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朱立剛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黃慶麟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5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5號、112年度偵字第41043號、112年度偵字第4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3「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五編號1、3、5至8、10至16、19至20、22至33「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5至8、10至16、19至20、22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9、如附表二編號4、5、8、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罪。
K○○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3「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及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罪。
a○○犯如附表五編號13、22至26、28至33「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22至26、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負責人,K○○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之談判長,己○○因積欠宏將公司上千萬之債務,為償還債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15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仍稱亞太電信)簽立特殊門號收簡訊專案合約,約定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間,全方位公司每月可向亞太電信申辦租用上限40,000門之門號,門號以國內簡訊或國內語音及簡訊接收為唯一功能,使用期限為60天,共計申辦租用90,200門之門號,以此方式取得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其販賣註冊如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等應用程式帳號所需之簡訊認證碼業務,而每則蝦皮簡訊驗證碼之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25元,其中25元歸技術夥伴所有,其餘100元己○○、丙○○各以70%、30%進行分潤。宏將公司為確保己○○可如期還款,先於110年8月間指派K○○參與此業務,同時監督己○○還款情形,復於111年1月9日前後之某時許指派丙○○(綽號「除夕」)協助己○○經營此業務,並向簡訊驗證碼之客戶收款。而a○○為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龍谷公司)代表人,且同為經營簡訊驗證碼業務之人,因其未能自行向電信公司取得門號,故於111年2月之某時許起,分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住處(下稱新莊住處),以每門門號300元、每次500至1000張之條件向己○○、丙○○、K○○購買全方位公司所申租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以每則250元之價格出售蝦皮簡訊驗證碼。
二、依己○○、丙○○、K○○、a○○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以行動電話門號協助不詳人士取得臺灣各式應用程式之註冊簡訊驗證碼,可能遭他人冒名於網路上註冊蝦皮等應用程式之會員帳號,而供為從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縱使該人以全方位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註冊蝦皮等應用程式之帳號,而供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行為所用,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己○○、丙○○、K○○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4「註冊門號」欄所示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丙○○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9及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部分未參與)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供渠等以所收之簡訊驗證碼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4「蝦皮帳號」欄所示之蝦皮帳號,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20「註冊門號」欄所示以全方位公司申租之門號販賣給a○○使用,再由a○○將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碼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註冊如附表一編號13及如附表二編號9至13、15至20「蝦皮帳號」欄所示之蝦皮帳號,渠等即以提供註冊蝦皮帳號所需之簡訊驗證碼幫助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蝦皮帳號」欄所示之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匯款/盜刷金額」、「虛擬帳戶/實體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金融帳戶內,或遭盜刷如附表一編號6、10、12「匯款/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1、13「匯款/盜刷金額」、「虛擬帳戶/實體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相應之虛擬帳戶內後,即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1、13「蝦皮帳號」欄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取消訂單,致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1、13「匯款/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依蝦皮交易機制,退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1、13「蝦皮帳號」欄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一編號1、2、4、5、7、8、9、11、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偽造集團)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由a○○以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或本案偽造集團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前揭資料註冊蝦皮帳號,用以表彰渠等有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蝦皮帳號」欄所示之門號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而行使之,並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時間」、「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時間完成驗證,而成功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蝦皮