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孝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孝諺及同案被告王振宇(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陸橋下,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同案被告王振宇所介紹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孝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費美娟佯稱:可依指示下注百家樂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因涉嫌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卷第5頁)為憑。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