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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如萍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如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如萍與真實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暱稱「xiaofen1147」之人,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匯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中,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人陳恩喬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陳恩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48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5,500元至林雨彤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林雨彤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判決有罪)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 萬2,120 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31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被告獲得上開款項後,其再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祐晨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有罪),以達成斷絕金流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辯稱:我透過IG上認識自稱為「張文峰」之男子,我跟他有曖昧,其後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IFC網站(下稱本案投資平台)投資,於填載資料時,我填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出金帳戶,嗣因「張文峰」之鼓吹,我便於110年3月17日以我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至本案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給我的帳戶,因為我投資有獲利,所以本案投資平台於110年3月22日匯款1萬2,12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後續「張文峰」又遊說我要繼續投資,我原本不願意,但是因為當時我與「張文峰」在曖昧之狀態下,我想說如果我不投入的話,會不會讓對方覺得我不信賴他,所以我又與客服人員聯繫,表示我要入金投資,對方就給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才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轉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參與投資,後來我看平台上投資虧損,我就不再投資等語。
四、經查:
 ㈠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0年3月17日前某時,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透過本案投資平台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陳恩喬相識,再以LINE暱稱「子默」與告訴人聯繫,並推薦其使用「YDFXGlobal-Server2」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8 萬5,500元至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林雨彤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萬2,12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被告則依指示將其中之1 萬元轉匯至許祐晨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喬、證人林雨彤於警詢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 被告是否知悉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係詐欺所得:
 1.觀諸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張文峰」稱「想問你,你在IG上是怎麼看到我」,「張文峰」則回稱「怎麼看到,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其後「張文峰」張貼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後即稱「賺了七千多美金」,其後則陸續表示「有時間帶你一起體驗一下腦子賺錢的魅力」、「你做我的小跟班就好,穩穩的賺,你別嫌棄賺的少就好」、「賺錢是你自己的事情,你不願意學,我不會強求你的」、「沒把握的事情我是不會說帶上你一起」、「我不會讓你有一絲絲的風險」、「賺還是不賺?」、「我給你二維碼你去下載」、「我跟你說過很多事情,你信任我你就下載,不信任你可以不用下載,機會就這麼一次」等語,被告則於同日下載本案投資平台軟體,且稱「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信任你,我瘋了吧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張文峰」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至第51頁),可見被告稱其因「張文峰」之介紹而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乙節,應屬有據。其後「張文峰」表示「點客服進入找客服拿卡號充值」、「小萍第一次就充值個1萬的台幣就好了,少賺一點」,被告則詢問「是他給我帳號,我轉帳進去就行了是嗎?」,「張文峰」回稱「拿了客服給的卡號用網上銀行轉帳到客服給的卡號裡就可以了」,被告詢問稱「我們不熟悉,你為什麼要對我好」,「張文峰」則回稱「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被告則傳送本案投資平台之頁面截圖(即上餘額顯示333),並稱「登楞~充值完成」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至第61頁),以「張文峰」曾向被告表示「緣分才讓我遇到了你」、「真的我不知道這一份情從什麼時候開始的,但是我對你真的是有一種來自內心的愛」等語,可知「張文峰」確實有示愛之言語;又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張文峰」不斷鼓吹被告投資後,被告即向「張文峰」表示其已儲值完成,並佐以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確實於110年3月17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此有上海銀行濃縮交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而以被告表示其已儲值之時間與被告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萬元為同日,是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有曖昧,故聽信其說詞,始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他人帳戶以投資等語,並非虛妄。