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1(H○○)、2(S○○)、3(戊○○)、4(Q○○)、5(丑○○)、6(午○○)、7(R○○)、8(C○○)、9(F○○)、10(壬○○、亥○○)、11(酉○○)、12(L○○、子○○),及附表二編號2(U○○)、3(D○○)、4(G○○)、5(辛○○)、6(乙○○)、7(O○○)、8(甲○○)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68號、第24396號、第25594號、第185號、第3548號、第8765號、第9930號、第13522號、第16186號、第13212號、第12180號、第26771號、第27215號、第27772號、第30112號、第31281號、111年度偵字第38146號、第16740號、第18786號、第21273號、第22038號、第22737號、第23302號、第23749號、第24285號、第25013號、第25945號、第27627號、第30778號、第31389號、第32619號、第32924號、第34069號、第34274號、第37435號、第37460號、第38063號、第380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2號、第4234號、第712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64號、第210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㈥第139至184頁、第189至213頁、第219至228頁)在卷可憑,惟除被告己○○有涉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2至8「註冊門號」欄所示之全方位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註冊蝦皮帳號而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外,關於被告己○○係與被告丙○○、K○○一同經營此簡訊驗證碼業務,即被告丙○○、K○○之供述,及渠等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均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此均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前案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自應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共同被告己○○、丙○○、K○○、a○○,及案外人巳○○、寅○○、P○○、申○○(原名:張清舜,下稱申○○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己○○、丙○○、K○○、a○○,及案外人巳○○、寅○○、P○○、申○○於警詢之供述既經被告己○○、丙○○、K○○、a○○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己○○、丙○○、K○○、a○○,及案外人巳○○、寅○○、P○○、申○○於警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己○○、丙○○、K○○、a○○、巳○○、寅○○、P○○、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且經被告K○○、a○○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68至270頁),本院審酌渠等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無引用渠等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己○○、丙○○、K○○,及證人巳○○、寅○○、申○○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己○○、丙○○、K○○、巳○○、寅○○、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均經具結,而被告K○○、a○○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復予被告己○○、丙○○、K○○、a○○及渠等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人證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得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開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己○○、丙○○、K○○、a○○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5頁、第269至270頁;本院卷㈥第31至92頁、第246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依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條件以全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有於111年間出售全方位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龍谷公司,且於110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有與巳○○、寅○○、申○○合作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1年6月或7月間,陪同被告己○○接洽客戶或協助被告己○○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客戶,並有至被告a○○新莊住處洽談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事宜,且知悉龍谷公司係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被告K○○固坦承有協助宏將公司監督被告己○○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且知悉被告己○○有以全方位公司之名義於110年中向亞太電信申租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a○○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之某時許,在其新莊住處與己○○、丙○○洽談購買全方位公司申租之亞太電信門號SIM卡事宜,購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其經營收受簡訊驗證碼業務所用,全方位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係送至新莊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約購買500張,每張300元,且有與客戶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不是相關專業,但因為我有積欠宏將公司款項,他們知道我有辦法與亞太電信接洽,當時K○○向我表示宏將公司老闆林逢春對這個業務有興趣,我有與宏將公司討論此業務是否合法,也有再三跟亞太電信、P○○、巳○○、寅○○確認,亞太電信說涉及詐欺案件通常跟通話功能有關,所以我要求亞太電信關掉發話及發送簡訊功能,客戶是巳○○、寅○○、P○○轉介,很多客戶都是中國那邊的,所以我有找深圳市丙火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丙火公司)作為我的代理商,我有跟丙火公司說只能拿去做點評、按讚,我都有嚴格要求,不可以違反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辯護人則以:己○○是用合法管道向亞太電信申租門號並從事相關業務,他在簽約時就有明文約束客戶對於後續行為不得違反法令,是己○○對客戶拿到門號之後的行為應無法實際管束,應認他與詐欺集團間並無關聯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被告丙○○辯稱:我不清楚己○○將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客戶之用途為何等語。辯護人則以: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不必然會涉及詐欺刑事案件,更遑論以離財產犯罪而更遠的承租門號業者。