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TRUONG LA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HIEM TRUONG L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HIEM TRUONG LAM可預見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持有,可能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1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並將該提款卡放置在其於110年9月初搬家前所居住之住處,且未於110年9月初搬家時隨同攜離,因而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持有之狀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俐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NGHIEM TRUONG L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92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仲介偕同其至銀行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從開戶起都是我在使用,直到110年9月我就沒有在使用該帳戶,因為換新的公司工作,雇主要我另開新的帳戶作為薪資入帳用,110年9月起我就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在哪裡了,也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被誰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仲介偕同被告至銀行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23349號卷【下稱111偵23349卷】第10、50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23349卷第15至17、21至31頁;112偵字第13429號卷【下稱112偵13429卷】第17至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蘇俐方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被害人童逢源提供之合作金庫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款交易查詢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23349卷第19至20、35、41、47至49、61、67、71、73、75、79至93、117至149、151至157頁;112偵13429卷23至27、35至39、41頁;本院金訴卷第49、51、53、55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我平時是作為薪資入帳用,但於110年9月換新的公司工作,雇主要我另開新的帳戶作為薪資入帳用,我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見111偵23349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初有請一個越南同鄉名叫NGUYEN HIEN幫我領款,當時我將我的提款卡放在該同鄉那裡3個月,我換雇主之後就沒跟他聯絡,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比較少去提款,常常請人幫我領款我當時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上,將提款卡和密碼同時交付給NGUYEN HIEN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請同事提款,但已經很久了,我銀行的提款卡密碼只有我哥哥名叫NGHIEM VAN THANG及我一名女性同鄉名叫NGUYEN HIEN知道,因為我有分別請他們二人幫我提款,我有把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已經連絡不到那名女性同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幫我開戶,每個月可以領到公司付給我的薪水使用的,我總共就請兩人幫我提過款,我哥哥跟NGUYEN HIEN,哥哥就是在上個公司跟我一起住的哥哥,我於107年到109年有請哥哥幫我提款,這兩年之間是哥哥幫我保管提款卡,我於110年初有請NGUYEN HIEN領錢,我有把提款卡放在同鄉那裡3個月,是110年5月到8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100至101頁),可見被告自承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至110年9月止,被告於107年到109年委請NGHIEM VAN THANG協助提款,並於110年5月到8月委請NGUYEN HIEN協助提款,且被告於上開委請NGHIEM VAN THANG、NGUYEN HIEN協助提款之期間,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渠等保管之事實,然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且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關乎被告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供被告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被告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非但委由他人提款,甚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逕由NGHIEM VAN THANG保管2年,以及由NGUYEN HIEN保管3個月。而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保管之期間,被告自己未能確切、立即掌握本案帳戶存款、提款等資金往來之情形,甚至可能任憑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款、提款等節,已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情形,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率由他人保管,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能確切、立即掌握本案帳戶存款、提款等資金往來之情形並不關切。
⒊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於110年9月起就不知道在哪裡了,在我搬家的時候都不見了,我當時放在舊家沒有拿走,我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我有寫在紙上放在一起,我沒有跟別人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我沒有拿本案帳戶給任何人,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被誰拿去使用,我從開戶後就沒見過開戶印章等語(見111偵23349卷第11至13頁;112偵13429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轉換雇主,在轉換期間有兩個月我沒有住在原本的公司,可是我的居留證及提款卡等相關證件都放在舊的公司,等到我在新的公司上班,3、4個月後,我有收到臺南派出所的傳票,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開戶的時候,我怕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我就是在提款卡的套子裡面有放一張紙條,紙條上面有寫我的密碼,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110年9月初,差不多9月5日,因為我去領錢,又因為當時轉換雇主,9月5日是領8月底的薪水,當日我領完薪水,該帳戶內還有400元,我領完薪水後將該提款卡放在我在竹圍租屋處2樓房間之抽屜內,該抽屜沒有上鎖,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拿給別人,本案帳戶之存簿也是不見了,但是