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諭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黃冠潾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蔡瑋軒律師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黃勝章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0、3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秉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二、黃冠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許家維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黃勝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3月,各褫奪公權2年、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褫奪公權2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壹、背景
一、李秉諭、黃勝章均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之○○○○○○○○○○○○○○)管理員,依○○○○○辦事細則第9條及相關矯正法令規定,其等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處理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冠潾於108年8月13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於108年11月18日遴調擔任該監義一舍視同作業,現仍在監執行;許家維前於臺北監獄執行期間,與李秉諭、黃冠潾熟識,並已於111年4月21日假釋出監;許兌於108年3月29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至今、李冠臻於108年3月5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至今、高振殷於108年9月27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至今,與黃勝章熟識。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另矯正署於109年8月10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頒「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該表項次4所示,酒類係屬依矯正法令收容人禁用之物,故酒類自屬違禁物品。違禁物品項目表項次15所示,菸品屬依法管制使用之物,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所使用;另據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故若是由外界送入之菸品,亦屬違禁物品。又違禁物品項目表項次7所示,可作為串供、脫逃或犯案之通訊工具,係收容人禁止持有或使用,故行動電話自屬違禁物品。違禁物品項目表項次22、23所示,攝錄影或播放設備(如攝錄放影/音機、MP4)及儲存媒體(如記憶卡、硬碟),需經機關許可,且限於作業或課業指定時間、處所使用;另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或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3項「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監獄行刑法第79條規定「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依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財物:指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第3條第2項規定「機關應對於前項送入之財物施以檢查」,故送進監獄內交予受刑人之財物,均須依規定檢查,並由監獄保管或為適當處理,受刑人不得私自持有,倘若受刑人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係由外界攜入而未經許可、檢查,亦屬違禁物品。
貳、李秉諭、黃冠潾、許家維部分
一、李秉諭於109年2月17日至112年1月2日止,負責臺北監獄「義舍」夜間勤務,在日間時擔任「交代班」(意指需遞補正班管理員休勤時值勤);黃冠潾因擔任該舍視同作業,日間於舍房外協助管理員處理事務,2人有所接觸互動因而熟識。許家維假釋前係擔任該監第10教區教誨師辦公室視同作業,與李秉諭有業務往來,亦有交情。
二、000年0月間,黃冠潾欲取得行動電話在監內上網娛樂並與監外友人聯繫,及取得菸酒、MP4、記憶卡等物品在監內私下轉售牟利,竟與許家維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潾與李秉諭約定夾帶1條(10包)新樂園香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秉諭購菸費用每條750元);夾帶1瓶分裝後(600cc寶特瓶)之高粱酒,給付3,000元(李秉諭購酒費用每瓶580元);夾帶1瓶分裝後VSOP酒(干邑白蘭地),給付3,500元(李秉諭購酒費用每瓶1,500元);夾帶每支手機,給付2萬元;夾帶每台MP4,給付2萬元;夾帶小硬碟、藍芽耳機及數量不詳數量之記憶卡等小型3C產品,給付3萬元。許家維即於111年6月起至12月4日間,依黃冠潾指示而接續交付金錢予李秉諭,交付細節為:許家維於111年6月初、7月、8月初、9月底、12月,在李秉諭住處附近,交給李秉諭現金5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許家維於111年9月2日,自許家維持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2筆各5萬元,轉入不知情之李雅英(李秉諭之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10萬元;許家維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4日,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1萬2,000元、2萬、2萬6,500元至李秉諭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5萬8,500元。