁)、鴻泰公司112年7月14日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發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12年8月1日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銀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進貨明細、九冠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生產之無煙鹽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九冠公司生產之無煙鹽酸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協飛企業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函暨所附該公司生產之無煙鹽酸安全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99至205頁)及本院勘驗扣案鹽酸空瓶3瓶外觀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證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有關人的眼睛、臉部若遭人潑灑內含8%或5%鹽酸成分之無煙鹽酸,有無可能對人的眼睛、臉部產生重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毀容之意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略以:人的眼部及顏面化學灼傷之嚴重度取決於化學物質特性(如酸鹼值強弱)、接觸部位之易受傷害性、化學物質接觸量及滯留時間、以及後續是否能迅速獲得緊急處置。假設人的眼睛、臉部遭人潑灑含8%或5%鹽酸成分之無煙鹽酸,根據本案提供之物質安全資料表8%鹽酸PH值小於等於1、5%鹽酸PH值為1.5至3.5間,兩者均為強酸性物質,可預估遭上述物質灼傷後對人體組織破壞力強。且人類角膜與結膜表皮缺乏角質層保護且組織厚度薄,故眼表面為顏面化學灼傷之極易受傷害部位。綜合上述,依臨床經驗,以強酸性物質潑灑人類眼睛及臉部,僅需極短的暴露時間即有可能腐蝕眼表面組織,對人的眼睛及臉部組織造成重傷害、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如造成失明或嚴重減損視能,亦有可能形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容貌嚴重損毀,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925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又認被告拉扯妨害A女行動自由與對A女重傷害未遂部分,僅成立一重傷害未遂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然查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頁),公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此部分顯有誤會。又按行為始於著手,相間隔的前後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之繼續,應視其是否為同一犯意所支配而為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重傷害行為係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重傷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重傷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查被告為達對被害人潑灑鹽酸等使其毀容之目的,於行為之初,即具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被告基於單一整體重傷犯意,前階段所為阻擋被害人離去而拉扯被害人,並持剪刀作勢剪斷被害人頭髮,致被害人跌倒而受有上開瘀傷、擦傷之強制及傷害行為,自為後階段之潑灑鹽酸之重傷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之行為,惟未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因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6時26分許即先前往小北百貨購買無煙鹽酸4瓶,再於同日早上9時許,攜帶無煙鹽酸3瓶及剪刀1把前往上開河堤邊,拉扯被害人並持剪刀作勢剪斷被害人頭髮,嗣見被害人掙脫,仍沿路緊追至本案超商內,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持危險性甚高之無煙鹽酸朝被害人臉部等處大量潑灑,而將3瓶無煙鹽酸潑灑殆盡,顯難認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所為,且其所為嚴重危及被害人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欲致被害人重傷,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且在本案超商內,持危險性甚高之無煙鹽酸朝被害人臉部、頭部及上半身大量潑灑,而將3瓶無煙鹽酸潑灑殆盡,犯罪手段極其危險,雖幸未達重傷害之結果,然仍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萬元,被害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狀及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51頁),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鹽酸空瓶3瓶、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自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