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宗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宗仁與梁建國係同事關係,2人分別擔任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71巷內之「京懋頤和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日間、夜間保全。姚宗仁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8時50分許,在「京懋頤和工地」內,與梁建國因保全工作交接班問題而發生爭執,詎姚宗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梁建國之頭部、臉部及手部,致梁建國受有頭部、臉部、左小腿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建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姚宗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係擔任本案工地之日間保全,並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保全之交接班事項與告訴人梁建國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我當時有被告訴人推倒,我也沒有把機車壓在告訴人之身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工地之日、夜間保全,其等於上開時、地,因交接班事項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案發隔日上午10時3分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經驗傷受有頭部、臉部及左小腿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車抵達本案工地時尚未下車,被告就走過來抓住我的雙手,開始以拳頭攻擊我的頭部、臉部、手部,被告攻擊我的頭部後我就暈掉了,被告還是一直攻擊我,後來車子倒掉壓到我的腳,造成我的腳也受傷了,之後我便請工地老闆找人頂我的班,讓我回家休息,直到隔天我非常不舒服才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日間保全,我是夜間保全,我在案發當日晚上6時50分到本案工地與被告交接,我抵達現場還在摩托車上時,被告就將我的雙手抓起來,雙方有發生爭執,被告持續以手錶打我的頭,直到我昏厥倒下,車輛壓到我的腳,被告仍持續追打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因為交接班的問題跟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先用雙手握我的右手,我就想要抽開我的右手但我抽不開,被告再用他的左手拉住我的右手,然後用右手攻擊我的頭部,當時我還在摩托車上,我被他打到頭昏,被告至少打了15下,我就倒下,摩托車也壓到我的左小腿,我沒有辦法起來,被告當時是用配戴手錶的手打我,我倒下後還有意識,當時看東西已經看不清楚了,但我知道被告還有繼續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本案工地後,因交接班事項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告訴人當時仍位於機車上,被告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隨後因告訴人不支倒地,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因而壓倒於告訴人之左腿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可見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乙節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111年6月25日早上10時3分許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頭部、臉部及左小腿擦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此有國軍桃園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該就診時間距案發時不到1日,間隔之時間並未過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仍有保全輪班,我遭被告毆打後仍在本案工地等待至111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本案工地之主管始派員跟我換班,我回家之後有頭暈、嘔吐,到了隔天才請我女兒協助我就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衡情告訴人既為本案工地之夜間保全,輪班業務如有突發情況,本需透過主管調度其他人力接應,尚無法於短時間內尋找接替人員;況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因身體不適而先行返家休息,待隔日始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時序亦屬合理,難認告訴人有何刻意拖延就醫之情形。再觀諸告訴人之前開傷勢,亦與前揭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擊之部位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所致甚明。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遭被告毆打後有「暈了」、「昏厥」等情形,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當庭詢問證人即告訴人:「你在偵查中稱你昏厥倒下,是真的昏迷了嗎?」,證人即告訴人則答以:「當時看東西已經看不清楚了,有意識,我知道被告有繼續打我,還會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已如前述,且表達能力亦受使用之詞彙、描述能力等而有所限制,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之用語,係描述遭被告毆打後其身體因不支而倒地之情形,縱有渲染、誇大之虞,要難憑此即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又被告固於審理當天並未配戴手錶(見本院訴卷第69頁),然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配戴手錶,且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事實,自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稱其有與告訴人拉扯,但被告訴人推倒等語,應係其避重就輕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僅因與其有交接班之糾紛,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不可取,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以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