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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龍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112年度偵字第2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友人巳○○(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巳○○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指示戌○○及亥○○(2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同年7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鴻福優雅商旅,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己○○並接受看管。己○○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向戌○○及亥○○收取帳戶資料及手機,負責於同年7月1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鴻福優雅商旅看管戌○○及亥○○;戌○○及亥○○於同年7月19日轉往其他旅館後,則由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負責看管。戌○○自同年7月17日起,先後在鴻福優雅商旅及日月光國際飯店接受看管約5天;亥○○則自同年7月17日起,先後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及峇里島汽車旅館接受看管約7天。己○○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則在戌○○及亥○○接受看管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所之匯款,該成員再將其中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3、16、17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聲請函調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帳務明細及網路銀行操作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收受網路銀行驗證碼。惟不論被告有無以戌○○之手機收受網路銀行之驗證碼,均不影響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事實(詳後述),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依巳○○的指示,與戌○○及亥○○一起待在鴻福優雅商旅,我有將戌○○及亥○○的帳戶資料及手機收起來放在床頭櫃,但他們可以自由離開,如果要用手機也可以,只是要跟我說而己;我沒有想過這件事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友人巳○○之介紹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試試順心」群組,於同年7月17日依群組內成員指示,將戌○○及亥○○帶入鴻福優雅商旅506號房,並向戌○○及亥○○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及手機,並自該日起迄翌(18)日間,與戌○○及亥○○一同留在旅館內,此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亥○○、戌○○及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51-154頁、第161-163頁、第164-167頁、第175-177頁),並有鴻福優雅商旅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TELEGRAM通訊軟體擷圖可佐(見偵28379卷二第295-306頁、第319-359頁),堪以認定。
 ㈡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後,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將編號1、3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人,則利用戌○○及亥○○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匯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7日我有到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的鴻福優雅商旅,當初我透過臉書找工作,對方叫我過去,到了之後是「阿龍」帶我進旅社,說要查信用,叫我把存摺放在旁邊桌上,他有叫我交出手機、存摺、提款卡、雙證件這些東西,這段時間不能用手機,也不能離開,門口有人會顧,要吃東西就跟他們講,他們會有人去買;「阿龍」就是被告己○○,他帶我到鴻福優雅商旅,我在鴻福優雅商旅待1至2天,己○○顧我不到1天,他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1-155頁、第161-163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17日我有到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的鴻福優雅商旅,有人介紹我在那裡住5天的話可以拿到酬勞;當天是己○○帶我進旅館,我將身分證、手機、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己○○,現場也有其他跟我一樣待在那邊賺酬勞的人,交付帳戶是要做娛樂城金流,己○○有要我將手機開機收台新銀行的驗證碼,我有看到帳戶的錢轉出;我大概從晚上9點多待到隔天中午12點多,這段時間都不能自由離開、使用手機或外出;隔天中午的時候有其他人來跟己○○交接,然後己○○就走了,就換另外一個人來看著我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167頁)。可見戌○○及亥○○停留在旅館期間必須交出帳戶資料,且不得任意外出及使用手機。
 ㈣證人即共同正犯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介紹己○○工作,我們有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試試順心」對話群組,工作內容都是由群組裡的人指示,我還有去日月光國際飯店及峇里島汽車旅館,我、己○○還有徐紹鈞的工作就是向人頭收取手機、帳戶資料、證件,看管人頭不能離開並提供三餐給人頭,每天報酬是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5-178頁、第182頁、第183-18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負責將住宿人員的手機、帳戶、身分證件統一收齊保管,裡面的人員不能隨意離開,且不能隨意使用手機,他們的手機會統一放在床頭櫃,三餐由我負責去幫他們買回來等語(見偵25584卷第279-280頁),足見被告並非單純與戌○○及亥○○一同居住在鴻福優雅商旅,尚必須保管帳戶資料並看管其2人,避免其2人隨意離去及使用手機。
 ㈤本案係由某身分不詳之人與戌○○及亥○○取得聯繫後,指示2人前往鴻福優雅商旅,被告、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輪班在鴻福優雅商旅、日月光國際飯店及峇里島汽車旅館看管,另由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其分工細緻,彼此相互利用而接續完成取財行為。再參卷附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379卷二第319-359頁),其內成員眾多,應認被告所加入者,係具有縝密計畫及分工之詐欺集團。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想過這件事與詐欺集團有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參與者,係具有縝密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完成犯罪之集團,已如前述。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後報警或將帳戶停用,因而要求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處所短暫停留,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交付使用帳戶之報酬,此為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看管住宿人員時,覺得有點奇怪,因為要收他們的存摺等語(見偵25584卷第28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現場應該是不能讓警察知道的地方;當時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受看管,我在新聞有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並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犯罪模式已有明確認知。
 ㈡再者,被告負責在鴻福優雅商旅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對於詐欺集團可否順利使用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立於關鍵地位,被告之忠誠度及配合度對集團而言至關重要。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未有清楚認識並積極同意參與,於看顧期間可能無法應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詢問、質疑,亦可能因自行起疑而中斷工作或甚至報警。故立於集團管理角度,應當會使被告知悉犯罪內容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以確保犯罪計畫之遂行。從而,被告辯稱其對於詐欺犯罪毫不知情等語,實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此即學說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集團成員已經開始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加入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分工完成取得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詐術及款項轉匯等工作,並由被告負責其中於111年7月17日至翌(18)日在鴻福優雅商旅看管之工作,即係利用集團成員前階段行為,接續進行集團之計畫。集團成員則係透過被告參與控管之行為,確保可順利使用戌○○及亥○○之帳戶,分工完成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犯罪,被告雖未參與全程工作,仍有彼此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及後續洗錢之部分仍應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及集團其他成員,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均為成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修正;該條雖刪除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惟僅是將原已經司法院宣告失效之規定予以刪除,故不生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修正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即修正後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即修正後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被告所為,即屬參與犯罪組織。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並轉匯,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另外,附表二編號2、14至17所示匯入亥○○及戌○○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其他款項則無事證顯示已轉出,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13部分為既遂;編號2、14至17部分應另依同條第3項論以未遂)。
 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與巳○○及所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各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犯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判範圍之擴張: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部分,雖僅記載匯款至戌○○及亥○○之帳戶部分,惟依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各該被害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因而為附表二所示各次匯款行為。應認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行為,均是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施用詐術後所為財產處分,再由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至不同帳戶,而分工完成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範圍,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中雖曾坦承,各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另就附表二編號2、14至17部分,其洗錢雖屬未遂,惟亦已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作為犯罪情狀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正當之工作,卻仍參加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含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被告供稱於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217頁),屬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卯○○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卯○○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以陳界銘之名義)匯款。