再者,就本案相關事證觀之,與丙火公司、龍谷公司接洽者都是己○○,己○○亦供稱轉租與丙火公司、龍谷公司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都是由其審核使用者用途,保證用戶不會有違法情事,並於合約中明確記載,難認丙○○有以正犯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況丙○○係受K○○指示監督己○○償還債務,其對己○○、a○○所為之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內容、細節均不知悉,自無知悉前開服務恐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情,難認有本案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被告K○○辯稱:我實際上不知道己○○在做什麼事情或經營何生意,只知道他們是在做網路行銷,我也沒有派丙○○去接觸己○○,是宏將公司派我跟丙○○去監督己○○的生意以確保他會還錢,我的工作只是要監督己○○有無能力繼續還款,己○○實際生意內容我不清楚,他還款之金錢我也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則以:己○○早於110年7月間即與亞太電信簽約購買大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但遲於同年8月才與K○○洽談,是否可將簽約的人改成宏將公司,且縱債權人主觀上可知悉債務人以不法所得為債務清償,若債權人無對債務人不法行為施以助力或意思聯繫,自無從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案K○○只是受宏將公司所託了解己○○之償債能力或進行債務催討,未對本案電信詐欺之行為有何直接、間接之幫助,己○○之技術、設備均係由P○○所協助或提供,與K○○無涉,客觀上自不存在有協助己○○從事電信詐欺之舉等語,為被告K○○辯護;被告a○○辯稱:我係協助從事社群媒體經營之帳號收受簡訊驗證碼等語。辯護人則以:a○○從事簡訊驗證碼代收業務之客群均為媒體行銷或公關公司,由a○○提供之簡訊驗證碼註冊社群媒體或賣場之帳號,再以該些帳號增加商品追蹤數或增加流量、點閱率,a○○並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以該些帳號遂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a○○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㈠第266頁)、丙○○(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2頁;本院卷㈤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K○○(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本院卷㈤第39頁)、a○○(見本院卷㈠第130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卷㈤第53至5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281至306頁)、證人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25─申○○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㈢第298至310頁)、證人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25─寅○○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卷㈢第282至298頁)、證人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25─巳○○卷第117至122頁;本院卷㈡第261至281頁)相符,並有特殊門號收簡訊專案合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421至423頁)、申辦門號一覽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全方位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99000號函、111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2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452至472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479至482頁、第487至498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04至507頁、第510至518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111年4月11日)、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25至527頁、第530至534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111年3月15日)、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35至540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111年4月12日)、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41至546頁)可資佐證。而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3「匯款/盜刷金額」、「虛擬帳戶/實體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金融帳戶內,或遭盜刷如附表一編號6、10、12「匯款/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本案偽造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由a○○以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或本案偽造集團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前揭資料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時間」、「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時間完成驗證,而成功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亦據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又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附表固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亥○○係遭蝦皮帳號a7x4b0zlzp、bwt029jzkc號之人施用詐術,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A○○有於111年4月20日20時59分許匯款9,000元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尚有未洽,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13所示,惟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見本院卷㈥第348至350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己○○、丙○○、K○○、a○○雖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買賣或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或偽造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㈡被告己○○、丙○○、K○○、a○○既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己○○、K○○、a○○分別為全方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宏將公司之前談判長、龍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一定之商業知識及經驗,且註冊蝦皮賣家帳號尚需填寫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金融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被告己○○、丙○○、K○○、a○○均有註冊蝦皮帳號之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渠等收購簡訊驗證碼之客戶既不願以自身名義所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則被告己○○、丙○○、K○○、a○○對本案偽造集團為隱匿身分,有冒用、盜填他人身分資料以進行註冊等情,當有預見之可能。