於數天後,「張文峰」又主動傳訊息詢問被告「萍萍賺了多少呢?」,被告即張貼本案交易平台頁面截圖(餘額404.50),「張文峰」則表示「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被告詢問「那要提多少?」,「張文峰」回稱「後面的小數點不用提現,前面的都可以全部提現」、「萍萍去提現吧,下一次在充值,錢到了自己的銀行卡裡才是自己的錢」、「對了萍萍的提現到帳了嗎」、「萍萍去問一下客服」,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則表示「我的提現到帳了,謝謝你」等語,有其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佐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入1萬2,120元,此據證人林雨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林雨彤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63頁、第71頁、第97頁),既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交易平台,且亦曾投資1萬元,業說明如前,其後被告亦係聽信「張文峰」所述,自本案交易平台將其投資及獲利領出,且依「張文峰」所述「把錢提到你自己的銀行卡吧」等語,可知該些款項應係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而其後確實有相當之款項匯入其帳戶,足見被告稱其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自新光銀行帳戶匯入之1萬2,120元,為其前開投資之本金及獲利,亦屬合理。
  2.再者,觀諸「張文峰」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至第83頁),可知「張文峰」表示「萍萍是不是想我了」,被告回稱「是你想我吧」,「張文峰」又稱「萍萍明天去充值,明天晚上你下班了我帶你一起,萍萍可以多充值一點,把增金領了可以多賺一點」,被告則回稱「謝謝你,但我想我還是不做了。一來,我是真的沒錢,二來,我不想讓你替我費心。真心感謝你」,然「張文峰」則稱「萍萍是在擔心什麼呢?對我不信任嗎」、「那萍萍是怎麼回事呢?賺錢還要我去監督你嗎」、「你明天去充值了,晚上你下班了我叫上你一起」,被告即稱「感覺得出你的堅持」,「張文峰」見聞後隨即稱「好的,萍萍早一點睡覺,你明天記得自己去充值」,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被告則張貼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並表示「江江~充值完成」等語;參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情,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原不願意再為投資,然因其與「張文峰」於曖昧狀態下,因「張文峰」質疑是否係因不信任其始不願再次投資等情緒勒索之言論後,始決定投資,參照被告所張貼之本案交易平台截圖(餘額327.50元)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與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36分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之時間相近,可知被告稱其因與「張文峰」處於曖昧關係,為表示其對「張文峰」之信賴,故始決定再次投資,而於前開時間之匯款,即為其之投資款等節,確有所憑。
 3.足徵被告供稱其受「張文峰」施以詐術始使用本案投資平台投資1萬元,且為出金(即將投資利得領出)而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故而其因此誤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萬2,120元為其投資獲利及本金,又因聽信「張文峰」所言,再次投資,因此依指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出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詞,應非子虛。由此可見「張文鋒」係以話術誘使被告下載本案交易平台軟體,被告因此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且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張文鋒」再一步步誘使其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詐騙不法所得匯出,則在「張文峰」以如此縝密之計畫對被告施詐時,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其因投資而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行,自非無疑。
  4.另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閒置帳戶,而係被告用以償還信用貸款之交易帳戶,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頁),則依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慣常使用多年且係日常頻繁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而不另外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且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正常提領生活費而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據此,被告辯稱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本案交易平台之出金帳戶,以便提領投資獲利款項所用,不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遭他人非法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5.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友、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則有關洗錢及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有無起訴書所謂「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提供予他人使用、提供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或詐欺之不法犯意(不論幫助或共同為之),且此構成要件事實,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檢察官必須負責排除對被告能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以本案來說,就是被告亦可能為被騙帳戶的被害人,卷內已有相當事證為憑,難認係被告臨訟捏造,蓋被告所為,依其認知,其係聽從之曖昧對象之介紹而下載投資軟體,並將自己帳戶作為投資軟體出金使用,就被告而言「張文峰」並非對其毫無意義的陌生人,自與一般提供帳戶有罪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因此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是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並說服本院,則被告因受制於「張文鋒」之詐術操控,對於其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實際用途,且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全然不知,亦無警覺等語,確有其合理之可能,被告上述辯詞,既有其脈絡可尋,即難率予割裂觀察,僅以被告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陌生人,且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匯出,即謂其係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致悖離證據法則。則被告既然欠缺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不確定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帳號及匯款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之款項,乃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