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53號、第39310號、第40807號、第40811號、第40812號、第5177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號、第3705號、第5047號、第5640號、第11292號、第1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洪庭鋐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7、6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刑度過輕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小企銀2個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盧奕勲、檢察官戎婕、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553號、第39310號、第40807號、第40811號、第40812號、第51772號、112年度偵字第925號、第3705號、第5047號、第5640號、第11292號、第11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庭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至九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示之「洪庭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包你發』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綁定不詳虛擬貨幣交易之APP」,應更正為「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包你發』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綁定不詳虛擬貨幣交易之APP」。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示之「再由洪庭鋐操作該APP旋即將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502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操作先前綁定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不詳虛擬貨幣交易之APP,旋即將帳戶內所示之款項轉出」(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
㈢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7行所示之「洪庭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應更正為「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洪庭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本案證據資料(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7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不詳之詐欺者,供不詳之詐欺者綁定虛擬貨幣交易APP,使其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知悉提供第一銀行、中小企銀等帳戶與他人,以供其匯入、匯出款項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詳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07頁),故被告應可認識上開金融帳戶可能遭作不法使用,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雖於附件一起訴書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被告所涉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502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3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中小企銀等帳戶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李珮綾、劉詠婕、劉宜欣、林宥榛、劉馨璘、柯美月、許龢元、林政宇、連已媗、陳雅文、蔡儀鳳、宋亦修、沈筱嫺、龍姿雯、劉玉薇、卓均憶、陳嬿而、林怡璇、陳建銘、陳萁榛、陳雅惠、邱育瑄、林勝棋、曾雨涵、許柏盛、陳姿彤及被害人陳冠瑋等人(共27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中小企銀2個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他人,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兼衡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無競合關係: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112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而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⒉本件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提供2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同,並無競合關係,亦不生刑罰廢止或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中小企銀等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中小企銀等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劉恆嘉、盧奕勲戎婕、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2189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5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997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包你發」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綁定不詳虛擬貨幣交易之APP,嗣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澤琳」、「劉恆宇」、「陳婉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洪庭鋐操作該APP旋即將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珮綾、劉詠婕、劉宜欣、林宥榛、劉馨璘、柯美月、陳雅文、蔡儀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龢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政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連已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宋亦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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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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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洪庭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罪嫌,就附表所示個別被害人受害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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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李珮綾、劉詠婕、劉宜欣、林宥榛、劉馨璘、柯美月於警詢之指訴、李珮綾中國信託銀行、劉詠婕國泰世華銀行、林宥榛合作金庫銀行、劉馨璘華南銀行、柯美月第一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珮綾、劉詠婕、劉宜欣、林宥榛、劉馨璘、柯美月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被害人許龢元於警詢之指訴、許龢元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許龢元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被害人林政宇於警詢之指訴、林政宇京城銀行、連線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林政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被害人連已媗於警詢之指訴、連已媗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連已媗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暨文字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被害人陳雅文於警詢之指訴、陳雅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被害人蔡儀鳳於警詢之指訴、蔡儀鳳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儀鳳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 被害人宋亦修於警詢之指訴、宋亦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被害人宋亦修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53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上暱稱為「包你發」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龍姿雯,經龍姿雯加入LINE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龍姿雯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龍姿雯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5時許及5時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龍姿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龍姿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龍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㈢被告洪庭鋐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前案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本件被告到庭陳稱,伊並未將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自從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伊就再也沒有使用該一銀帳戶了等語,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一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之事實,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惟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07號
第40811號
第40812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6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庭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洪庭鋐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案經劉玉薇、卓均憶、陳嬿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庭鋐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玉薇、卓均憶、陳嬿而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四)告訴人劉玉薇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卓均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操作畫面、告訴人陳嬿而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欺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19677、20849、21892、26055、26057、289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透過LINE結識劉玉薇,訛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保證獲利云云。 | ①111年1月8日21時35分 ②111年1月8日21時45分 ③111年1月8日21時52分 ④111年1月8日21時53分 | | |
| | 透過LINE結識卓均憶,冒為網路娛樂城,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 | | |
| | | | | |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上暱稱為「包你發」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怡璇、陳建銘、陳萁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洪庭鋐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怡璇、陳建銘及陳萁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林怡璇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㈣告訴人陳建銘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匯款單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㈤告訴人陳萁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1份。