㈢況經營代收簡訊驗證碼同業之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只要有涉及金流或是需要綁定銀行帳戶的都是風險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第279頁);證人即同業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有向我表示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他有諮詢過律師是合法的,但因為我們不知道客戶用途,所以都要跟客戶簽好合約,要告訴客戶這只能做合法的,但是之後申○○就只負責技術面,例如平台架設、簡訊代收發,業務方面就交給寅○○,由他去與客戶洽談。在己○○尚未加入前,寅○○他們就說蝦皮買家帳號有疑慮,所以不要碰。最初我們與己○○合作時,客戶購買簡訊驗證碼之用途多是Facebook、Google或Apple,當時他們說用途是要做口碑,幫人家寫好評、衝人氣,只是後來我們不知道客戶所說是否為真,所以申○○做之前就有去諮詢律師如何驗證客戶是否真的要做這些事情(如做口碑、行銷),律師才會說要簽約把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8頁、第291頁);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做蝦皮賣場要收驗證碼3次,我們知道賣場通常會出事,因為當時有很多案例等語(見偵字29325─寅○○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蝦皮買家帳戶只要收一次驗證碼就能上去買東西,賣家帳戶要收好幾次驗證碼,要驗證金流,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3頁、第288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篩選客戶接收簡訊驗證碼項目,有金流的就不收,例如銀行APP、交易平台、橘子點數卡都不收,以此控制簡訊驗證碼服務不被濫用,這也是詢問律師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3至304頁);輔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蝦皮之註冊方式為:凡申請註冊蝦皮帳號者,皆得使用本公司平台瀏覽商品,惟如其欲於平台進行消費行為者,則須輸入一組手機門號(且一門號僅得註冊一蝦皮購物帳號),後由蝦皮發送一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需於註冊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另於蝦皮帳號註冊之時,非須立即進行手機門號驗證或實名認證,且用戶亦可隨時更改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故「帳號註冊時間(蝦皮帳號於本公司註冊之時間)」與「KYC驗證時間(蝦皮帳號於本公司通過實名認證之時間)」與「手機門號驗證時間(蝦皮帳號現綁定之手機門號並經回傳簡訊驗證碼之驗證時間)」均有可能為不同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至75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詢問蝦皮,當時他們回覆表示如果要成為賣家的話,就要經認證、實名制、視訊等,我很確定客戶只有拿門號做驗證、註冊帳號使用,是不可以拿來做賣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足認蝦皮買家帳號僅需以某特定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1次即可完成註冊、使用,然同一門號僅得註冊一蝦皮帳號,並可隨時更動其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賣家帳號尚需經過實名認證,是被告己○○、丙○○、K○○、a○○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以全方位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驗證蝦皮帳號,顯係欲避免檢警機關查得渠等即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如欲同時隱匿身分註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賣家帳號,更需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以利於從事不法行為。綜上,與被告己○○有合作關係之巳○○、寅○○、申○○、P○○既均就渠等客戶可能會以該些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蝦皮帳號從事不法行為,而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風險有所認識,被告己○○、丙○○、K○○、a○○即無不知之理。此外,更有如下證據可證被告己○○、丙○○、K○○、a○○於從事本案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時,就渠等所為可能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詐欺得利、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偵訊時自承:我不能控制我的客戶如何使用我給他們的卡片等語(見偵字41043卷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辦法監督丙火公司,在臺灣的客戶都是我接洽的。我有去查核龍谷公司的背景,但我不知道龍谷公司實際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至268頁);於審理時自承:因為我不是這個專業,所以我與a○○第一次照會時只按照亞太電信對我的審核及訂定之合約內容去問a○○,例如會不會用於非法情形、租的價錢是多少,我不是特許一、二類電信,我不能販售電話號碼,是租用60天,到期是收回的,我有測試、照會過其他行業專業的人,所以才敢同意丙○○把全方位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租給a○○。丙○○有負責與我一起照會客戶、實際查核,確認用途合法性,我畢竟是一個人,當老闆比較不會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8至409頁、第419頁),可見被告己○○知悉其無法控制購買簡訊驗證碼客戶之用途,自無從確認該用途為合法或非法。
⒉又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申○○說己○○沒在把關,什麼錢都要賺,他甚至合約也不簽,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就給人家,明知道別人是做詐騙也要跟人家合作。己○○是從我們這邊知悉可以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後來這個業務都是己○○他自己做的,他有說丙○○是幫忙收錢,因為丙○○是負責處理宏將公司債務,己○○則去做業務。在與己○○合作前就知道蝦皮會涉及詐欺,所以我們在與己○○合作時就沒有再從事代收蝦皮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且我有明確向己○○說這個項目有風險,不能做、有疑慮,如果他以後要自己做,我是建議他不要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第297頁、第304頁)。