而李秉諭明知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品,且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竟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金錢,並於111年6月起至000年00月間接續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①李秉諭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之「杜拜酒茄」陸續購買80條新樂園香菸、7瓶金門高粱酒及1瓶VSOP酒,利用輪值義舍夜勤管理員之際,以每次夾帶新樂園香菸1至2條、酒類1至2瓶之方式,累計夾帶香菸共80條(800包)、金門高粱酒10瓶(600cc寶特瓶)、VSOP酒2瓶(600cc寶特瓶)入監舍,置放在義一舍門衛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座位下方置物箱內,交予黃冠潾。②李秉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壢NOVA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購入三星牌型號S10e中古行動電話1支,於111年6月22日至6月24日期間某日,利用夜間凌晨2時至5時交接班時,將該行動電話,夾帶進入放置相同地點,交予黃冠潾。③黃冠潾使用第1支手機以通訊軟體IG聯繫許家維,為其購買三星牌型號S21行動電話(5G)1支交予李秉諭,許家維於111年7月31日購得S21行動電話後,於111年8月1日在李秉瑜住處樓下交予李秉諭,李秉諭則於111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再將S21行動電話夾帶進入放置相同地點,交予黃冠潾。④111年7、8月間,黃冠潾以通訊軟體IG與許家維聯繫,請許家維購買4台MP4,許家維在蝦皮網站上購買4台MP4後,於111年8月19日在李秉諭住家樓下交予李秉諭,李秉諭則於輪值勤務之某日,分次將上述4台MP4,每次1台,夾帶進入置於相同地點,交予黃冠潾。⑤後黃冠潾請許家維購買小硬碟,連同藍芽耳機及數量不詳數量之記憶卡等小型3C產品,許家維於111年9月17日將上述小型3C產品在李秉諭住家樓下交予李秉諭,李秉諭於輪值勤務之某日,將上開小型3C產品夾帶進入置於相同地點,交予黃冠潾。
參、黃勝章部分
一、黃勝章於111年2月10日起負責臺北監獄監至善大樓5樓受刑人之管理及戒護勤務,因此與許兌、李冠臻、高振殷等受刑人熟識,互動良好。其明知戒護科管理員私下代受刑人或親友夾帶、遞送物品進入臺北監獄予受刑人,違反上開法令,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之規定,竟基於對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許兌等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黃勝章圖利許兌
㈠黃勝章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至善大樓5樓值勤時,許兌以健身為理由請求夾帶高蛋白粉入監。黃勝章應允後,在不詳網站為許兌購買戰神牌小包裝高蛋白粉2盒,計60包,付款5,000元。黃勝章再將上開高蛋白粉以透明夾鏈袋分裝,每袋約10包,分次夾帶進入臺北監獄,放置於該監至善大樓5樓,陸續利用許兌公差打飯出舍房時,將裝有夾鏈袋之高蛋白粉,放置在主管桌附近廁所旁之橘色塑膠桶內,由許兌伺機取走,於111年11、12月間將60包高蛋白粉盡數交予許兌。許兌拿到高蛋白粉後,利用親屬接見時,請姊姊許心怡與黃勝章聯絡,約定償還購買高蛋白粉款項之方式。許心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請其女兒劉佩廷在臺北監獄外之7-11便利商店內(桃園市龜山區山鶯門市),將黃勝章為許兌購買蛋白粉支出之價金5,000元,以現金返還,黃勝章以此方式使許兌取得前開財物之不法利益5,000元。
㈡111年10月6日前某日,許兌將欲請友人賴韋辰(綽號「仔仔」)購買MP5及記憶卡之訊息書寫在紙條上,利用黃勝章巡房時,透過舍房瞻視孔交予黃勝章,請黃勝章將該紙條內容傳遞予監外友人。黃勝章應允後,將紙條拍照,依許兌提供之聯絡方式,傳遞予江冠陞(已改名江炘桐)。賴韋辰輾轉自江冠陞處獲悉上開訊息,於111年10月6日在蝦皮網站上購買價值共9,315元之5台MP5(每台1,131元)、5張128GB記憶卡(每張732元),於111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依黃勝章指定地址,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物品,寄至桃園市龜山區統一超商山興門市。黃勝章收到上開物品後,隔約2、3週,利用日間勤務時,將2台MP5及數張記憶卡,夾帶入監,再於下午5、6點收封後,將2台MP5及數張記憶卡,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於至善大樓5樓主管桌右後方廁所旁邊之橘色塑膠桶內,由許兌於翌日上午7時打飯時間,伺機取走。再過2、3週,黃勝章分3次,每次1台,將剩餘3台MP5及記憶卡,以同一方式夾帶入監,放在同一地點,由許兌伺機取走,使許兌取得前開財物之不法利益9,315元。
三、黃勝章圖利李冠臻
黃勝章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至善大樓5樓夜間值勤時,李冠臻以需識別證套及極細原子筆為由,請黃勝章為其夾帶入監使用,並表示會請人先行購買。黃勝章應允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6時,與李冠臻之弟李晏禎約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其後黃勝章即將李晏禎交付之約10個識別證套及約10支極細原子筆夾帶入監,交予李冠臻。爾後,李冠臻再度利用黃勝章值勤期間,請其夾帶識別證套及極細原子筆,並表示會請人先購買後交予黃勝章。黃勝章復於112年1月農曆除夕前某日,接獲李冠臻之母蔡景璦聯絡表示欲交付物品予李冠臻之訊息,2人遂於112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捷運龍山寺站內,由蔡景璦將10個識別證套、10支原子筆、2台MP5及6張記憶卡(價格共約5,044元)一併交予黃勝章;黃勝章則於112年農曆年後某日,利用夜間值勤期間,於收封後李冠臻進入舍房前,在至善大樓5樓水間,將上開10個識別證套、10支原子筆、2台MP5及6張記憶卡等物品交予李冠臻,以此方式使李冠臻取得前開財物之不法利益約5,044元。
四、黃勝章圖利高振殷