㈦被告洪庭鋐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繫屬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前案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被告於本署另案到庭陳稱,伊並未將匯入上開一銀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自從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伊就再也沒有使用該一銀帳戶了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一銀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之事實,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一銀帳戶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惟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理財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⑴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加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萁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772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洪庭鋐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你發」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一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雅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惠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7日17時44分許、同日17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潘又慈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陳雅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相關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77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1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057號、111年度偵字第28997號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53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列印資料各1份。
四、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洪庭鋐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111年度偵字第19677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111年度偵字第21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057號、111年度偵字第28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六、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一銀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第5047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1216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庭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Q徐義揚(將軍)」「ALQ將軍(副帳號)」,向加入萬達娛樂城會員之邱育瑄佯稱其已中獎,遊戲平台將會免費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遊戲點數,續以邱育瑄操作不當,需向平台繳交30,000元款項等語,致邱育瑄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下午5時25分,在其桃園巿八德區住處,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帳戶申設人林芷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待邱育瑄上開款項入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下午5時32分,將中信銀甲帳戶資金轉帳22萬元至前揭一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將一銀帳戶資轉帳21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帳戶申設人洪崇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47分,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211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提款機,自中信銀乙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9萬9,000元。㈡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cejp服務洽詢窗口」、「齊馨投顧有限公司」,向加入註冊網路平台網址「tig01.icejp.net 」、「ble01.bitrbk.com」之會員林勝棋佯稱可教導其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等語,致林勝棋陷於錯誤,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7分、29分,以網路銀行各轉帳5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帳領出。嗣邱育瑄、林勝棋察覺有異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育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勝棋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育瑄、林勝棋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邱育瑄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LQ徐義揚(將軍)」
「ALQ將軍(副帳號)」之對話紀錄1份。
㈢告訴人林勝棋翻拍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照片1份。
㈣被告洪庭鋐申設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林芷螢申設中信銀甲帳戶及洪崇誠申設中信銀乙帳戶交易明
細1份。
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庭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一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吿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相同,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庭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7時53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庭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渠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雨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柏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雨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柏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雨涵提出之匯款資料。
㈣告訴人許柏盛提出之匯款資料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
㈤被告洪庭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901、19677、20849、21892、26055、26057、289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前案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被告於本署到庭陳稱,伊並未將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自從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伊就再也沒有使用該帳戶了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存卷可查,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之事實,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惟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雨涵佯稱可以利用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曾雨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向許柏盛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柏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庭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11時5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向陳冠瑋佯稱可以代操博奕獲利等語,致陳冠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7日11時57分許、同日17時40分許、111年1月8日2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3萬元、5萬元,合計10萬4,000元至前揭一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利用一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嗣經陳冠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洪庭鋐上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庭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一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677號、第20849號、第21892號、第26055號、第26057號、第289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相同,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2號
被 告 洪庭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庭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宋亦修、沈筱嫺、陳建銘、許柏盛、陳雅文、許龢元、龍姿雯、林怡璇、曾雨涵、陳姿彤、蔡儀鳳、陳萁榛(下稱宋亦修等12人)、陳冠瑋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前揭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宋亦修等12人、陳冠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宋亦修等12人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宋亦修等12人、被害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洪庭鋐申設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沈筱嫻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陳建銘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許龢元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告訴人許柏盛、林怡璇、曾雨涵、陳姿彤、陳萁榛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沈筱嫺、許柏盛、許龢元、林怡璇、曾雨涵、陳姿彤、陳萁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數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洪庭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一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01、第19677、20849、21892、26055、26057、2899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貴院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相同,而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附表:
| | | | | |
| | | | ㈠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57分許 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 ㈢111年1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 | |
| | | | | |
| | | | 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 ㈡111年1月8日晚間6時32分許 | |
| | | | ㈠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 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 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 | |
| | | | ㈠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 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 | |
| | | | ㈠111年1月7日晚間6時7分許 ㈡111年1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 ㈢111年1月7日晚間6時16分許 | |
| | | | | |
| | | | 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9分許 ㈡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㈢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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