⒊而卷附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與丙○○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㈢第177至244頁),該對話紀錄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被告己○○於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行動電話內擷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電子郵件暨所附函文1份(見本院卷㈢第87頁、第174-7至174-8頁)可佐,而該對話紀錄記載對話者為「宏將廣告─丙○○」、「Ford H C芙德」,被告己○○既不否認其行動電話有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且坦認其中部分對話內容看起來像是其講的,只是現在已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29至430頁),被告丙○○亦表示渠等間好像有這個對話(見本院卷㈤第29頁),況被告己○○有與P○○親至警局解除全方位公司遭165警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字41043卷第79頁;本院卷㈢第429至430頁),此亦與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拜託我陪同他去跟165說他沒有犯罪事實,所以我有陪同他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第295頁、第301頁),核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10頁),堪認該對話紀錄文字檔係被告己○○(暱稱「Ford H C芙德」)與丙○○(暱稱「宏將廣告─丙○○」)間之對話紀錄。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包含被告丙○○提及「跑Uber」、「目前跑90組而已」、「目前跑100組了。應該12點跑完」、「明天是早上11點 」、「有回我再讓高雄改時間改明天下午」,及被告己○○回應「他今天怎麼跑那麼慢」、「這樣 要幾點換」、「今天8點0932跑 凌晨1點半0928跑 明天下午1點半0932跑」、「因為他這盤跑,他要準備1:30那盤,然後早上要把另一盤再換上,他只能中午再回去換一盤」、「他只有2個卡盤」、「白天哭沒生意、晚上哭沒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至183頁),及「03/02總數250(丙○○)」、「可用193 不可用57(丙○○)」、「收不到驗證碼(丙○○)」,並羅列數筆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㈢第207至208頁),顯見被告己○○、丙○○有密集討論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進行之情形,並一同規劃、安排上線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更有討論如何排除故障、異常之舉,益徵本案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係由被告己○○、丙○○所共同經營。此外,渠等於111年1月10日18時48分至同日18時49分間尚有談及「我想一想簽合約也沒用,如果有事我們也是拿丙火的(己○○)」、「不可能拿對客戶簽的(己○○)」、「但是至少知道他是誰啦(己○○)」(見本院卷㈢第179頁);於111年1月13日10時53分至同日11時18分間討論「查一下這些號碼是我們的嗎(丙○○)」、「你好不容易現在上岸不能犯錯我不希望讓人對你做任何小動作人家怎麼對我自己都沒關係但我不希望身邊的人被牽扯希望你能理解(己○○)」、「這些門號有我們家的嗎(丙○○)」、「全部台灣之星(己○○)」、「在大陸做壞事應該都要寄過去(己○○)」、「👍(丙○○)」等字(見本院卷㈢第180頁);於111年1月28日9時42分至同日9時50分間提及「Line詐欺跑出來了(己○○)」、「0000000000;12/24開通的(己○○)」、「詐騙被害人匯款(己○○)」、「阿邦那邊的案子(己○○)」、「這種事情後面會常發生(丙○○)」、「要想個套路(己○○)」、「因為這種東西被抓到的人都是東躲西躲(己○○)」、「後來被傳喚被告(己○○)」、「林揚州 小偉都是(己○○)」、「龍骨不怕被斷卡(己○○)」、「我們怕(己○○)」、「如果不怕斷卡 我什麼也不擔心(己○○)」、「我賣刀的人而已(己○○)」、「他跟我說要切菜 結果拿去幹嘛我管得著(己○○)」、「👍(丙○○)」等字,(見本院卷㈢第190頁);於111年3月7日19時14分至同日19時20分間傳送「亞太真的很噁心。錢收了。卡不開(丙○○)」、「只能全部推給大陸經銷商。讓他先開卡(丙○○)」等字(見本院卷㈢第219頁);於111年3月9日18時49分至同日18時58分間傳送「今天台哥大副總還跟我聊很多,我卻在做這些見不得人的事(己○○)」、「哪裡見不得人啦(丙○○)」、「誇張(丙○○)」、「賣驗證碼(己○○)」、「我還要讓人覺得我不可能做這種事(己○○)」、「要找一個人出來,如果真的被發現,就說他是員工,他私接(己○○)」、「他搞的(己○○)」、「我都不知道(己○○)」、「要把這個替死鬼準備好耶(己○○)」、「替死鬼就是大陸經銷商(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頁);於111年3月10日20時35分至同日20時59分間傳送「這次基本上已經是死胡同,能有這樣轉圜真的是不可思議,老天要提醒我們不要為了小利鋌而走險(己○○)」、「被同一個單位停話又復話,那個長官說,從來沒有過(己○○)」、「哈哈,被你的真誠感動了(丙○○)」、「幹,但我在說謊啊(己○○)」、「不知道還有多少白犀牛(己○○)」、「灰犀牛(己○○)」、「那是啥?(丙○○)」、「就未爆彈啊(己○○)」、「蝦皮通常是買賣詐騙。這種還需要調查。但lien這種是直接詐騙(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頁),足見被告己○○、丙○○對渠等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有觸法可能已有認識,並計劃以全方位公司與丙火公司之合約卸責。況渠等所使用之相關門號於經營過程中亦有陸續涉及詐欺案件而遭165通報,當有預見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可能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偽造集團遂行不法犯罪事項,仍均不違背渠等本意,堪信被告己○○、丙○○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渠等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實施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丙○○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9及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部分未參與)之犯罪所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有向我表示他都會跟客戶簽約說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可以做牽扯到法律問題的事情,但我實際上沒有看過己○○把契約拿給客戶簽,詳細的契約內容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全方位公司人員購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沒有談到用途,也沒有向我表示不能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否則會停用,只有談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己○○、丙○○於販賣簡訊驗證碼時,實未就客戶之身分或用途進行任何查核。
