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志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第18行「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更正為「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玩股網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玩股字第11103250001號函所檢附玩股網給付朱志偉委任契約金額整理表、合約書、111年7月27日玩股字第11107270001號函所檢附會員名單及專案報告10份(本院金訴卷一第23至267頁、第369至53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140976號函所檢附函釋(本院金訴卷一第363至368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12年12月19日證基(測)字第1120001426號函(本院金簡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如附表所示期間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以「劃線」名義對玩股網使用人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行為實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收取報酬比例、投資人之意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並衡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乃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收受玩股網之匯款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後,玩股網有限公司函覆稱:「給付款項包含委任顧問專案合約、會費、稿費及競賽獎金,合約包含股票投資相關業務之諮詢、股票資料來源相關呈現規劃建議與諮詢、股票技術線圖工具之規劃建議與諮詢等」,並檢附委託被告專案合約之合約書,其專案合約略為「主力進出數據與股價關聯性研究專案」、「BDI指數與台股連動追蹤分析專案」、「集團作帳特性整理與投資機會研究專案」、「融資變化與股價連動追蹤分析專案」、「法說會前後股價波動之研究分析專案」、「大股東持股變化與股價連動追蹤分析專案」、「全民存股對盤勢影響之研究討論專案」、「突發性利空與股價短中長期連動追蹤分析專案」、「出口產業營運與匯率關聯性研究專案」、「傳統產業受紅色供應鏈衝擊研究專案」、「台股寡占型企業發展前景整理分析專案」、「假突破發生時機與應對之研究討論專案」、「日圓避險升值對台股之影響與投資機會研究專案」、「原物料產業淡旺季循環特性的操作應用專案」、「從市場風向判斷重大變數出爐後的大盤走勢研究專案」、「造船產業與航運市場基本面連動研究專案」等約97份,有玩股網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玩股字第11103250001號函所檢附玩股網給付朱志偉委任契約金額整理表、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23至267頁),核上開研究專案內容,均非屬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故就此部分應非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經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累加後,共計649萬4,213元,另考量證人林芳進、莊志賢、楊智勛、鍾尚霖等均證稱:劃線家族有提供短線操作系列、珍珠採集系列、價值投資系列等課程,短線操作系列是短期操作股票的技巧,珍珠採集系列是判斷股票價格的中長期走勢,價值投資系列是長期的投資策略,另有針對個股提供買賣時點、價格等推薦抑或以私人信件私下討論個股等語(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45至50頁、第65至73頁、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提供予收費會員之內容,而非均為個股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且本院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依其實際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使其無法維持必要生活條件,而有妨害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約40%,即僅就其犯罪所得250萬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符比例原則並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本院金訴卷一第33至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9年度偵字第2069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與玩股網有限公司(下稱玩股網公司)簽約後,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化名為「劃線」,在玩股網公司經營之「玩股網」(www.wantgoo.com)網站設立「劃線家族」社團,招攬林芳進、莊志賢、楊智勛、鍾尚霖及其他不特定民眾付費加入該社團會員,而加入「劃線家族」社團會員者,即可至玩股網瀏覽朱志偉親自授課之「短線操作系列課程」、「珍珠採集系列課程」、「價值投資系列課程」、「團長每日分享大盤走勢、即時操作經驗」、「團長每週分享短線、波段、價值型投資目標」等證券投資課程,朱志偉並針對不同等級之會員,以私訊方式提供個股投資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以此方式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劃線家族」之會員入會後每年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之費用予玩股網公司,玩股網公司再依約定之會費拆帳比例,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會費收入匯入朱志偉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志偉之遠銀帳戶)及朱志偉之配偶林怡孜申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孜之遠銀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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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自102年8月至108年7月期間,在「玩股網」設立「劃線家族」社團招收會員,並與「玩股網」拆帳收取會費。 2.被告坦承向「劃線家族」社團會員提供上開證券投資課程及選股、股市技術分析、個股投資建議等訊息。 3.被告坦承「劃線家族」之會員每年支付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會費,「玩股網」拆帳後再將會費匯入被告本人之遠銀帳戶及被告之配偶林怡孜之遠銀帳戶。 4.被告坦承其知悉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須取得許可。 |
| | 證明被告在「玩股網」設立「劃線家族」社團招攬付費會員,由被告會提供會員股票投資課程及個股投資建議等資訊。 |
| | 證明被告在「玩股網」設立「劃線家族」社團招攬付費會員,由被告會提供會員股票投資課程及個股投資建議等資訊。 |
| | 證明被告在「玩股網」設立「劃線家族」社團招攬付費會員,由被告會提供會員股票投資課程及個股投資建議等資訊。 |
| | 證明被告在「玩股網」設立「劃線家族」社團招攬付費會員,由被告會提供會員股票投資課程及個股投資建議等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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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與玩股網公司簽訂之社團成立合約書1份、玩股網公司函覆之「劃線家族」社團講師資料及社團學員資料各1份、「劃線家族」之「短線操作系列課程」、「珍珠採集系列課程」、「價值投資系列課程」講義 | 證明被告在「玩股網」設立「劃線家族」社團招攬付費會員,由被告會提供會員股票投資課程及個股投資建議等資訊,玩股網公司收取會費後,再依拆帳比例將部分會費轉匯與被告。 |
|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6年4月13日證期(券)字第1060012732號函 | 證明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而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
| 玩股網公司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遠銀帳戶及林怡孜之遠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玩股網公司匯款與被告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單均備註「劃線兌好評」) | 證明玩股網公司於102年8月26日至108年7月24日期間,收取「劃線家族」會員會費後,再依約定拆帳比例,將如附表所示會費收入轉匯與被告。 |
二、按所謂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收取之會費(如附表),係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表(玩股網公司匯與被告之「劃線家族」會費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