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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騏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3、2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莊家騏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十字弓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3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家騏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
 ㈡莊家騏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以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十字弓1把而持有,並置於本案住處內。
二、嗣經警於112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家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0843卷第11至17、59至60頁,本院卷第65至71、10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偵20843卷第23頁)、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843卷第25至31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0843卷第39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其附件(見偵20843卷第33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4號鑑定書(見偵20843卷第81至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2004055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5922卷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十字弓係繼續行為,應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其為用以自殺,而於000年0月間於蝦皮網路商場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十字弓係其為用以打小鳥運動,而於111年間於YAHOO網路商場購買等語(見偵20843卷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係基於不同目的及持有犯意,先後於不同時間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是難認其行為屬繼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其為用以自殺,而於000年0月間於蝦皮網路商場購買,但買來後就放在本案住處牆角邊等語(見偵20843卷第13、59至60頁,本院卷第66、101頁),而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後,迄至112年4月18日查獲前,未見其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為任何違法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則其犯罪情節及潛在之危害程度,自難與持有多把槍枝而擁槍自重者之嚴重危害社會程度相提並論,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管制刀械,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20843卷第11頁),並參酌其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以及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雙眼白內障等疾病(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所示十字弓,鑑定結果分別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見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莊家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㈡所載
莊家騏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52814號鑑定書,見偵20843卷第81至88頁)
2
十字弓
1把
弓臂長約16公分,弓身長約68公分,具發射箭矢機械原理之扳機,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十字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日桃警保字第112004055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5922卷第39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