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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雖有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原記載「黃富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主文欄應更正為「鄭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