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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仲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康皓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88號、108年度偵字第878、9497、17652、1765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仲飛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被告柯仲飛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停止羈押,我是因為請完假就出國去喬治亞的某中央廚房當廚師,所以才不知道要開庭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犯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傳喚未到、拘提未果而通緝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業於113年2月2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判處之罪刑,審酌被告已回國面對本案審判,是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尚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三、被告停止羈押後,如有無法居住在限制住居地之情事,應主動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