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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嘉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日時,明知於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柯達」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邱嘉章主觀上認知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竟仍參與該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邱嘉章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4時前某時起,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漢妮Heny」、「MS客服經理」等帳號,對李金臺施以假投資訊息之詐術,並佯稱:投資「摩根士丹利」APP得以獲利云云,幸李金臺於112年7月21日14時許,第一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邱嘉章於112年7月2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後,欲收取李金臺交付款項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金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頁、40頁、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徐漢妮Heny」、「MS客服經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件(見偵字卷第41頁、43頁、45頁、47至53頁、55至59頁、61至64頁、65頁、71頁、83至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負責之工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使被害人交付贓款形成金流斷點,準此,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及其客觀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狀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然已先行安排詐欺取財既遂後,接續的洗錢機制,故本案被告當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僅因嗣後未及將款項移交給該詐欺集團上手即遭警查獲而不遂。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先報警處理,使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未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柯達」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從事詐騙集團之工作,及其為車手之角色,負責取得詐欺贓款等情節,所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告訴人就被告負責取款之此次犯行固無實際財產上損失,惟被告惡性仍應非難,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尚在覓職中、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審酌其因貪圖私利,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0頁、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7之扣案物,尚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二)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附表編號1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告訴人所有,為配合員警辦案所提供,業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金2,000元
2
玩具鈔1疊
3
印章2顆
4
憑證收據6張
5
台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6
APPLE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VIVO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