黃勝章於112年1月初在至善大樓5樓夜間值勤時,高振殷以需記憶卡儲存影片觀賞為由,拜託黃勝章為其購買128GB記憶卡4張。黃勝章應允後,於112年1月17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燦坤3C龜山店,購買2張256GB記憶卡(價格共約1,398元),隔1、2日後,利用夜間值勤巡房時,將記憶卡以衛生紙包裹,從舍房瞻視孔交予高振殷,以此方式使高振殷取得前開財物之不法利益1,398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秉諭、被告黃冠潾、被告許家維部分
事實欄貳、所載事實,業據李秉諭(偵15810卷二65-79、217-225頁、偵15810卷三89-100、133-135、259-260頁、偵15810卷四11-15頁、訴卷○000-000、284頁、訴卷二119頁)、黃冠潾(偵15810卷○000-000頁、偵15710卷○000-000、173-174、283-298、315-319頁、訴卷一89-95、252頁、訴卷二119頁)、許家維(偵15810卷二21-30、偵15810卷三19-30、77-83、395-398頁、訴卷一99-104、270頁、訴卷二119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5810卷○000-000頁)、證人黃竹筠於偵查之證述(偵15810卷四47-48頁)、證人戴谷霈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2283卷○000-000頁、偵15810卷四77-83頁)相符,復有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偵15810卷一7-11頁)、臺北監獄戒護科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2月9日之勤務配置表(偵15810卷一15-41、255頁)、112年2月10日突襲檢查持有違禁品清冊暨查獲違禁物品明細表(偵32283卷○000-000頁)、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查詢(偵15810卷一63頁)、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確認書(偵15810卷一65-67頁)、黃冠潾接見明細表(偵15810卷一79-82頁)、李秉諭與許家維通聯紀錄(偵15810卷一85-88頁)、許家維聯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10卷○000-000頁)、LINE對話紀錄(偵15810卷○000-000頁)、矯正署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5530號函釋(偵15810卷一91頁)、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查詢(偵15810卷二91-92頁)、李雅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5810卷二95-105頁)、查扣物品照片(偵15810卷○000-000頁)、許家維蝦皮購物購買明細(偵15810卷三51頁)、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偵15810卷三53-67頁)、黃冠潾手機翻拍照片(偵15810卷三69-75頁)、杜拜菸酒googlemap與街景(偵15810卷○000-000)、太宇有限公司貨品銷貨明細表(偵15810卷○000-000頁)、李秉諭與許家維手機門號基地位置同疊對照表(偵15810卷四17-19頁)、李秉諭義舍與和舍值勤日期表(偵15810卷四71頁)、戒護教材(偵15810卷四72-75頁)、李秉諭凱基銀行帳戶對帳單(偵32283卷○000-000頁)、臺北監獄職員報到書(偵32283卷一499頁)、李秉諭勤務時序表(偵32283卷一501頁)、黃冠潾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偵32283卷○000-000頁)、許家維完整矯正簡表(偵32283卷○000-000頁)及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偵32283卷○000-000頁)可稽,足認李秉諭、黃冠潾、許家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李秉諭、黃冠潾、許家維有事實欄貳、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勝章部分
事實欄參、所載事實,業據黃勝章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5810卷○000-000頁、偵15810卷○000-000、323-335頁),核與證人高振殷於偵查之證述(偵15810卷○000-000頁)、證人蔡景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2283卷○000-000頁、偵15810卷○000-000頁)、證人李冠臻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5810卷○000-000、285-289頁)、證人李晏禎於偵查之證述(偵15810卷○000-000頁)、證人江炘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2283卷○000-000頁、偵15810卷○000-000頁)、證人許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32283卷○000-000頁、偵15810卷四59-65頁)、證人賴韋辰於警詢之證述(偵32283卷○000-000頁)、證人許心怡於警詢之證述(偵32283卷○000-000頁)相符,復有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偵15810卷一7-11頁)、手機翻拍照片(偵32283卷○000-000頁)、蔡景璦蝦皮訂單明細(偵15810卷○000-000頁)、燦坤3C電子發票(偵15810卷二263頁)、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偵15810卷○000-000頁、偵15810卷○000-000頁、偵32283卷○000-000頁)、許兌手寫紙條照片(偵15810卷二353頁)、高振殷查扣違禁品收據(偵15810卷297頁)、手寫紙條照片(偵32283卷二295、397-399頁)、賴韋辰蝦皮購物訂單(偵32283卷○000-000)、黃勝章與許心怡LINE對話紀錄(偵32283卷○000-000頁)、黃勝章至善大樓與和舍值勤日期表(偵15810卷四71頁)、戒護教材(偵15810卷四72-75頁)、黃勝章勤務時序表(偵32283卷一501頁)、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偵32283卷○000-000頁)、江炘桐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偵32283卷○000-000頁)、許兌接見明細表(偵32283卷○000-000頁)、賴韋辰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偵32283卷○000-000頁)、臺北監獄職員報到書(偵32283卷二363頁)、公務人員履歷表(偵32283卷二367頁)可稽,足認黃勝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黃勝章有事實欄參、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李秉諭、黃冠潾、許家維部分
