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育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3、8190、12778、13876、14860、14861、16056、163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昇翰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尤育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並應依如附件一和解筆錄及附件二協議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昇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楊昇翰明知後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先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阿澤」之人(下稱某甲)指示,將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重新設定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得以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交付、告知予某甲,並配合尤育沁(係受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詳後述)住居於旅館,使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由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或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尤育沁明知詐欺集團為順利使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會派員陪同、監視金融帳戶之所有者,因此若無端從事陪同、監視他人工作,極可能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實行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仍容任其發生,而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鮪魚」、「小呆」(下合稱某乙2人),基於三人以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受某乙2人所託,約定1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楊昇翰交出本案帳戶後,即開始陪同、監視楊昇翰,於此期間更曾依指示偕同楊昇翰入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櫻珍大飯店,直至同年月29日才結束陪同、監視楊昇翰之工作,並實際獲有3萬元報酬。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向該管警局告訴或告發後,經該管警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楊昇翰、尤育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楊昇翰、尤育沁之答辯:
  ㈠被告楊昇翰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且與被告尤育沁入住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楊昇翰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昇翰係因為洽談工作機會,而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嗣後碰面即遭詐騙集團限制行動自由於旅館中,被告楊昇翰是遭強制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被害者,雖曾與某甲約定好2週20-25萬元報酬,也只是為了想趕快脫身,假意答應詐騙集團條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被告楊昇翰罹患嚴重躁鬱症及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為不罰,或者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金訴卷第77-82、94頁,金訴卷第184、276、278-280頁)。
  ㈡被告尤育沁固坦承受某乙2人所託,約定以1日3,000元為報酬,陪同、監視被告楊昇翰,並協同被告楊昇翰入住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共同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問某乙2人說這份工作是合法的,伊不知道是在作詐騙等語(金訴卷第279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昇翰依指示就本案帳戶申辦重新設定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且與尤育沁入住旅館,以及被告尤育沁受某乙2人所託,以1日3,000元為報酬,陪同、監視被告楊昇翰,及詐欺集團自被告楊昇翰獲得本案帳戶後,用以從事如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各節,除有被告楊昇翰、尤育沁前揭陳述可稽外,並有被告楊昇翰手機翻拍照片(112偵12778第71-73頁)、櫻珍大飯店住宿名單及紀錄(112偵12778第243-257頁)、樹林月圓汽車旅館住宿紀錄(112偵12778第261-263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2偵16056第15-21頁)、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狀況一覽表、約定轉入帳號一覽表(112審金訴944第51-55頁)、臺灣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0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62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申請書(112金訴1175第87-95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
  ㈡被告楊昇翰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可為認定:
  1.被告楊昇翰學歷為工商畢業,於案發前有於餐廳之工作經驗各節,業經其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82、277頁),依被告楊昇翰之學經歷,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2.遑論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尚特意至銀行辦理重新設定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此有臺灣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0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62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申請書(112金訴1175第87-9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時,即已明知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移轉金流之工具,所以被告楊昇翰方會先辦好新密碼及約定轉入帳戶。再者,被告楊昇翰於警詢中亦坦承與某甲有「當時約定好是2週新臺幣20-25萬元不等」之租用本案帳戶之約定(112偵12778第68頁),而被告楊昇翰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供某甲作為移轉金流之工具,無需特別能力或資格,亦無庸付出勞力,即得獲取前揭所示顯然與付出不相當之報酬,足見提供本案帳戶與某甲後,某甲用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可能性甚高。因此,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與某甲時,當可知其所為極有可能是幫助某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某甲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楊昇翰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與某甲,足認被告楊昇翰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3.從而,被告楊昇翰既如犯罪事實所示,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縱未參與一般洗錢、詐欺犯行之正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但有幫助之間接故意之事實,當可認定。
  4.被告楊昇翰固為前揭辯解,但均不可採:
  ⑴辯稱:係因為洽談工作機會,而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嗣後碰面即遭詐騙集團限制行動自由於旅館中,被告楊昇翰為遭強制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被害者,與某甲「當時約定好是2週新臺幣20-25萬元不等」等語,也只想趕快脫身,是假意答應詐騙集團條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等語。惟查:
  ①被告楊昇翰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某甲一節,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楊昇翰此處所辯,已難採信。
  ②遑論被告楊昇翰自承於與被告尤育沁在一起的時候,尚有與被告尤育沁一起去打撞球、一起外出買東西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82頁),礙難遽信被告楊昇翰確有遭強制或遭限制人身自由。是被告楊昇翰所辯,不可採信。
  ⑵另辯稱:被告罹患嚴重躁鬱症及高階認知功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不罰,或者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112審金訴944第83頁)為據。惟查:
  ①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既然尚能至銀行臨櫃成功辦理重新設定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且銀行行員亦依被告楊昇翰之申請為辦理,難認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
  ②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之警詢中,亦能陳述交付本案帳戶及住旅館之大致過程(112偵8190第12-13頁),住一天大概可以拿2-3萬之報酬,及嗣後刪除與某甲之對話紀錄等語(112偵8190第12-13頁),亦難認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其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
  ③綜合被告楊昇翰前揭交付本案帳戶前、後之情況,難認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其辨識事理及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遑論被告楊昇翰尚自承於與被告尤育沁在一起的時候,尚有與被告尤育沁一起去打撞球、一起外出買東西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82頁),亦可佐證被告楊昇翰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並未因其所患精神疾病導致辨識事理及依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是以,難認被告楊昇翰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適用。從而,被告楊昇翰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㈢被告尤育沁本案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為認定:
  1.經查,被告尤育沁本案工作內容,係依某乙2人指示陪被告楊昇翰住在旅館,旅館的住宿費由某乙2人支出,被告尤育沁之工作則為照顧被告楊昇翰、不能讓楊昇翰離開,一日報酬則有3,000元一節,業經被告尤育沁於本院陳述綦詳(金訴卷第158頁)。依照前揭所示工作內容,被告尤育沁只要與被告楊昇翰一起住在旅館,不要讓被告楊昇翰任意離開,每日報酬即有3,000元,顯然高於一般工作待遇。而此工作,並無特別之技術、資格要求,工作內容只是陪同、監視他人而已,工作內容亦無特別難度,竟可獲得前揭非低待遇,是難認被告尤育沁本案工作與常情相合。何況因詐欺案件頻傳,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之傳播,詐欺集團於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順利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會派員陪同、監視金融帳戶之所有者,是於此情況下,仍無端從事陪同、監視他人之工作,且受有與支出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當可認定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明確。
  2.被告尤育沁固辯稱:伊有問某乙2人說這份工作是合法的,伊不知道是在作詐騙等語。惟依前揭說明,顯見無論是自本案工作之內容、所要求之資格、能獲得之報酬各處觀之,已足見本案工作極可能係是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尤育沁就此自無從推諉不知。遑論被告尤育沁尚曾詢問某乙2人本案工作是否合法,足見被告尤育沁就本案工作可能涉及非法一節,主觀上亦已有所察覺,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是被告尤育沁主觀上具備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一節,當可認定。是被告尤育沁所辯,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昇翰、尤育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楊昇翰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昇翰之利益,聲請將被告楊昇翰送精神鑑定等語(審金訴卷第94頁),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楊昇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尤育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尤育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與本案被告尤育沁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4.被告楊昇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楊昇翰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尤育沁本案犯行,與某甲、某乙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楊昇翰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某甲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予以併辦審理。
