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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錡


選任辯護人  何奕萲律師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未論以累犯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至24頁、第53至5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在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李庚錡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作為證明方法,而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漏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及舉證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4至55頁、第62至6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自白減輕部分: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基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時雖僅於卷內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由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原判決除未回應檢察官就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主張,亦疏未將被告此部分前科或素行資料納入量刑因子併予審酌,自難認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則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有未當;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盧建魁成立調解,並當庭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本件量刑基礎亦因此有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而予以量刑,同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累犯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等節,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物流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除有上揭前案紀錄外,復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5年,則本案顯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詹佳佩、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