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守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佩佩外約」網站上刊登標題「桃園外約茶、外送茶 馬上約她 LineID:ak538」、內容為「【希希】158-43-C-22氣質出眾配合度高女友式服務纖細身材」之性交易招攬廣告,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因接獲檢舉進行查緝,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瀏覽上揭廣告,以其上所載ID聯繫暱稱「佩佩茶莊」之人,喬裝男客與其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進行性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伯爵商務旅館登記入住603號房,並告知「佩佩茶莊」所在旅館及房號後,丙○○即以LINE暱稱「薛」通知乙○○前往,以此方式媒介乙○○與男子為性交易,嗣乙○○到場準備與員警進行性交易時,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乙○○每次性交易可獲得報酬2,000元,其餘款項則以匯入丙○○提供之不知情之徐佩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方式繳交予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予乙○○匯款,惟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刊登性交易廣告,LINE暱稱「佩佩茶莊」、「薛」不是我,乙○○匯錢至系爭帳戶是要還我錢,她大概是在7、8年前跟我借30萬元,她之前都是賺錢扣掉生活開銷全部還給我,所以有時候還的錢多,有時候少,乙○○說她當時到警局時,一開始都否認,有表示她匯錢到系爭帳戶是要還我錢,但警察一直要她說是公司帳戶,她當時急著要接自己的幼稚園小孩,警察說承認是公司帳戶才讓她離開,所以她才說了警詢的陳述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佩佩外約」網站瀏覽性交易廣告,喬裝男客與LINE暱稱「佩佩茶莊」之人聯繫議妥性交易價格,依對方指示先行入住旅館並告知地址、房號後,乙○○接獲LINE暱稱「薛」之通知而抵達員警入住房間遭查獲;又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妻所申設,均交由被告使用,乙○○與「薛」之LINE聊天室記事本內有「薛 中信000000000000」之紀錄,乙○○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多筆款項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佩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21、193至194頁),並有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佩佩外約」網站頁面截圖、員警與「佩佩茶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與「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69至70、71、72至75、76至79、81、85至86、89至1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上手老闆,我會與LINE暱稱「薛」之男子進行拆帳,每次性交易所得我實拿2,000元,剩餘費用會使用匯款方式給「薛」之男子,最近一次繳交工作報酬給「薛」之匯款時間是111年2月27日,我是以我的中信帳戶匯款16,895元至「薛」之男子之系爭帳戶,我與「薛」沒有借貸關係,我匯款予「薛」之金額皆為性交易所得的拆帳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1至6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認識的,那時他是司機,後來他沒有做了,但我跟他一直都是朋友關係,帳號「佩佩茶莊」之前是被告使用,原則上我是自己在做性交易,如果「佩佩茶莊」有需要,會請我支援,我收到錢後,沒有匯款給他人,若要給也是用現金交,因為我在6、7年前跟被告借錢,雖然這一筆錢我已還完,但是後面我陸續有跟他借錢,所以我有收入就會還給被告,身上僅留下2、3,000元;「薛」這個帳號就是「佩佩茶莊」,被告已不用這個帳號很久了,我與「薛」的對話紀錄就是「薛」要我支援,應該就是「佩佩茶莊」,我匯款是匯給被告,被告之前是司機,所以我直接把他給我的系爭帳戶放在他之前聯繫我的LINE帳號內,但實際上被告已沒有在使用該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2頁);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錢,2、3年前左右,陸陸續續都有借,還款方式我有記在記事本裡,還款方式及金額都是被告看我方便,沒有還款時間限制;「佩佩茶莊」、「薛」是我以前的老闆,是同一個人,被告的LINE暱稱是「阿傑」,因為之前「阿傑」沒有做,我聯絡不到他,我之前跟他借,反正我把他的帳戶就存在那邊,他以前是司機,所以我才把他的帳戶放在記事本,目的是為了匯錢給他,我一有錢就還他,沒有利息,他借錢給我都是轉帳到我的中信帳戶,「佩佩茶莊」、「薛」很久以前都是被告在使用,案發時不是,我的收入來源為性交易及檳榔攤,我有存到錢、夠用的話,就會還被告,我身上只會留整數,多的就給他,沒有固定還款時間,我跟被告借錢沒有借據,警詢時我急著要接小孩,他們看到那個帳號就一直覺得是我匯錢給我的老闆,我想趕快帶小孩回家,我就盡量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69頁),互核證人前後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會將性交易所得與「薛」拆帳,並依記事本內記載之「薛 中信000000000000」將分配後之性交易所得匯入系爭帳戶,然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積欠被告債務之還款,與被告辯詞一致。
㈢惟查,證人對於「佩佩茶莊」、「薛」2帳號為同一人,均曾為被告使用之事實證述則為一致,核以其與「薛」之對話記事本內顯示「(照片)薛 中信000000000000」,可知系爭帳戶係「薛」張貼在與證人之對話記事本內,張貼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見偵卷第79頁),而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妻申請後交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並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亦係自000年00月間起迄至本案遭查獲止,陸續以中信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倘當時帳號「薛」並非被告所使用,豈可能於前揭時間張貼留存由其使用之系爭帳戶予證人,且證人亦自得知系爭帳戶後即不斷匯款至該與被告有關之系爭帳戶,足見證人所述被告已很久未使用該等帳號,案發時使用者非被告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非係為更改其於警詢中證稱匯款予薛之系爭帳戶款項係性交易所得之證述,顯不可採,是以,「佩佩茶莊」、「薛」2帳號於案發時確實係被告所使用足堪認定。
㈣又細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以中信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均甚為接近,多為相連數日持續匯款,如111年10月19至22日、26日、27日、11月2至4日、12月5至10日、112年1月22至27日、1月30日至2月5日、2月23至25日,甚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20日、27日於同日內之深夜凌晨及晚間2度匯款,且匯款金額多非整數數額、甚至有個位數零錢之情形,此種匯款方式、時間及金額均與一般還款務求正確、利於帳務計算之方式迥異,在在彰顯其不合理之處;另據證人手機內網路轉帳明細(見偵卷第79頁下方照片),可見中信帳戶於轉帳至系爭帳戶後之結餘款項仍多達15萬餘元,與證人證述其存到錢後僅留存2、3,000元夠用之款項後均還款之情形不符,且證人若亟欲還款,以其所餘存款大可一次清償大筆金額,何需於同日內2度均僅匯款數千元之款項,綜上客觀事證,益徵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採。至證人雖稱其於警詢時係迫於接送小孩之壓力,而配合警方所認定之系爭帳戶為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為證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結果,證人之答詢內容大意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證人答覆神情自若,回覆雖有稱忘記情形,然經員警表示可就記憶大略陳述即可,其即自行回覆,並無停頓或思索情形,且並一一翻閱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員警並無指示或誘導證人應如何回答之情形,期間其子在旁偶有嬉鬧,證人亦有制止之,並曾要求員警幫忙協助其子上廁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存卷可憑,是證人之證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且其警詢之證述與前揭客觀事證實為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性交易所得,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110年間均曾涉犯相同罪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牟取利益,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忽視政府掃蕩色情之努力,行為時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及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惟查,證人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並未完成性交易,且證人亦證稱:111年3月9日員警的6,200元後來又收回去,我最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是以本案證人當無繳交犯罪所得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