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IYATHADA SUPAKIT(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被 告 TITAPOKA WATCHARAPO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RIYATHADA SUPAKIT、TITAPOKA WATCHARAPONG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後,分別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泰國籍,在台無居所而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於112年11月28日諭知執行羈押3月。嗣本案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而被告2人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等被訴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之陳述,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且上開案件尚未宣判,須確保其於日後仍會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且被告2人係泰國籍人士,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復衡以被告2人本件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