⒈核李秉諭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黃冠潾、許家維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⒉黃冠潾、許家維對事實欄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李秉諭、黃冠潾、許家維就事實欄貳、所載犯行,均係針對黃冠潾獄中所需而衍生之同一請託事項,李秉諭所認知之請託目的相同,則其前開數次受賄犯行,乃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之單一犯意所為;黃冠潾、許家維雖共同數次交付賄賂,但渠等對向關係均為李秉諭,亦係本於黃冠潾在獄中需求可獲滿足之同一動機所為,係出於對李秉諭因渠等請託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單一犯意聯絡,故無論收賄方或行賄方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
㈡黃勝章部分
⒈核黃勝章於事實欄參、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⒉黃勝章就事實欄參、二、及三、所為,均有兩次交付物品給許兌、李冠臻之圖利行為,然均係於緊密時間、基於滿足許兌及李冠臻之獄中需求之同一目的所為,故交付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之一罪。
⒊黃勝章就事實欄參、二、三、四、所圖利對象不同,應屬各別起意、行為互殊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3罪)。
三、刑之減輕
㈠李秉諭部分
⒈李秉諭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欄貳、所載犯行業如前述,且李秉諭於112年7月3日繳回犯罪所得287,150元,有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偵15810卷四53-54頁),故李秉諭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李秉諭於檢察官112年4月13日偵查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供述黃冠潾、許家維本案中有重要關係之行賄次數、金錢、索要物品等待證事項,且黃冠潾係於112年6月13日始坦承行賄犯行、許家維係於112年7月21日始坦承行賄犯行,有112年4月13日偵查筆錄、112年6月13日偵查筆錄、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偵15810卷○000-000頁、偵15810卷○000-000頁、訴卷一102頁)可參,故李秉諭於112年4月13日之供述,確有助檢察官追訴黃冠潾、許家維之犯行,則李秉諭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李秉諭究為代表國家監所之執法人員,其本應善盡協助國家教化受刑人之義務,李秉諭卻反向協助受刑人違反監所規定並獲取利益,有違職責情節重大,自不宜免除李秉諭之刑責。
⒊李秉諭有上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66條後段、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李秉諭之刑。
⒋辯護人辯護稱:李秉諭育有2子,因么子患有罕見疾病致先天性心臟缺陷,李秉諭不堪龐大醫藥費支出始犯本案,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李秉諭之刑等語。惟李秉諭違反職責情節重大已如上述,其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李秉諭經上開2次減刑後,已可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亦無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李秉諭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之辯護,為不可採。
㈡黃冠潾、許家維部分
黃冠潾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15810卷○000-000頁、訴卷一91、252頁、訴卷二119頁),許家維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訴卷一102、270頁、訴卷二119頁),故渠2人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適用,爰依該條項減輕黃冠潾、許家維之刑。另黃冠潾於犯本案期間正在監執行中,許家維則為假釋期間,故認渠2人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願均較薄弱,不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渠2人之刑,附此敘明。
㈢黃勝章部分
⒈黃勝章於偵查中已坦承事實欄參、所載犯行,業如上述,故黃勝章所犯各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黃勝章於事實欄參、二、三、四中,為許兌、李冠臻及高振殷所圖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業如上述,故黃勝章所犯各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黃勝章所犯各罪,均有上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各罪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李秉諭、黃勝章均為代表國家之監所執法人員,卻未能自持,違背國家交託協助教化受刑人之重要任務,反協助受刑人慍亂監所之管理及秩序,而分別為收受賄賂、圖利之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李秉諭收受賄賂之數額、違背職務之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