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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原名:林政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31號、112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彥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123、135、139至14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37至39、1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經濟主要是我一個人,小孩子是我在扶養,父母過世了,我是想要多賺一點錢,當時虛擬貨幣正流行,在FB看到這個工作想說試試看,原審判我有罪我不爭執,我爭執的是原審量刑的部分,我覺得原審判我太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有跟對方調解的意願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㊀原判決判被告「林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說明(如附件所示,其中亦敘明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等旨),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㊁被告嗣雖於112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江景章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代理人許沛薰(告訴人廖泳淀)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40萬元),分別約定分期給付(見金簡上字卷,第55至56、107至108頁),然被告既遲於原判決後,始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將上開被告上訴所執諸情與原判決量刑審酌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已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況被告迄於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告訴人江景章1萬餘元,未給付與告訴人廖泳淀,均未依約履行,且經告訴人江景章、告訴代理人許沛薰聯繫無著,此情業經告訴人江景章、告訴代理人許沛薰陳明在案(見金簡上字卷,第63至65、121、137、141頁),倘被告果有履約之意願,當不至未依約給付,甚未將未依約履行之情由通知告訴人等,又未於113年1月23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可徵其無履約之意願,益徵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失。
  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告訴人江景章、告訴代理人許沛薰雖分別陳明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且聯繫無著,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65、137、141頁),然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不得據此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重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
被   告 林彥廷(原名林政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3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泉街與龍岡路交岔路口附近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2月27日前某時,透由「TOPIATO-MT5量化交易管理平台」,向廖泳淀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泳淀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並於111年1月26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提領之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㈡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向江景章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江景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3時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帳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景章、被害人廖泳淀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江景章、被害人廖泳淀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