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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587號、第27945號、第3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張世東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同時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聯邦、郵局、國泰、永豐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婕」之人,並告知對方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黎書宇及郭欣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世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95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0頁、第108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178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360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6114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83112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968號函暨各該函文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946卷第17至23頁、偵22587卷第31至41頁、偵27945卷第45至53頁、偵30852卷第63至71頁)及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嗣本案帳戶為不詳之人供作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見金訴卷第100頁、第10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黎書宇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暨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需扶養將屆退休之齡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4頁、第76頁)以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且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再者,被告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能到場,更與告訴人黎書宇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業如前述,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信其彌補己身犯行所肇致損害之態度積極,亦有具體表現,能面對其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確保緩刑目的之實現,並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郁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致電程郁婷自稱係303好食好物電商業者,並佯稱程郁婷於網路上購買物品之分期付款設定有誤云云;再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使程郁婷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之設定,致程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6時28分許
50,004元
聯邦帳戶
111年6月23日
16時31分許

50,004元
111年6月23日
16時39分許
100,014元
2
黎書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致電黎書宇自稱係寶雅客服人員,並佯稱黎書宇於同年4月購買口罩之交易訂單之條碼有誤,致有重複下單之情云云;再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使黎書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取消該筆錯誤之訂單,致黎書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6時37分許
9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6月23日
16時40分許
99,986元
國泰帳戶

111年6月23日
17時43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23日
17時47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111年6月23日
17時55分許
20,017元
111年6月23日
18時08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3
陳清賢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致電陳清賢自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並佯稱黎書宇於網路賣場購買新臺幣1,000元帳篷,爰因工作人員誤使陳清賢成為高級會員,需使用ATM轉帳以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使陳清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陳清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22時02分許
70,138元
永豐帳戶

111年6月23日
22時04分許
11,027元
4
郭欣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致電郭欣晏自稱係寶雅客服人員,並佯稱郭欣晏先前於寶雅線上購物,然該筆訂單出現錯誤,恐致需多負擔10倍之費用云云;再指示郭欣晏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取消該筆錯誤之設定,致郭欣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21時02分許
49,978元
永豐帳戶

111年6月23日
21時04分許
49,978元
111年6月23日
22時10分許
49,986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23日
22時12分許
35,027元
111年6月23日
22時14分許
9,017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程郁婷)
程郁婷於警詢之陳述
偵16946卷第15頁至第16頁
臺北富邦銀行網銀轉帳畫面1張
偵16946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6946卷第27頁
程郁婷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偵16946卷第63頁至第64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黎書宇)
【偵22587號併辦】
黎書宇於警詢之陳述
偵22587卷第49頁至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2587卷第57頁至第5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2587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85頁至第8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單據
偵22587卷第75頁、第7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張
偵22587卷第75頁
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3張
偵22587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中華郵政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
偵22587卷第81頁
黎書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偵22587卷第81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陳清賢)
【偵27945號併辦】
陳清賢於警詢之陳述
偵27945卷第61頁至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7945卷第65頁至第67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7945卷第69頁、第81頁、第8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偵27945卷第77頁
陳清賢與LINE暱稱「金融機構」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偵27945卷第77頁、第7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欣晏)
【偵30852號併辦】
郭欣晏於警詢之陳述
偵30852卷第79頁至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0852卷第83頁、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0852卷第95頁、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第123頁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據
偵30852卷第113頁
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及玉山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偵30852卷第115頁、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