⒌佐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己○○合作代收簡訊驗證碼之業務,最初是透過寅○○介紹認識,當時是我們三人合作,由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寅○○,我去找客源,寅○○透過平台提供簡訊驗證碼,我再讓客戶自己去平台上面收簡訊驗證碼,但找客戶的不只我,寅○○、己○○也會有自己的客戶,我只是他們其中一個客戶。之後己○○想跳過寅○○,就有自己架設簡訊驗證碼之平台,讓客戶在那個新平台上操作,相關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費用都是己○○決定,漲價也是他決定,不過細節他會請我與丙○○談。我的客戶有Uber Eats、通訊軟體LINE、蝦皮,原先客戶是說要註冊蝦皮買家帳號去刷評論,但在與寅○○合作期間就有蝦皮客戶涉及詐欺案件,因為這些詐欺案件是在與己○○合作期間才陸續出現,所以與己○○合作初期還是有經營蝦皮客戶,但後來我們就不再經營蝦皮業務。我認識丙○○是透過己○○介紹,他們會一起來找我收錢,是己○○帶著丙○○來,但丙○○不是每次都有來。我不清楚己○○是如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也不清楚他如何架設平台,己○○說是向亞太電信取得,至於如何取得是他的商業機密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63至264頁、第267至268頁、第271頁、第276至278頁)。而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申○○後來拿到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一部分是從己○○那邊取得,因為我辦公室在隔壁,所以有看到己○○會把卡片拿來及拿走,己○○一段時間就會拿走一批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我不清楚己○○如何拿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他只說他與電信商很熟,有辦法拿到。己○○、寅○○、申○○合作期間,己○○會提供門號給申○○,寅○○會負責找客戶,客戶出示之帳號再透過申○○的平台收發簡訊驗證碼,我則負責幫申○○管理員工。在我們合作期間,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拿給我們的人都是己○○,他會開車來拿或是用郵寄,都是由他本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至290頁、第301至302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19445─P○○卷第44頁;偵字19445─己○○卷㈠第59頁),暱稱「Jerry─己○○」之人在該6人群組內傳送「@Lance是技術長 @AsterionXu.jpg 負責維護卡片和設備 @小偉 是小偉,負責微信和大家的溝通協調 @Yang Zhou洋州負責Line、蝦皮、uber、foodpanda」,被告己○○既可向群組成員介紹相關業務人員及渠等分工內容(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27頁),足見被告己○○尚有自行接洽或找尋客戶(如巳○○、寅○○、a○○),且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費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提供及回收等實際經營行為均係由被告己○○所為,其更有自行架設收取簡訊驗證碼之平台而精進其技術、獲利之舉,顯見其係積極主動指揮、經營本案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且就全方位公司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販賣給何人亦有實質決定之權限,復於本院自承其於此業務為「老闆」,堪認被告己○○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經營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而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偽造集團為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丙○○部分:
⒈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暱稱「FordHC芙德」)與丙○○(暱稱「宏將廣告─丙○○」)於111年1月3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㈢第177至244頁),渠等對話係於111年1月2日開始,然因於111年1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對話紀錄未備份,故無法確悉該部分之對話內容,惟依渠等於111年1月10日18時39分至同日18時48分間之對話內容,渠等既已有相互談論「確定要跑250,沒跑完算250組(丙○○)」、「簽合約是賣卡(丙○○)」、「跑項目誰要簽給你(丙○○)」、「我阿災(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足認被告丙○○至遲於111年1月9日即與被告己○○一同經營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是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屬無稽。
⒉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客戶接洽都是丙○○的工作,賣給客戶的錢也是丙○○收取,我沒有發薪水給丙○○,利潤部分除了丙○○、K○○可以抽成外,都會交還宏將公司,作為我還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會負責與我一起照會客戶,收錢與分配錢的人也都是他。客戶提出需求K○○、丙○○會知道,這樣才知道要叫多少卡片做驗證,這些我不是單方面知道,叫卡片一定是大家同步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9頁、第424頁、第428至429頁)。又被告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在我新莊住處與我接洽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有丙○○,而我向全方位公司購買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被要求回收,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期間屆期時,丙○○會來跟我回收,但我不清楚註銷之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丙○○會一起來找我收簡訊驗證碼費用。除了收錢外我也會與丙○○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因為我們在協調通訊軟體LINE簡訊驗證碼之價格,己○○就會請我與丙○○協調,價格漲跌是與丙○○談,己○○會先跟我說要漲價,但細節要與丙○○談,我認知丙○○就是代表己○○的立場,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合夥人,但我不清楚己○○、丙○○間內部的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第268頁、第274至275頁、第278至279頁),及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問己○○「除夕」是做什麼的,己○○說「除夕」是幫他的業務收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頁、第306頁),足見丙○○確有實際參與販賣簡訊驗證碼業務之主要經營。
⒊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己○○有因為SIM卡涉及詐騙被停話、收到傳票,我那時候大概知道有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頁),並亦有如上甲、貳、四、㈣⒊所載之對話紀錄可憑,是被告丙○○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渠等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實施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K○○部分:
