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貞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6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貞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鄧素芳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一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黃怡勳、洪昭鳳、鄧素芳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一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外,更與告訴人黃怡勳、洪昭鳳、鄧素芳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鄧素芳支付損害賠償(與告訴人黃怡勳、洪昭鳳之和解條件均履行完畢),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貞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4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607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貞將其幼女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該帳戶受領詐欺告訴人黃怡勳、鄧素芳之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至告訴人洪昭鳳受騙款項因其及時報警並圈存該帳戶,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勞而獲,任意將其為幼女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他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黃怡勳、鄧素芳自行達成和解,另因告訴人洪昭鳳未到庭調解而未成,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對方稱如果提供一本存摺及提款卡每天可領1,500元、月領45,000元;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領得報酬,自不得逕為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第607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陳家貞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謝坤儀」(下稱「謝坤儀」)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將其女呂○柔(000年00月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撥打電話予黃怡勳,誆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辦理相關措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2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黃怡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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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 A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謝坤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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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⑴被告依「謝坤儀」之指示,寄送A帳戶金融資料 與詐騙集團。 ⑵被告曾詢問「謝坤儀」交付帳戶是否做為人頭使用、有無遭查緝之虞,已預見恐作為不法使用。 |
| | 被告之女呂○柔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陳家貞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陳家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2時21分許,依LINE暱稱「謝坤儀」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將其女呂○柔(000年00月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20時6分許,佯為東森購物平台客服,撥打電話予鄧素芳,誆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辦理相關措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22時9分、22時14分及22時1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209元及1萬101元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鄧素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家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鄧素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
㈣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起訴,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提供同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陳家貞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家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某時許,依LINE暱稱「謝坤儀」(下稱「謝坤儀」)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觀濤門市」,將其女呂○柔(000年00月生)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17時55分許,佯為東森網路購物平台客服,撥打電話予洪昭鳳,誆稱先前購物新臺幣(下同)404元,因公司系統錯誤,會在9月30日前扣款12120元,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相關措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30)日0時3分,匯款14萬9987元(未含手續費10元)至A帳戶內。嗣因洪昭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及時圈存抵銷該筆款項,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代理人謝政良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洪昭鳳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紀錄。
㈡被告陳家貞之女兒呂○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化名「謝坤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家貞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家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4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一行為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