年齡、專科畢業暨公之智識程度、經濟婚姻育兒之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黃勝章圖利之次數、圖利之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年齡、五專畢業暨公之智識程度、經濟婚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之刑,並考量黃勝章之犯行時空密接程度、重複非難性高、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審酌黃冠潾、許家維分別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及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應該遵守法律乙事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2人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黃冠潾行賄之數額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許家維行賄之數額期間情節暨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4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均經處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情節後,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黃勝章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緩刑
李秉諭、黃勝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李秉諭、黃勝章犯後皆知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並詳實交代行為細節,又本案整體賄賂及圖利之金額亦非鉅額,故認李秉諭、黃勝章經此偵、羈押、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李秉諭、黃勝章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李秉諭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命黃勝章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若渠等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李秉諭於偵查中繳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287,150元,有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證(偵15810卷四49-54頁),此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係李秉諭所有並供聯絡本案所用,業據李秉諭供述明確(訴卷二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黃冠潾犯本案中所生之物,業據黃冠潾供述明確(訴卷二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係許家維所有並供其聯絡本案所用,業據許家維供述明確(訴卷二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4、6-11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手機,係黃勝章所有並供聯絡本案所用,業據黃勝章供述明確(訴卷二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10、21所示之物,雖均係黃勝章犯本案所生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黃勝章交付圖利物品後殘餘空盒及購買物品之發票,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8、11-2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其餘未列載於本判決附表之扣案物,均非被告4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一:李秉諭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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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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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黃冠潾扣案物品
附表三:許家維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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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4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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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黃勝章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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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6(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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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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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