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張嘉顯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嘉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柏荏、張嘉顯、林毅桓(由檢察官偵辦中,未據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由林毅桓從美國將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投遞至我國,張嘉顯再依林毅桓指示收取該包裹後,將包裹轉交予王柏荏,由王柏荏返回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時,將包裹交付予林毅桓。三人分工既定後,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毅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內(下稱本案包裹),偽裝為一般貨物之快遞包裹,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WZ00000000000LA、WZ00000000000LA),將包裹填載不知情之收件人「楊駿朋」、聯絡電話「0000000000」、包裹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5」等文字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自美國起運,於112年5月11日入境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12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發現本案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偵辦,並將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航警局警員發現上情後,隨即跟隨新竹物流公司人員前往派送,並撥打前開收件電話通知張嘉顯領貨。林毅桓知悉上開包裹入境時間後,遂聯繫張嘉顯、王柏荏,林毅桓指示張嘉顯等待王柏荏通知取貨,於112年5月13日午間,王柏荏聯繫張嘉顯,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由張嘉顯聯繫不知情之貨運人員,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站所領取包裹,王柏荏則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行至上開站所巡視有無員警埋伏,其後張嘉顯接獲王柏荏聯繫後,於112年5月13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完成簽收包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在附近盯哨之王柏荏見狀後旋即逃離現場,於同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航警局警員拘提王柏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柏荏、張嘉顯(下統稱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下稱偵卷〉第17、210、218頁;本院卷第282頁),且據證人即華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作業人員鐘仁傑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61-64頁),並有對話譯文、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見偵卷第89-9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之EZWAY資料、派送資料(見偵卷第95-112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包裹照片(見偵卷第113-114、121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123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譯文(見偵卷第129-134、145-150、19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294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二人與共犯林毅桓以包裹郵件方式,將夾藏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美國起運,並循空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與共犯林毅桓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國內貨運人員運送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包裹,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私運管制進口第二級毒品入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因張嘉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林毅桓、共犯王柏荏,林毅桓涉案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112年7月15日以航警刑字第112002582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王柏荏涉案部分(即本案),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9月15日航警刑字第1120033897號函、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0、162至166頁)附卷可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張嘉顯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藉由運輸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張嘉顯之犯行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本案未因王柏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航警刑字第1120038747號函(見本院卷第214頁)附卷可憑,是就王柏荏所犯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王柏荏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其為圖不法利益,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跨國運輸毒品入境)等情狀,在客觀上並無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且王柏荏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辯護人主張王柏荏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尚無可採。
③至辯護人以張嘉顯僅係聽命他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配合調查供出共犯,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上開事由僅屬其他減刑事由,或業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張嘉顯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如下,再考量張嘉顯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要件,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以原有法定刑而言,本案之處斷刑已減至極輕程度,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張嘉顯前因販賣毒品等犯行經論罪科刑,現正在執行中之素行,王柏荏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二人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共同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其等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6622.09公克,數量非微,佐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倘本案運輸成功,毒品1公斤可各獲利新臺幣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若順利運送入境而販售於他人,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之不法利益,所販售流出之毒品更將因此毒害他人,危害重大,所幸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復參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佐以王柏荏對毒品來源仍有所隱瞞而論述不一之情,而張嘉顯犯後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並為被告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為被告二人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共犯等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280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物,無明確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故難認為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犯罪工具,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為員警至現場所採集之證物,非屬於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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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總毛重:8712.27公克 總淨重:約8489.87公克 總純質淨重:約6622.09公克 純度:約78%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444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第293-2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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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嘉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張嘉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王柏荏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王柏荏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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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張嘉顯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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