  2.被告尤育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尤育沁與某甲、某乙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所侵害者亦屬不同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法益並非同一,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楊昇翰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楊昇翰、尤育沁「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楊昇翰、尤育沁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為自白,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昇翰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尤育沁則陪同、監視帳戶所有人,均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尤育沁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給付,有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協議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未見被告楊昇翰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楊昇翰、尤育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尤育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楊昇翰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1.被告尤育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協議書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尤育沁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協議書賠償,被告尤育沁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尤育沁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2.被告楊昇翰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昇翰主張諭知緩刑(審金訴卷第82頁),惟考量被告楊昇翰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楊昇翰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自陳因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昇翰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楊昇翰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楊昇翰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尤育沁固自承受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59頁),惟考量被告尤育沁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是若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尤育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某甲、某乙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為上述共同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尤育沁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尤育沁本案犯行,係陪同、監視被告楊昇翰而已,實難認被告尤育沁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決意,就此尚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4.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尤育沁前揭所論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莊博軼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博軼,向莊博軼佯稱該集團名為「匯豐投信」,從事股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莊博軼加入一併投資,使莊博軼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莊博軼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莊博軼持續投入資金,莊博軼始知受騙,然已損失新臺幣(下同)154萬7,000元。
莊博軼於下列時間,轉帳或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請友人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請友人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⑶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請友人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⑷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記載:「⑴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請友人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應予刪除)
◎莊博軼警詢之供述(112偵14861第197-199頁)
2
陳盛旺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盛旺,向陳盛旺佯稱該集團名為「匯豐投信」,從事股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陳盛旺加入一併投資,使陳盛旺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陳盛旺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陳盛旺持續投入資金,陳盛旺始知受騙,然已損失928萬1,644元。
陳盛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盛旺警詢之供述(112偵14861第201-206頁)
◎(陳盛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6056第25-26、43-102頁)
◎陳盛旺之匯款單據(112偵16056第37-41頁)
◎陳盛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2偵00000000-000第頁)
3
黃幸芝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幸芝,向黃幸芝佯稱該集團名為「匯豐投信」,從事股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黃幸芝加入一併投資,使黃幸芝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黃幸芝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黃幸芝持續投入資金,黃幸芝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04萬元。
黃幸芝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幸芝警詢、審理之供述(112偵8190第21-23頁、112金訴1175第186-188頁)
◎(黃幸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190第29-39、59-65頁)
◎黃幸芝之匯款單據及儲金簿內頁影本(112偵8190第41-55頁)
4
黃冠國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冠國,向黃冠國佯稱有一投資股票之管道,獲益頗豐,邀請黃冠國加入一併投資,使黃冠國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黃冠國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黃冠國持續投入資金,黃冠國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603萬714元。
黃冠國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冠國警詢之供述(111偵36640第49-51頁)
5
吳佩娟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佩娟,向吳佩娟佯稱該集團名為「匯豐投信」,從事股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吳佩娟加入一併投資,使吳佩娟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吳佩娟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吳佩娟持續投入資金,吳佩娟始知受騙,然已損失200萬元。
吳佩娟於下列時間,轉帳或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⑶111年7月22日上午12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⑷111年7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⑸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⑹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⑺111年7月27日,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⑻111年7月28日,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吳佩娟警詢之供述(111偵36640第55-59頁)
6
高松本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松本,向高松本佯稱該集團名為「匯豐投信」,從事股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高松本加入一併投資,使高松本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高松本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高松本持續投入資金,高松本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152萬3,629元。
高松本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88萬元至本案帳戶。
◎高松本警詢之供述(112偵13876第27-30頁)
◎(高松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876第31-61頁)
◎高松本之匯款單據(112偵13876第63-69頁)
◎高松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13876第71-91頁)
7
張貴麟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貴麟,向張貴麟佯稱該集團名為「匯豐投信」,從事股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張貴麟加入一併投資,使張貴麟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張貴麟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貴麟持續投入資金,張貴麟始知受騙,然已損失70萬2,000元。
張貴麟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張貴麟警詢之供述(112偵16337第7-11頁)
◎(張貴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6337第25-28、34-97頁)
◎張貴麟之匯款單據(112偵16337第30-33頁)
8
許原讚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原讚,向許原讚佯稱該集團名為「匯豐投信」,從事股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許原讚加入一併投資,使許原讚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許原讚欲提領獲利金額,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許原讚持續投入資金,許原讚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60萬2,000元。
許原讚於下列時間,轉帳或匯款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8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許原讚警詢之供述(111偵36640第69-70頁)
9
康日昇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康日昇,向康日昇佯稱該集團名為「匯豐投信」,從事股票投資,獲益頗豐,邀請康日昇加入一併投資,使康日昇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該集團卻以康日昇有向該集團借款等名目銷除康日昇之獲利,並要求康日昇持續投入資金,康日昇始知受騙,然已損失53萬元。
康日昇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康日昇警詢之供述(111偵36640第71-73頁)
◎(康日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0761第39-61頁)
◎康日昇之匯款單據(112偵50761第33頁)
◎康日昇之匯豐投信網站擷圖照片、匯豐投信借貸契約書(112偵50761第35-37頁)
10
錢庭禾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庭禾,向錢庭禾佯稱有一投資股票之管道,獲益頗豐,邀請錢庭禾加入一併投資,使錢庭禾信以為真而陸續至該集團指定之網站投入資金。惟嗣後錢庭禾發現無法獲利,始知受騙,然已損失100萬元。
錢庭禾於111年7月28日,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
◎錢庭禾警詢之供述(111偵36640第75-77頁)
◎錢庭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0761第73-81頁)
◎錢庭禾之匯款單據(111偵36640第79頁;同112偵50761第71頁)

