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恭淳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9、4000、400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10、45031、5054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吳恭淳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吳恭淳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新聞稿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24210、45031、505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
四、本案判決內容:
㈠本案除補充「告訴人謝忠全、蔡翔安、賴建霖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簡上卷第78頁)」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含緩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㈡另補充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婷」、「客戶經理杜啟正」等帳號,向鍾美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轉提一空,以此方式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2.於如下表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如下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以此方式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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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2月2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㈢另補充併辦部分之證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鍾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鍾美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被害人李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4.被害人李淑蘭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5.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6.告訴人黃建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對於其餘告訴人所生損害並未有任何賠償,原審量刑及緩刑不當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對於未成立和解之其餘告訴人未有任何賠償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原審判決所附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於本案上訴後,被告並未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此有告訴人謝忠全、蔡翔安、賴建霖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簡上卷第78頁)可參,就此已難認被告確有支付損害賠償之誠,且本案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前揭所示之犯罪事實,是原審判決據以量刑(含諭知緩刑)之情狀已有所變動,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宣告刑部分加以改判。
㈣量刑及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諸被告未與告訴人謝玫琦、徐以建、李韵如、李文煌、林月珠、鍾雅棋、江碧滿、王淑玲、蕭秀梅、徐詩屏、楊添成、鍾美玉、李淑蘭、黃建龍達成和解或為實質賠償之客觀情況,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李素招、王立鎔、謝忠全、陳鳳芷、賴建霖、謝錦琴、蔡翔安及蔡芳霖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兼衡被告於第一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既未依照第一審判決所附和解筆錄給付,難認被告有悛悔改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頎、郝中興、徐明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恭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99、4000、40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恭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各依附件三至十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恭淳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杰哥」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杰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被告吳恭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80至1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19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19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18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第180至18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告訴人謝玫琦、徐以建、李韵如、李文煌、林月珠、鍾雅棋、江碧滿、王淑玲、蕭秀梅、徐詩屏、楊添成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訴人李素招、王立鎔、謝忠全、陳鳳芷、賴建霖、謝錦琴、蔡翔安及蔡芳霖以自112年7月15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萬9,000元、50萬元、20萬元、2萬9,000元、50萬元、116萬元及2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三至十所示),李素招等8人亦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78頁、第18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素招等8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至十所示方式支付李素招、王立鎔、謝忠全、陳鳳芷、賴建霖、謝錦琴、蔡翔安及蔡芳霖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及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9萬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4000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酌諸被告已分別與李素招、王立鎔、謝忠全、陳鳳芷、賴建霖、謝錦琴、蔡翔安及蔡芳霖以上述內容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業如上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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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2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傳送投資簡訊予謝玫琦,並自稱「拓璞投顧工作室」、「陳雅琪」,佯稱使用拓璞投資平台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玫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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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為民」、「張慧芸」,並將徐以建加入某群組,佯稱使用APP「ETWCOIN」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徐以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2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透過LINE傳送投資訊息予李韵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韵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雯靜」、「承恩」、「惠雅」,佯稱使用APP「統一綜合證券」、「泰鼎」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素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並將李文煌加入「承恩vip股友群07」、「漲停-隔日沖」群組,佯稱使用APP「合作金庫證券」、「泰鼎」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文煌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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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LINE自稱「etwcoin28」,佯稱在「etwcoin」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立鎔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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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LINE自稱「俞明明」、「陳柏宇」,佯稱在「ETW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月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之某時,透過LINE將謝忠全加入「滿天星聯盟」群組,佯稱在「ETWCOIN」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謝忠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在LINE自稱「陳淑芬」、「張慧雲」並將鍾雅棋加入某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為民」、「張慧蕓」,並將陳鳳芷加入「共富會-漲停集中營3」、「滿天星菁英VIP操作群」群組,佯稱在「ETW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鳳芷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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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在LINE自稱「李為民」、「張慧蕓」,並將賴建霖加入「滿天星聯盟 趨勢為王」群組,佯稱在其等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所網址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賴建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LINE自稱「俞明明」、「黃佳瑋」,並將江碧滿加入「滿天星聯盟」群組,佯稱在「ETW COIN全球領先數字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碧滿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1日中午某時許,透過LINE將王淑玲加入「滿天星聯盟」群組,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LINE自稱「8李為民老師」,並將謝錦琴加入「滿天星」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品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錦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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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蔡翔安,在LINE自稱「李為民」,並將蔡翔安加入「滿天星」群組,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LINE自稱「李振義」、「廖妍婷」、「李為民」、「張慧蕓」,並將蕭秀梅加入「大聯盟訓練營」、「滿天星聯盟」群組,佯稱使用APP「Coin Bull」、「etwcoin」投資虛擬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蕭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滿天星聯盟」LINE群組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徐詩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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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蓮婷」,並將蔡芳霖加入「VIP群組」群組,佯稱使用「泰鼎」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慧大拿拿」,佯稱使用「MetaTrader5」「泰鼎」軟體買賣股票及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添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44號
被 告 吳恭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恭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恭淳上開帳戶,款項即遭領取。
二、案經謝玫琦、徐以建、李韶如、李素招、李文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恭淳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玫琦、徐以建、李韶如、李素招、李文煌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匯款憑證。
(四)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五)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紀錄。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吳恭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恭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立鎔、林月珠、謝忠全、鍾雅琪、陳鳳芷、賴建霖、江碧滿、王淑玲、謝錦琴、蔡翔安、蕭秀梅、徐詩屏、蔡芳霖、楊添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吳恭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王立鎔、林月珠、謝忠全、鍾雅琪、陳鳳芷、賴建霖、江碧滿、王淑玲、謝錦琴、蔡翔安、蕭秀梅、徐詩屏、蔡芳霖、楊添成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9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立鎔佯稱可至ETW COIN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月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忠全佯稱可至ETW COIN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忠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鳳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 1、111年4月15日 中午12時30分 許 2、111年4月15日 中午12時31分 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賴建霖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江碧滿佯稱可至ETW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淑玲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錦琴佯稱可購買美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 1、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25分 許 2、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1分 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翔安佯稱可購買美金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秀梅佯稱可匯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詩屏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 | 1、111年4月14日 中午12時24分 許 2、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40分 許 3、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40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芳霖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添成佯稱匯款後可投資股票與外匯獲利云云。 | | |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李素招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1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
35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李素招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157
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3200元(最後一期為8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
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152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素招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四: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6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王立鎔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6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
35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王立鎔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
分145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2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立鎔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五: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謝忠全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7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
35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謝忠全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157
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3200元(最後一期為8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
所指定之郵局(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謝忠全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六: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陳鳳芷
住○○市○○區○○街00號2樓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0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
35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鳳芷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154
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300元(最後一期為11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鳳芷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七: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9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賴建霖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201室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9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
3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賴建霖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 萬9 千元,
分145 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2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12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 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賴建霖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八: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謝錦琴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68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
3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謝錦琴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157
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3200元(最後一期為800 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
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錦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謝錦琴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翔安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3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
35 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翔安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分
157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7400元(最後一期為56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
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1517
00000000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蔡翔安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件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蔡芳霖
住雲林縣○○鄉0鄰○○0○00號
相 對 人 吳恭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2 號就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
35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 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通 譯 俞品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蔡芳霖
相 對 人 吳恭淳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154
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7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1300元(最後一期為11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斗南農會(明昌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112 年度易字第354 號詐欺
案件對於聲請人之行為,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
機會。
(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蔡芳霖
相對人 吳恭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魏瑜瑩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