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不見之前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放在包包裡,然後包包放在舊公司的時候住宿的櫃子裡,是放衣服的櫃子,櫃子有帆布有拉鍊可以拉開,不是抽屜,我搬家的時候,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帶離舊的宿舍,因為那時候到新公司,我沒有全部搬走,我回來住宿的時候,我就拿幾樣、幾樣走,慢慢搬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走,我最後一次看到存摺跟提款卡是9月初領8月薪水的時候,那時候我用提款卡領錢,領完錢之後,提款卡是放在上開拉鍊的櫃子,提款卡跟存摺一起放,我忘記有沒有放在一起,那時候沒有檢查存摺還在不在,搬家的時候,來來去去大概3、4個月才搬走,當時我沒有帶走銀行的簿子跟提款卡,居留證出去我是帶在身上,回來就放在床頭,我忘記居留證是放在哪個地方,不過到新公司的時候,才發現居留證也不見,居留證沒有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對於密碼放在提款卡,可能被別人拿走輸入密碼提款這件事情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6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初搬家前,究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2樓房間之抽屜內,或者放在包包裡,進而將包包放在當時住宿的櫃子裡等節,被告之供述前後不同,且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之先後順序,亦有前後不同之供述,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存放位置並不在意。然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真,可見被告於提款後,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放在相同位置,亦即放置在被告之包包裡,且將該包包放在當時住處之櫃子裡。衡以一般人若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並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相同位置,於搬家時難以輕易遺忘前揭物品之放置位置,甚至忘記至該處拿取前揭物品搬至新住處。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開始搬家後,大概經過3、4個月分次搬家方全然遷離,殊難想像被告於每次搬家之際,均忘記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再稽被告之薪水於110年9月6日匯入本案帳戶,同年月7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元、2萬5元、3,005元之後,本案帳戶僅剩250元,後被告於110年10月找到新公司,與勞動局正式簽契約後,公司派仲介公司偕同被告至銀行開戶,被告即未使用本案帳戶等節,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9、95至96、9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帳戶僅餘250元,且新雇主不再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那個時候發現居留證不見的時候,哥哥已經把房間交給房東,所以沒辦法回去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於尚未將其自身物品全然搬完之時,即因被告之室友將房間交還房東而無法繼續拿取物品,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將提款卡密碼如此重要之資訊寫在提款卡上,衡情當可預見倘該提款卡遭人拿取,將遭他人實際掌控本案帳戶存款、提款等資金往來之情形,惟被告僅因本案帳戶僅餘250元,且新雇主不再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即未進一步為相關舉措,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實際掌控本案帳戶存款、提款等資金往來狀態後,可能遭用以實行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金流等情,實為漠不關心。再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之居留證亦遭遺忘,並未搬至新住處,然居留證係外籍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之重要證明,關乎個人身分證明事項,且同具有一身專屬性,被告將居留證放置在房間床頭如此顯而易見之處,卻仍未將之搬至新住處,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其居留證是否由自己實際掌管等情,均毫不在乎,堪認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真的不是幫助他們詐欺,我只是把帳戶弄丟而已,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經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用以薪資轉帳、關乎被告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且具有高度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自當善加保管,然被告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保管,已然顯現被告並不在意其是否能確切、立即掌握本案帳戶存款、提款等資金往來之情形。再稽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相同位置,然被告自110年9月起開始搬家時,歷經數次至舊住處拿取物品搬家之過程,於此過程中,被告均未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尚未拿取,且被告於尚未將其自身物品全然搬完之時,即因被告之室友將房間交還房東而無法繼續拿取物品,然被告僅因本案帳戶僅餘250元,且新雇主不再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即未進一步為相關舉措,足見被告對於是否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不關心,益證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用途,亦非被告所關切。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持有,可能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使他人有機會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得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111年5月23日至114年3月14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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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2月3日20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chael chen」,佯裝欲與蘇俐方交友,並佯稱:有包裹需簽收、家人身體有異急需醫藥費等語。 | ⑴110年12月23日18時13分匯款1萬2,000元 ⑵110年12月23日18時42分匯款2,000元 ⑶110年12月23日19時3分匯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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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0年12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欲與童逢源交易商品。 | ⑴110年12月21日15時3分匯款3萬15元 ⑵110年12月21日15時20分匯款1,480元 ⑶110年12月22日11時匯款1萬3,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