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第20736號及第2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聖明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其所服務之公司外面,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陳聖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轉帳戶,我不可能拿最常用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整合債務,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才配合對方把華南銀行帳戶交出去等語。經查:
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8849卷第59頁、第67-71頁),堪認上情為真。另證人即被害人柯銘賜、黃秋燕、王宏峪、告訴人林明哲、王為正、陳世平及吳成文等人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亦有被害人柯銘賜、黃秋燕、王宏峪、告訴人林明哲、王為正、陳世平及吳成文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849號卷第23-26頁;偵17473號卷第105-106頁;偵20736號卷一第193-204頁、第251-255頁、第343-353頁;偵20736號卷二第19-22頁;偵24925號卷第9-11頁)、被害人柯銘賜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849號卷第31-33頁)、被害人柯銘賜、告訴人林明哲、被害人王宏峪、告訴人王為正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8849號卷第39-43頁;偵20736號卷一第231-232頁、第237頁、第305-336頁;偵20736號卷二第3-10頁)、被害人黃秋燕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偵17473號卷第110頁)、告訴人林明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0736號卷一第224頁)、告訴人王為正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世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吳成文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20736號卷一第393-396頁;偵20736號卷二第46頁;偵24925號卷第14頁)等在卷為憑。又衡諸被害人柯銘賜、黃秋燕、王宏峪、告訴人林明哲、王為正、陳世平及吳成文均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被害人柯銘賜、黃秋燕、王宏峪、告訴人林明哲、王為正、陳世平及吳成文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衡以一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代辦公司申請貸款,應會對於約定利息高低、償還期限長短、每期償還金額或需支付代辦公司手續費用多寡等內容詳加詢問,且縱使係民間借款機構之放貸條件不若一般金融機構嚴格,然仍會循正常流程辦理,受託代辦業者亦會要求於申貸前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核對外,並應提出工作證明、薪資轉帳明細、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以供機構實質審查,始能評估申貸人是否符合借款條件,待評估通過後,續再進行簽約之手續,惟而被告在向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時,並未將相關申貸公司之背景、還款期限等加以詢問,且被告自承已有向銀行、融資公司及當舖貸款之經驗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61-62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之授信資料,申貸公司豈能作出評估而與被告說明後續辦理之程序。又代辦公司為營利機構,定會在替客戶辦理申貸相關手續前簽立契約,確認彼此權益關係並收取相關費用,避免公司營運虧損,被告既已有貸款之經驗,應可察覺如此之申辦程序極為不合理,被告卻於過程中對此毫無疑義,即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實已可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更何況被告依指示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當下就已經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於察覺有異後,並未有何掛失之舉措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5頁),是被告既已察覺有異後,仍然交付帳戶資料,事後更未將其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掛失止付,以阻止詐欺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辯稱其單純對於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其目的在於美化華南銀行帳戶乙節,實無足採。
⑵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轉匯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華南銀行帳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華南銀行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華南銀行帳戶是否會因帳戶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將所詐得之款項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
⑶再被告自承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時,其帳戶內已無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2-63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⒉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行為時年約35歲,且有貸款融資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155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轉匯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更何況被告於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當下即已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車手,已如前述,仍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華南銀行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本件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第20736號及第24925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㈤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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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7月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黃秋燕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取利益等語。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150萬元 |
| | 於111年8月11日14時許,刊登投資軟體「明月+」APP廣告,俟被害人柯銘賜主動註冊會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柯銘賜並邀約投資等語。 |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45萬元 |
| | 於111年8月23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成文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明月」應用程式投資獲取利益等語。 |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
| | 於111年5月底,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林明哲互加LINE 好友,佯稱可代為操盤等語 | |
| | 於111年7月,以LINE向被害人王宏峪佯稱可至「明月+」APP投資股票等語 | ①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36分,匯款50萬元 ②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36分,轉帳100萬元 ③111年8月30日上午8時38分,轉帳75萬元 |
| |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透過簡訊與告訴人王為正互加LINE好友,佯稱可至「明月」、「BAIRD」APP投資獲利等語 | |
| |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世平,佯稱可至「明月」APP投資股票等語 | 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5分,現金存入1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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