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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崧溢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崧溢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並補充:被告翁崧溢(原名翁興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翁崧溢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不顧提供銀行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額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合於詐欺幫助犯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16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存及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益,亦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   告 翁崧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菘溢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曾旻義交付予綽號「司馬」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旻義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提起公訴)。嗣「司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呂奇霖(涉犯詐欺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呂奇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FACEBOOK(俗稱臉書)暱稱「趙曉穎」向曾義舜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資訊,以此投資詐騙方式,使曾義舜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6,434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繪理,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下稱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匯款先轉入中間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劉冠宏,另行簽分偵辦),再轉入國泰帳戶。復由呂奇霖依指示陸續提領國泰帳戶內之金額,並於每次領款後,將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司機,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曾義舜受有財產上損失。
  ㈡呂奇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huisso」向張琬婷佯稱有高獲利之投資資訊,以此投資詐騙方式,使張琬婷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匯款先轉入中間帳戶,再轉入國泰帳戶。復由呂奇霖依指示陸續提領國泰帳戶內之金額,並於每次領款後,將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司機,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致張琬婷受有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曾義舜、張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翁菘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之款卡、密碼交付予曾旻義使用之事實。
偵卷第13頁、207至209頁
2
同案被告曾旻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曾旻義有介紹詐欺集團成員「司馬」予被告認識之事實。
偵卷247至261頁
3
同案被告呂奇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呂奇霖曾持國泰帳戶領款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偵卷37至46頁
4
告訴人曾義舜於警詢中之指訴、存摺影本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義舜遭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偵卷101至107、121頁
5
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琬婷遭詐欺,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偵卷133至137、157頁
6
中間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曾義舜、張琬婷匯入之款項,先經轉匯入中間帳戶後,再匯入國泰帳戶之事實。
偵卷72、73頁
7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國泰帳戶後,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47至56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號起訴書
同案被告呂奇霖、曾旻義涉犯詐欺罪遭起訴之事實。
偵卷227至240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854號
    被   告 翁崧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股」審理中之112年金訴字164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翁崧溢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起,透過網際網路社群帳號,以假投資及假交友詐騙手法,對楊明輝施以詐術,致楊明輝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0年8月30日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鄧翊瑄(另案偵辦)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合併其他款項共計50萬元轉匯至翁崧溢上揭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嗣楊明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楊明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翁崧溢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明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各1份。
   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另案被告鄧翊瑄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可資證明:宋明鑑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擔任轉帳手及車手角色,於被害人黃如銨受騙案件中,被告翁崧溢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顯見被告翁崧溢是同時間交付上開兩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年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間交付數個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