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第23782號、第260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515號、第38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洪瑋辰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宋建興、林家嫻、鍾煜秀各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部分(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其他部分,並就本案犯罪事實(包含就111年度偵字第30515號、第3897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審理之說明)、證據及所犯法條(包含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之說明),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宋建興成立調解,然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害人鍾煜秀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被告犯後卻未能賠償包含被害人鍾煜秀在內之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原審逕以被告與告訴人宋建興成立調解而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量刑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共計390萬元(告訴人林家嫻30萬元、告訴人宋建興20萬元、告訴人洪添輝50萬元、被害人鍾煜秀250萬元、告訴人黃陳素花40萬元),足見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本非輕微。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宋建興成立調解,惟被告係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始與告訴人林家嫻、被害人鍾煜秀成立調解,且迄至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洪添輝、黃陳素花所受損失或商談和解事宜,堪認上述被告造成之危害尚有相當部分未經填補。原審未能詳為審酌此情以為適當之量刑,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4號、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86號、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8-1頁至第48-2頁、金簡上字卷第47頁、第87頁至第88頁),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家嫻、宋建興、被害人鍾煜秀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則多次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乙節、各到庭被害人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家嫻、宋建興、被害人鍾煜秀成立調解,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被害人鍾煜秀於調解中約定其同意給予被告以調解給付內容為負擔之附條件緩刑,告訴人宋建興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稱其已與被告重為商議調解條件,並同意給予被告以新約定之給付內容為負擔之附條件緩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2頁至第194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林家嫻、宋建興、被害人鍾煜秀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惟被害人鍾煜秀部分之履行期間超過緩刑期間5年,故僅將緩刑期間內部分設定為緩刑負擔條件)。再考量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八、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為由訛詐告訴人蔡崇山,致告訴人蔡崇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9日始移送至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少112偵37665字第112910547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證,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審酌,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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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洪瑋辰應給付宋建興新臺幣8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 付新臺幣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前述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即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4號調解筆錄 約定內容及宋建興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稱其與 洪瑋辰重為商議之內容】 |
| | 洪瑋辰應給付林家嫻新臺幣18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2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新臺幣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前述款項均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即本院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86號調解筆錄 約定內容】 |
| | 洪瑋辰應給付鍾煜秀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 新臺幣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僅緩刑期間 內之部分為緩刑負擔條件)。前述款項均匯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即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 約定內容】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第23782號、第2602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15號、第38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宋建興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瑋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網路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1被害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宋建興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宋建興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宋建興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宋建興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網路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洪瑋辰應給付宋建興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柒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宋建興)。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6023號
被 告 洪瑋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嫻、宋建興、洪添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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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為出租之目的,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自稱經營博弈公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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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 |
二、訊據被告洪瑋辰固坦承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是經營博弈公司,為收款之用而租用帳戶等語。惟查,金融帳戶表彰個人之信用,豈能率爾交付他人。況申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亦無需支出額外費用,大可不必耗費金錢租用被告之帳戶。再者,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博弈事業於我國亦屬於違法行為,顯見被告預見有不法情事發生,仍悍然為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被告交付多數帳戶,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抱持無所謂之容認心態。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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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2月10日12時27分許 110年12月10日12時2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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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15號
111年度偵字第38979號
被 告 洪瑋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瑋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陳素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害人即證人鍾煜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黃陳素花自行匯整之書面陳述文、告訴人黃陳素花與「林芷瑄」LINE聊天紀錄、匯款申請書、「許文翰老師」及「林芷瑄」製作「十一月回本獲利計畫」、「許文翰」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資格證書」。
㈢被害人鍾煜秀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以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3782、111年度偵字第2602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審金訴字1092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並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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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以元大銀行營業員之身分發送簡訊給鍾煜秀後,邀請其加入「許文翰老師」主持之「尋股論金」之群組,並佯稱可在「宏達資本」投資平台獲利,致使鍾煜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暱稱「林芷瑄」在LINE上聯繫黃陳素花,佯稱可同「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之「許文翰老師」在「環球APP」平台投資獲利,致使黃陳素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 |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