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泳宏
陸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91、4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壬○○、葉家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辛○○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多喝水」、「澤倫斯基」、「Corona」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壬○○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多喝水」、「澤倫斯基」、「Corona」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戊○○、丁○○、寅○○、癸○○、甲○○、乙○○、子○○、己○○、庚○○、丑○○,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轉帳時間/方式」欄所示轉帳時間及方式,轉帳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壬○○於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32分許前某時,依「多喝水」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公園草叢內,拿取「多喝水」藏放於該處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上開提款卡藏放至上開公園草叢內,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壬○○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辛○○負責監控壬○○面交取款之過程,而與「多喝水」、「澤倫斯基」、「Corona」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丙○○,並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永發」檢察官等名義,向丙○○佯稱涉有洗錢等犯嫌,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交付保管,以待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水果攤前,壬○○偽稱其為地檢署人員,交付其先於便利商店收取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與丙○○,並向丙○○收取86萬元,壬○○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板橋火車站指定之置物櫃,並由辛○○在旁全程監控。
二、案經寅○○、癸○○、甲○○、乙○○、子○○、己○○、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壬○○、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5719號偵字卷影卷第15-21頁、第25-30頁、第321-322頁,825號審金訴卷第129-132頁,1039號金訴卷第242頁、第339-342頁),核與被害人戊○○、丁○○、庚○○及告訴人寅○○、癸○○、甲○○、乙○○、子○○、己○○、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25791號偵字卷影卷第73-74頁、第83-84頁、第97-98頁、第107-109頁、第119-124頁、第133-135頁、第149-151頁、第161-164頁、第173-174頁、第183-1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10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1份、被告壬○○在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函附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25791號偵字卷影卷第77-81頁、第87-91頁、第101-105頁、第113-117頁、第127-131頁、第141-147頁、第155-159頁、第167-171頁、第177-181頁、第189-193頁、第241-243頁、第295-303頁、第361-369頁),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㈡被告壬○○、辛○○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1683號偵字卷第7-17頁,42858號偵字卷第39-41頁,825號審金訴卷第129-132頁,1039號金訴卷第242頁、第339-34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1683號偵字卷第19-20頁,42858號偵字卷第39-41頁),並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影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告訴人丙○○手機螢幕顯示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憑(見31683號偵字卷第25頁、第27-28頁、第33-37頁),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辛○○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壬○○、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壬○○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辛○○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葉家佑、「多喝水」、「澤倫斯基」、「Corona」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多喝水」、「澤倫斯基」、「Corona」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害人戊○○與告訴人乙○○、子○○及丑○○雖有數次各自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之行為,然而據被害人戊○○與告訴人乙○○、子○○及丑○○陳稱係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足認此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被害人戊○○與告訴人乙○○、子○○及丑○○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戊○○與告訴人乙○○、子○○及丑○○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壬○○、辛○○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十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壬○○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一罪,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
被告壬○○、辛○○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各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39號金訴卷第342-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壬○○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已由被告壬○○交予告訴人丙○○,自非被告壬○○、辛○○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各自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辛○○坦認有收到集團給與之2,000元之報酬(見1039號金訴卷第342頁),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雖於警詢時坦認報酬是1%至1.5%(見25791號偵字卷影卷第20頁),惟供稱是月底結算,且尚未取得即為警查獲(見1039號金訴卷第34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壬○○已自其中分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⒊此外,被告壬○○於本案中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壬○○、辛○○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多喝水」、「澤倫斯基」、「Corona」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經查,被告壬○○、辛○○加入由「多喝水」、「澤倫斯基」、「Corona」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且在審理後認為被告壬○○部分並非最先繫屬法院,而就其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辛○○部分則是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1039號金訴卷第21頁、第30-31頁、第59-7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二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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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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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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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偽冒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解除帳戶扣款錯誤設定等語。 | 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
| | | 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29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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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24分許,偽冒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致電佯稱重複下單購買,須解除設定等語。 | | | |
| | 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偽冒誠品書店及中華郵政人員,致電佯稱重複下單購買,須解除設定等語。 | 111年3月28日晚間7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3分許,應予更正)/網路轉帳 | | |
| | 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5分許,偽冒蝦皮平台及汐止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語。 | 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以台灣PAY支付轉帳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
| | 111年3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偽冒臉書會計部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佯稱下單購買3盒口罩須解除買賣合約等語。 | | | |
| | 111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偽冒LA DENS及郵局人員,致電佯稱取貨時刷錯條碼,須解除長期訂單設定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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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C帳戶) |
| |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偽冒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重複下單,須解除設定等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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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8日晚間6時許,偽冒誠品書店業務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重複扣款,須解除設定等語。 | 111年3月28日晚間8時23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111年3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偽冒臉書口罩賣家,致電佯稱重複下單,須解除設定等語。 | 111年3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自動櫃員機轉帳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
| | 111年3月28日晚間7時28分許,偽冒東森購物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重複下單,須解除設定等語。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E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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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