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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祥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祥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
林宏祥如未能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宏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併權衡國家司法權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及前揭事證,認被告違犯上開罪嫌重大,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0日宣判,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具保金額、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屆滿前之上班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前)仍未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93條之3 第2 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