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樁門市,假冒梁世豪身分,領取梁世豪所預定之振興五倍券(下稱振興券),並於領券單據上偽簽「梁世豪」之姓名,用以表示係梁世豪本人領取振興券之意,使承辦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振興券與張書翰,足以生損害於梁世豪及行政院經濟部對於振興券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張書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害人梁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梁世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85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事證可認其所為陳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參證人於警詢時所陳之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領取本案振興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經梁世豪的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領取梁世豪所預定振興券,並於領券單據上簽署「梁世豪」3字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梁世豪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且有振興券之超商預約單據、超商領取振興券之領取單據、領取振興券之超商存根、振興券之登記、領取步驟新聞報導、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YOUBIKE租借資料、服飾店出售之襯衫照片、標籤及出貨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55至83頁、第127至1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提出一紙手寫文件,辯稱其領取振興券係經過被害人梁世豪之同意,目的係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然稽之該紙文件,其上並未載明書寫日期,則該份文書究係何時作成、是否係在被告領取振興券前所寫,已有可疑。
㈢關於被害人發現振興券遭盜領之經過,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我於110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在7-11大樁門市(桃園市○○區○○路0000號)發現遭冒用身分盜領五倍券,當時我要領取振興券時,店員跟我說我的振興券已經被領走,我跟他說我沒有領,於是店員就去調店内的監視器,確認我的振興券面額5000元已經在110年10月09日15時許被一名男子領走,所以我就報案請警方處理,我有提供當時去超商預約振興券的單據,上面有取貨序號0000000000及我的身分證後4碼,我並沒有委託他人代領振興券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並提出其於110年10月1日至上開7-11門市預約振興券之單據為佐(見偵一卷第43頁),此與卷附超商預約、領取振興券之流程報導所示,110年9月25日即起開放於便利商店預約振興券,且自同年10月8日起至10月21日止,係超商領券之第一梯次等時間相合(見本院卷第127頁),佐以證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預約振興券之超商領券未果後,翌日隨即報警等情,倘證人於被告領取本案振興券前,已有同意、授權之表示,衡之振興券之價值與構陷他人犯罪之刑事責任,理應不至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捏上情並提告,足見證人稱其有至上開7-11預約振興券,且未委託、同意他人代領,卻遭他人領走振興券等過程,並非虛捏。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觀諸被告於審判期日,針對被害人住處距上開7-11超商較近,何以委託住家距離較遠之被告前往領取振興券乙節,答以「他叫我去領,我不知道他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若被告前揭「抵債」之辯詞屬實,本可直接說明此情,其卻回答「我不知道他的原因」等語,已顯明「抵債」之說並非事實,不論被害人是否曾積欠其債務,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倘若被告前往超商領取振興券係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其當可大方而為,毋須遮掩,然依卷附事證,被告不僅更換交通工具前往,亦有變裝之舉,其目的應在掩人耳目,復觀其於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你為何要變裝」之問題,久久沉默未答乙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已徵其稱係有權領取本案振興券之辯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俱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關於上開同意書製作之時點,為被告是否事前經被害人授權、同意領取振興券之關鍵,然此前提事實並未建立,無從排除該文件係檢警偵辦後方製作,是被告聲請鑑定該文件筆跡之真正,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梁世豪」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方式而為,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飾詞否認、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就其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4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被告於領取振興券存根聯之代領券人姓名欄偽造「梁世豪」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冒領之振興券1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其復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或以等價金錢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