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0元
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379卷一,第183-185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379卷一,第19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193-194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377號函,檢附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379卷一,第161-163頁、第167頁)
2
丁○○
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飆股集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9分許
600,000元
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203-205頁)
⒉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379卷一,第209頁) 
⒊匯款相關單據資料(111偵28379卷一,第207-21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377號函,檢附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379卷一,第161-163頁、第167頁)
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5,251,05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3
子○○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存入資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
15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221-226頁)
⒉匯款單據翻攝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243頁、第2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243-24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11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98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4
戊○○
(提告)
111年1月1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APP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6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第101-103頁)
⒉告訴人戊○○所有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1偵28379卷一,第271頁)
⒊LINE通訊軟體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273-279頁、第286-287頁)
⒋投資應用程式APP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276頁、第283-285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9分許
390,000元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4,583,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5
庚○○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許
1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293-294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304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200,000元
111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2,915,060元
000-000000000000等帳戶
6
酉○○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佯稱投資股市、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45,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315-317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45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7
辰○○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2,5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337-340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1偵28379卷一,第36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361-364頁)
⒋告訴人辰○○手寫紙條一紙(111偵28379卷一,第342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
另匯款合計1,15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
8
辛○○
(提告)
111年6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一,第349-35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28379卷一,第38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一,第382頁、第384頁)
⒋「Trading資金管理帳戶」單據(111偵28379卷一,第383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頁)
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
另匯款合計58,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9
丙○○
(提告)
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指定之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6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7-8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20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17-2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8月16日
另匯款50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午○○

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儲值金額至指定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1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29-34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10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1
未○○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投資軟體匯款代操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6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49-51頁)
⒉告訴人未○○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8379卷二,第65-68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69-70頁)
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69-70頁)
⒌「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69頁)
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86,538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2
壬○○
(提告)
111年6月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APP投資股市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
28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金訴卷,第105-110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5日至同年8月4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3,55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3
丑○○
(提告)
111年6月底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買賣股票儲值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113-116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43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4
甲○○




000年0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投資股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141-14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149-15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7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274,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5
申○○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投資股市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
3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申○○於警詢之指述(本院審訴卷,第111-113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28379卷二,第211頁)
⒊被害人申○○所有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11偵28379卷二,第189-19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379卷二,第195-196頁)
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197-206頁)
⒍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206-210頁)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2,830,000元
000-000000000000等帳戶
16
癸○○
(提告)
111年5月13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應用程式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8分許
50,000元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217-222頁)
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900,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17
寅○○
(提告)
111年1月21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之應用程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⑰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亥○○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8379卷二,第245-249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273-290頁)
⒊股市投資應用程式APP擷圖照片(111偵28379卷二,第271-276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11年10月31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110000090號函,檢附亥○○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112偵28379卷一,第169-173頁、第177-178頁)
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
除上開匯款外,另匯款合計1,100,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二編號15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附表二編號16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