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K○○於110年8月18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30分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131至132頁),被告己○○傳送:「奕晶(即奕晶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P○○)老闆下週三要去大陸 加上來回隔離要1個半月」,被告K○○回覆:「那你趕快約弈晶,亞太,大盤這三個主要關鍵讓我們碰」,被告己○○則回:「週五?」、「亞太隨時」、「先碰奕晶」;被告K○○又傳送:「那我派一個懂的人跟你進去」、「你要讓亦晶了解我們的關係」、「機房是很重要的一個點」,顯見被告K○○至遲於110年8月18日即有與被告己○○討論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欲與機房即「奕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應者即「亞太」合作、碰面一事,且由P○○、申○○合夥設立之歐維程式設計有限公司隨後即於110年8月27日與全方位公司簽立平台服務約定書(見偵字19445─P○○卷第107至111頁),堪認被告K○○有實際參與該業務之進行,而非僅係單純監督還款進度,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⒉被告K○○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監督己○○他們生意做多少就還多少,因為他們自己做完,會自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說,會製作報表,上面會寫項目例如通訊軟體LINE、Uber等,以及每個項目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己○○有於110年年中向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我、己○○、丙○○在通訊軟體LINE上有一個3人的群組,己○○會把收受簡訊驗證碼賺得的錢傳在群組,丙○○則會在群組說簡訊驗證碼業務情況,我們3人確實幾乎每月都會碰面。我知道業務內容是傳送簡訊、簡訊認證,並由我、丙○○監督己○○從事此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頁、第41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㈥第18頁)。佐以被告己○○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洽談時,K○○就有說代收簡訊驗證碼有灰色地帶等語(見偵字41043卷第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約於110年4月至同年7月間因為我有積欠宏將公司款項,所以有協商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可否由全方位公司經營,我本來沒興趣,但是這件事情被宏將公司知道,K○○說他們的老闆林逢春對這個業務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積欠宏將公司之款項將近7,100多萬,K○○說他們老闆林逢春要我做東西來還債,K○○知道簡訊驗證碼業務後,就叫我做這個來還債,好像(110年)6、7月在他們公司12樓辦公室會議室討論過,我說如果要做不然用宏將公司做,K○○說宏將公司招牌那麼大,不可用這個來做,也不會碰這些項目,且欠錢的是我,因此要我去做來還,但我不是這個的專業,再加上亞太電信要求,認為P○○之公司規模太小,不可以用他的公司做,要就是用我的全方位公司,後來就在110年7月底簽約。合作方式是申○○是技術長,K○○有說要帶公司的人去臺中看他們的技術設備。K○○有請公司的人叫我一定要做這個,他們要控制住技術,量才變得比較大。K○○有要求我做生意來償債,當時我在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是宏將公司透過K○○叫我做。宏將公司老闆的左右手I○○說有什麼事都跟我商量,再不行請他跟K○○幫忙,但是我們要不要做這個客戶都是一起討論決定,我們口頭有說好賺的錢要抽成給K○○,我有與丙○○、K○○一起簽的收據,錢是丙○○收的,我是從丙○○那邊拿到分配的款項,K○○也有同意。我是幫宏將公司賺錢,我是他們的賺錢方式。客戶提出需求K○○、丙○○會知道,這樣才知道要叫多少卡片做驗證,這些我不是單方面知道,叫卡片一定是大家同步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0至416頁、第428至42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K○○介紹己○○給我認識後,請我協助己○○工作,他當時介紹我們認識時,有告訴我己○○從事之工作內容,請我協助己○○推廣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項目,我、己○○、K○○有見面,己○○也有解釋給我們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K○○有介紹卡片驗證碼相關的工作給我,他是先跟我講一段時間後,己○○才出現,所以一開始簡訊驗證碼工作是K○○告訴我,等到己○○來了後,才由己○○說明。之後隔一段時間後,己○○才又跟我聯繫,這個簡訊驗證碼業務己○○、K○○都有與我聯絡,每月會碰面一次,說目前當月SIM卡銷量,由己○○指揮我做事,但我會透過通訊軟體回報工作進度、業績給K○○,因為是他介紹我去己○○那邊工作,所以如果在工作上有什麼問題,我會在我、己○○、K○○之群組裡面說,群組裡面討論事項包括今天有交SIM卡給誰、交幾張等,我向客戶收到的款項會轉交與己○○或K○○,我都是與己○○在一起時轉交款項與K○○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2頁),並有記載「茲收到己○○賠付款新臺幣$812,000元,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收款人:K○○、丙○○」、「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㈤第245頁),足見被告K○○有加入被告己○○之工作群組,且被告己○○亦曾明確告知所從事之業務內容,被告K○○除確保被告己○○還款外,更有實際參與渠等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之執行細節、狀況,是被告K○○對被告己○○從事之業務內容為代收簡訊驗證碼一事,當無不知之理。
⒊又被告K○○曾於110年8月18日12時48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傳送:「1.公司品牌不可能投入,因為宏將是大招牌,不會讓這招牌隨便投入其他事業,更何況這門生意,在合法跟非法間遊走,這是我們考慮的,成立新公司是唯一選項 2.對接這件事,我們希望在事情成局前能完全拿到應有資料及跟相關廠商碰面,這能搞定,事情會很快解決。」,被告己○○則於同日12時52分至12時54分間回覆:「卡片我已經用全方位簽約,他會核卡片出來,不用開發票,收現金,基本上全方位只是一個拿卡片公司,只要不結束營業就可以」、「真的要做的話,我會帶你們讓技術跟業務對接起來」、「但是要讓我專心搞這些事 我會老老實實的做好」等語(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53頁),被告K○○並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己○○有向亞太電信申租大量門號要去蝦皮做認證,我當時直覺反應有可能這些事情涉及違法,所以我拒絕他用宏將公司名義去申租等語(見偵字45584卷㈠第2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同意以宏將公司明義向亞太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因為宏將公司不是我的公司,且宏將公司是一間正派公司,我覺得要大量申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則被告K○○既於開始此業務之初即明確表示代收簡訊驗證碼係在合法跟非法間遊走,更對渠等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非法使用等情有所認識,其就本案犯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與丙○○間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月26日8時56分至同日9時5分間,被告丙○○傳送「報告老闆,明天早上繼續再跑。」、「你現在也是我老闆」,被告己○○則回覆「老闆是麟哥跟貝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頁),而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逢春的外號為「貝貝」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頁),被告K○○既供稱其於被告己○○開始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時,已從宏將公司離職(見本院卷㈤第44頁),則被告K○○於案發時既非宏將公司員工,亦非債務人,自無需於其離職時再依宏將公司之指示為任何監督之舉,益徵被告K○○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尚非受迫於宏將公司而與被告己○○、丙○○共同經營此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
㈦被告a○○部分:
