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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政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如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所需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政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幫我綁定買虛擬貨幣的帳號,我才會提供街口支付帳戶給對方,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將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所需之驗證碼,提供予未曾某面,亦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至43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街口支付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6號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街口支付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街口支付帳戶所需之驗證碼等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2.被告雖辯稱係要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予對方云云,然被告自承未見過對方,亦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且就其所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3.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因電子支付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電子支付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4.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中肄業,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將其收受之登入街口支付帳戶所需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觀諸該手機簡訊內容,均為「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提醒您,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其使用之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街口支付帳戶所需之驗證碼等資訊予不詳之人,可能涉及詐騙,且該不詳之人可任意登入使用其街口支付帳戶,其已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竟仍將街口支付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見新北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第5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欲證明其發現上開街口支付帳戶無法登入時,即有報案及欲終止街口支付服務,惟被告收受登入街口支付帳戶所需之驗證碼簡訊時,已可預見任意提供該驗證碼予他人,可能涉及詐騙,猶在提供對象不明之狀況下,任意將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手機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登入街口支付帳戶所需之驗證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自不因被告無法登入街口支付帳戶後前去報案及欲終止街口支付服務之反應,遽認被告行為時毫無預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街口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方盈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旋轉拍賣」買家之名義聯繫方盈茹,佯稱需簽署有關買賣之協議書以便作為財力證明云云,使方盈茹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同日下午1時2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5,785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告訴人方盈茹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6號卷第15至17頁)
2.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2576號卷第51至56頁)

起訴書
2
林明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7時39分許,以遊戲軟體及LINE聯繫林明嶔,佯稱表示欲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並要求其至名稱為國際遊戲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後進行交易,嗣又佯稱因資金遭凍結,需儲值匯款解除云云,使林明嶔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3萬5,001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
1.告訴人林明嶔警詢筆錄(見新北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第3至7頁)
2.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見新北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第19至4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