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曉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桃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第12771號、第14414號、第185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082號、第35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一、潘曉君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代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明達、王澄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春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周顏莉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鳳如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劉沅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綉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蔡郁君訴由屏東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曉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曉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20848卷第13至18頁,111偵緝2964卷第60至6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5至11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辦意旨就部分資料略有差異,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又該法雖於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代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針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原審或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7至9所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082號、第3558號)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欲賺取報酬,即不顧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併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偵2084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已有悔過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各該告訴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得到5千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3頁),此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具扣案,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陸續與告訴人周顏莉佳、黃鳳如、黃綉雯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黃鳳如於112年12月20日來電告知本院被告有按時還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1至97頁、第131至135頁、第15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黃鳳如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自112年5月15日至114年9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黃鳳如5千元,而被告迄今至少已給付告訴人黃鳳如8期調解款項(共4萬元),則本院認倘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有違過量禁止原則,頗有不公平之感,而屬過苛,爰不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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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使用交友軟體Lemo連繫李明達,並佯稱:匯款投資虛擬幣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明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 ⒈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李明達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影本(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7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23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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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連繫王澄瀛,並佯稱:匯錢到新葡京娛樂賭博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王澄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⒈110年12月20日中午10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時36分部分應予更正) ⒉110年12月20日中午10時3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時39分部分應予更正) | | 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 ⒈告訴人王澄瀛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王澄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39至4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7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8號卷第23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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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東」向許允涵誆稱:在投資平台「DEUTSCHER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提取利潤時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許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⒈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 ⒉110年12月17日下午3時8分許 | |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 ⒈被害人許允涵於警詢之證述(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22至23頁) ⒉被害人許允涵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平台擷圖(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42至4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7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44號卷第87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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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透過賭博網站,俟謝春鳳登入,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裝客服人員,向謝春鳳誆稱:賭資須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⒈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 ⒉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 ⒈告訴人謝春鳳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7頁) ⒉告訴人謝春鳳提供之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6頁) ⒊告訴人謝春鳳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0至57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67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第87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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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app「K歌Party」結識周顔莉佳,向周顏莉佳誆稱:參與「fpmarkets平台公益檔次金會員升級活動」為云云,致周顏莉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⒈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 ⒉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 | ⒈告訴人周顔莉佳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 ⒉告訴人周顔莉佳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19至43頁) ⒊潘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至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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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黃鳳如,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以賺錢云云,致黃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⒈告訴人黃鳳如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11頁) ⒉告訴人黃鳳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21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至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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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使用網路向劉沅輝佯稱匯款後可儲值貨幣,就可在CrtptoBu11s交易所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劉沅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⒈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 ⒉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 | | | ⒈告訴人劉沅輝於警詢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劉沅輝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1至179頁) ⒊被告潘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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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向黃綉雯在美國之二姐黃寶紜誆稱:可透過擬貨幣交易來進行匯兌云云,黃寶紜再轉告知黃綉雯,致黃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 | | ⒈告訴人黃綉雯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3至144頁) ⒉告訴人黃綉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 ⒊被告潘曉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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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以「馬旭」之身分,透過Instagram、LINE向蔡郁君佯稱:在「OKEx」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該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 ⒈110年12月17上午10時53分 ⒉同日上午10時56分 ⒊同日上午11時10分 ⒋同日上午11時14分
| | | ⒈告訴人蔡郁君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8頁) ⒉告訴人蔡郁君之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寫之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1至9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709號函暨函附潘曉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至8頁) |
| | | ⒈133,610元 ⒉120,000元 ⒊133,610元 ⒋120,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