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璋
江政富
蘇慶豪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1、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江政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明璋、江政富、蘇慶豪就附表二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呂明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王玉萍、黃存揚、張瑞娟及侯自遠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呂明璋、蘇慶豪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案件審結)。
二、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玉萍及張瑞娟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呂明璋依蘇慶豪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新臺幣(下同)20萬6,432元提領後,並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江政富復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玉萍及張瑞娟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三、案經王玉萍及張瑞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及被告蘇慶豪之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呂明璋辯稱:我有將帳戶銷戶後提領出餘額,並且將款項拿給江政富,再由江政富拿給蘇慶豪,但是我是因為被「小楊」恐嚇才這樣做云云;被告江政富辯稱:我確實有將呂明璋交付的款項轉交給蘇慶豪,但是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云云;被告蘇慶豪辯稱:我確實有自江政富那邊拿到呂明璋轉交給江政富的款項,但是那是呂明璋欠我的錢1萬元,不是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50至51頁),並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批次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681卷第369至393頁、偵13821卷第183至18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玉萍、張瑞娟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分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卷證可資佐證,此亦為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蘇慶豪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提供我帳戶的簿子、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去,他們說報酬是百分之5,之後蘇慶豪指示我要將某些名字及帳戶設為約定帳戶,我並不知道這些帳戶是誰,但是江政富跟我說沒有這麼單純,之後「小楊」及蘇慶豪有一起開車下來找我,我找江政富一起去,我們4人約在桃園龍潭的烏樹林郵局,「小楊」叫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他,之後我在110年7月26日去銀行辦銷戶,並且把剩餘之20萬6,432元提領出來,同日「小楊」就傳訊息給我,說要我把錢拿給他不然要找我的麻煩,我有把訊息轉傳給蘇慶豪,蘇慶豪就說不然把錢拿給他,他再拿給「小楊」,要「小楊」不要找我麻煩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77至23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政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楊」及蘇慶豪有開車下來找呂明璋,我當時也有陪呂明璋一起去,我有問蘇慶豪說為什麼銀行已經將呂明璋的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了,蘇慶豪他們還可以刷呂明璋的簿子去騙,因為博弈不可能那麼多錢在來回。我還聽到「小楊」跟呂明璋說「沒要緊,關總是會出來,大家再來找」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至5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和「小楊」有一起去龍潭找呂明璋,因為「小楊」說找不到呂明璋,就叫我幫他聯繫呂明璋,之後就跟呂明璋、江政富約在龍潭談領錢的事情,「小楊」跟呂明璋談完,就說要再約星期一叫呂明璋把錢領出來。呂明璋曾經將「小楊」傳給他的訊息轉傳給我,我就跟呂明璋說如果你真的有把錢領出來就要拿給人家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77至231頁),並有「小楊」傳給被告呂明璋之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3821卷第145至177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發生之始末,乃係被告呂明璋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給「小楊」使用後,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然該等金額非小,「小楊」一再要求被告呂明璋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為表慎重,甚至偕同被告蘇慶豪一同至龍潭找被告呂明璋,要求其交付帳戶內之款項,甚且當面向被告呂明璋表示「沒要緊,關總是會出來,大家再來找」等語,於該時被告3人應均已知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提領該等款項,有身陷牢獄之災之風險,嗣被告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至臺灣銀行將其帳戶銷戶後結清並提領餘款20萬6,432元,「小楊」於同日再次向被告呂明璋以訊息要求其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呂明璋因此不堪其擾,而將訊息轉傳給被告蘇慶豪,被告蘇慶豪向被告呂明璋表示可以代其轉交款項予「小楊」,被告呂明璋因此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江政富,再由被告江政富於翌日即110年7月27日在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蘇慶豪無訛。
㈢被告呂明璋雖辯稱其係遭「小楊」恐嚇始為其提領並交付帳戶內款項云云。然被告呂明璋既然知悉前開款項屬於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決意以銷戶之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江政富,由被告江政富轉交予被告蘇慶豪,以此方式層層上繳之方式,而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呂明璋之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被告江政富雖辯稱其不知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云云,然查,被告江政富於被告呂明璋提供帳戶後,即向其表示「很明顯是騙的,因為博弈不可能那麼多錢來回」等語,又於與被告呂明璋、「小楊」、被告蘇慶豪之會面時,聽聞「小楊」向被告呂明璋要求提領款項,且該提領行為可能有刑罰之可能,而仍答應被告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為其金錢予被告蘇慶豪,被告蘇慶豪當然不可能就上開轉交之款項即為前開「小楊」要求被告呂明璋所提領之金錢乙情毫不知情,被告江政富前開所辯,應屬臨訟畏罪之詞,不可採信。至被告蘇慶豪辯稱被告江政富交付之金錢係被告呂明璋對其之欠款1萬元,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他錢是110年7月27日之前的事情,我有還他1萬元,在烏樹林郵局,當時是他說他老婆要回來了,叫我先把錢還給他,拿1萬元是前面的事情,110年7月27日是後面的事情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77至231頁),並有被告呂明璋、蘇慶豪於110年7月21日之訊息對話紀錄,其中被告蘇慶豪於7時16分許向被告呂明璋稱「我有需要用錢,不知你能還我嗎,真的我也是很緊,老婆要回來,也要買東西」等語,而被告呂明璋於同日12時23分許回以「龍潭區中豐路500號(烏樹林郵局)」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3821卷第167頁),而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明璋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蘇慶豪辯稱其於110年7月27日所收受之金錢乃係被告呂明璋所返還之欠款,而非詐欺所得,確屬犯後卸詞,全無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與該部分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部分:
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部分:
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勞而獲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等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益加困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呂明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離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江政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蘇慶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扶養配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此部分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存揚、侯自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呂明璋依蘇慶豪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其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將帳戶內之餘額20萬6,432元提領,再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江政富復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烏樹林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蘇慶豪,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存揚、侯自遠因此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觀諸被告呂明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侯自遠於110年7月19日1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於同日20時06分許領出,而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黃存揚於110年7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呂明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他人於同日9時58分許領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13821卷第183、184頁),是依照上開交易明細之匯款、提領金錢之時序,可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存揚、侯自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入之詐欺款項,於被告呂明璋、江政富及蘇慶豪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帳戶內餘額前,已經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無訛。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存揚、侯自遠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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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王玉萍於110年7月22日20時16分許,匯款3萬9,999元至被告呂明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11時13分許,在臺灣銀行某分行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萍之證述(見偵3681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王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3681卷第89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見偵3681卷第369至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821卷第145至17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1卷第83至85頁) | 呂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江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於110年7月5日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等語,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張瑞娟於110年7月22日21時31分許,匯款9,988元至被告呂明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娟之證述(見偵3681卷第159至162頁) ②告訴人張瑞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681卷第171、235至367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見偵3681卷第369至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3821卷第145至17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681卷第189至191頁) | 呂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政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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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黃存揚於110年7月21日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呂明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於110年5月26日17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侯自遠於110年7月19日1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呂明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