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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威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89、55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政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阿BEN」等人未到案,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為香港地區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運輸來台毒品重量達10公斤以上,對社會治安破壞程度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參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本案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宣判後並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況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照卷內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顯示被告之合法入臺許可停留期限僅為30日,若釋放被告則被告即無合法居留許可,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我國並無固定居所,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可期其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或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選擇逃亡回到香港地區之風險、可能性均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之羈押亦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應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29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