附件一: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幸芝  住詳卷
                張貴麟  住詳卷
                莊博軼  住詳卷
                許原讚  住詳卷
     
  被      告 尤育沁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2114、2382、2383、2384號就本
院112 年金訴字第117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 月2 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劉貞儀
  通 譯 林振德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幸芝 
            張貴麟 
            莊博軼 
            許原讚 
  被 告  尤育沁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黃幸芝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當庭給付現金1 萬5000元,就餘款1 萬5000元,應自
      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3 年7月8 日止,於每月8
      日前付款2000元,另於113 年8 月8 日前給付3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黃幸芝所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戶名
      :黃幸芝,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被告願意給付原告張貴麟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當庭給付現金1 萬5000元,就餘款1 萬5000元,應自
      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3 年7月8 日止,於每月8
      日前付款2000元,另於113 年8 月8 日前給付3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張貴麟所指定之帳戶(板橋后埔郵局,
      戶名:張貴麟,帳號:00000000000000)。

    ㈢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莊博軼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當庭給付現金1 萬5000元,就餘款1 萬5000元,應自
      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3 年7月8 日止,於每月8
      日前付款2000元,另於113 年8 月8 日前給付3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
      莊博軼,帳號:000000000000)。

    ㈣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許原讚新臺幣2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當庭給付現金3 萬3000元,就餘款23萬7000元,應自
      中華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113 年7 月8 日止,於每月
      8 日前付款2000元,另於113 年8 月8 日前給付3000元,
      另自113 年9 月8 日起,至117 年3 月8 日止,於每月8
      日前給付5000元,另於117 年4 月8 日給付7000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許原讚所指定之帳戶(台灣銀行,戶名
      :許原讚,帳號:000000000000)。

    ㈤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

  ㈥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或幫助犯)。

  ㈦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黃幸芝 
            
                               張貴麟 
       
                               莊博軼 
       
                               許原讚 
      
                     被 告  尤育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貞儀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