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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奎詰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刑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奎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王奎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審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國家治安、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及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迄今仍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