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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被告乙○○累犯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7-28、11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相類性質之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罪質近似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又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偵卷中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應可認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時提出具體之證明方法,且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臺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原審判決漏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難認允當。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又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載明「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偵卷中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然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非屬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縱使檢察官欲將其引為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或證據,仍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非因行政人員依規查詢後例稿式列印附於卷內,遽認此為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任何執行指揮書、構成累犯之判決資料等作為證據資料,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中原審判決認因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之前科已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1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告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佯以邀請投資等為由,致使劉秀玲、徐清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85頁)。
(二)然本院審理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是否適用累犯部分,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此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論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本案非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所適用案件:
1、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2、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7條、第58條即為量刑之事由,對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規定,則為處斷刑之事由,此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分別以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可知,量刑及處斷刑係在該條文不同款項,為不同之審查標的。
3、細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理由之該案基礎事實,係因檢察官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該裁定所適用之案件事實為「量刑」上訴之情形,即第二審法院審酌事由為刑法第57條、第58條事由之情,與本案檢察官針對是否以「累犯」為刑罰加重事由提起上訴之情節不同,是本案無上開裁定之適用。
4、又按「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則本件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癸○秀果112偵34291字第1129162407號函請求併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並非起訴等訴訟上請求,則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量刑、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仍負實質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故雖併辦意旨既載明另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被害人以外之被害人劉秀玲、徐清龍,然此部分檢察官對於被告犯行、犯罪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單憑非訴訟上請求、僅為促使注意之上開公函,遽以擴張原審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sco』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10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壬○○、辛○○、甲○○、丁○○、戊○○、己○○、被害人丙○○、庚○○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均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㈩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及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有身心障礙之弟、妹等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第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起訴書,暨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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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5日10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sco」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辛○○、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111年7月5日
 10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esco」之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4.證明被告知悉不詳之人持有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可進行帳戶內資金流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壬○○、辛○○、甲○○、丁○○、戊○○、己○○、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sco」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1256
、11983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即有因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壬○○
(提出告訴)
111年6月1日之某時
投資詐欺
111年7月7日14時57分許
600萬元
112偵12412
2
辛○○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8日16時43分許
投資詐欺
111年7月5日10時26分許
1200萬元
112偵12974
111年7月6日9時28分許
900萬元
111年7月11日10時26分許
1050萬元
111年7月12日14時11分許
200萬元
3
甲○○
(提出告訴)
111年5月18日之某時
投資詐欺
111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
50萬元
111年7月13日8時45分許
50萬元
4
丙○○
111年5月30日之某時
投資詐欺
111年7月13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25萬元
111年7月14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5
丁○○
(提出告訴)
111年7月1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
投資詐欺
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
110萬元
112偵緝1027
6
戊○○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
投資詐欺
111年7月8日14時9分許
30萬元
112偵緝1028
7
己○○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之某時
投資詐欺
111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
50萬元
112偵緝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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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孟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且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sco」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庚○○佯稱:富雄投資公司之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係一交付帳戶行為使被害人庚○○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乙○○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案件(孟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本案被告乙○○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