⒈依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與a○○合作過簡訊驗證碼業務,他有向我購買Uber Eats的簡訊驗證碼,算是我的客戶,我有聽說a○○接的簡訊驗證碼項目比較危險,那些項目是指蝦皮買家帳號、EZ WAY,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知道蝦皮買家帳號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第271頁、第278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TM&8+9工具人」與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張,證人巳○○於偵訊時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ATM&8+9工具人」之人為被告a○○等語(見偵字29325─巳○○卷第119頁),而被告a○○先係傳送一批門號與巳○○,並接著表示「是你們家的嗎?是的話,你們好自為之」、「沒事」、「就提醒而已」、「大概要被調查了」等語(見偵字29325─巳○○卷第49至50頁),顯見被告a○○知悉販賣簡訊驗證碼確實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成為犯罪之工具。
⒉又被告a○○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有在網路上設置代收驗證碼的平台,供客戶從平台收取簡訊驗證碼。我不清楚客戶是用何身分註冊,也沒有辦法確認客戶是否係用真實身分進行驗證,案發時沒有要求客戶提供真實身分進行驗證。依現今社會常態,無論註冊什麼遊戲或通訊軟體,一個帳號就是需要一支門號,而蝦皮僅有註冊時需要輸入門號,之後不需要再使用同一門號,客戶本身有他們的需求,我也沒有實際問過對方用途,我預設的客群就是需要一次性門號以註冊通訊軟體的人。我的通訊軟體都是以自身長期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我約於110年10月後即因從事簡訊驗證碼業務而陸續遭各區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經歷之前的偵查程序後,我還是沒有辦法避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客戶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這是我其中一項事業,類似借款的授權委託書,契約用途是客人跟我借錢,有大陸廠商希望提供蝦皮賣場實名驗證資格,所以在契約書註明客人符合賣場之實名認證才能借款,我不會幫忙註冊,但提供給我之蝦皮帳號就必須是以手機門號與密碼登入即可使用之狀態,意思是簽這份合約的客人在蝦皮已經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賣場使用權限抵押給我們使用,我才會借款給他們,如果客人賣場已經實名驗證成功,為防止客人在拿到我們的錢,就把賣場的貨款提領走,我們會變更註冊的門號。模式是我們會介紹人給大陸地區人士做賣場營運,我們把蝦皮賣場給他們登入後,他們就會跟我們助理要手機門號變更。我沒有做KYC,在客戶端我無法落實KYC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3至55頁;本院卷㈥第351頁),堪信被告a○○知悉其無法控制購買簡訊驗證碼客戶之用途,自無從確認該用途為合法或非法,且其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亦曾有供作非法使用之紀錄,益證被告a○○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實施犯罪所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此外,被告a○○於本案前已有數次遭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經驗,此觀其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佳佳ˍ預付卡中間商」之對話紀錄中提到「門號衍生的詐騙問題,我這邊有80幾份不起訴處分書,所以跟我合作還可以解決人頭疑慮(a○○)」、「這個門號詐騙問題(「佳佳ˍ預付卡中間商」)」、「怎麼解決(「佳佳ˍ預付卡中間商」)」、「我不方便指導耶,因為這是我的專業(a○○)」、「我只能說你跟我合作,相關的門號人頭有案件,我可以寫陳述意見書(a○○)」、「80幾件不起訴,代表沒有任何起訴,保護人頭還保護中間商,……」等字(見偵字29325卷㈡第496至497頁),足見被告a○○確實知悉其所經營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可能係提供人頭作為犯罪所用,仍執意為之,當無從就此卸責。
⒋基此,可認被告a○○購買全方位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係以該等門號SIM卡賺取收受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利潤等節,其既無從管控以該些門號註冊之蝦皮帳號之用途、目的,且就相關客戶之身分亦全無掌握,是被告a○○本案所為,要無存在基於商業合作下之合理信賴。
㈧被告己○○、丙○○、K○○、a○○既已預見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有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卻仍未就其客戶為任何身分或用途查核,堪認渠等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客戶之身分,且預見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有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仍將以如附表一、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之門號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不相識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簡訊驗證碼之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丙○○、K○○、a○○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渠等所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實施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㈨綜上,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被告己○○、丙○○、K○○、a○○透過全方位公司大量向亞太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門號驗證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使用,以利該等人士在蝦皮通過註冊、驗證,甚至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己○○、丙○○、K○○、a○○始終無法提出渠等查證該些客戶身分及確認渠等係在從事刷評論業務之相關資料,難認渠等提供門號驗證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渠等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之審核機制,以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註冊帳號,極有可能係以詐欺或偽造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且對於以該門號註冊之帳號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見、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僅因貪圖經營簡訊驗證碼業務之獲利,即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隨意以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並收受簡訊驗證碼通過審核,足徵渠等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堪認渠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己○○、丙○○、K○○、a○○及渠等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然查:
㈠欲使用蝦皮服務之部分功能,必須註冊帳戶方可使用,且註冊帳戶時需要選取一組獨特的使用者辨識碼,並提供一些個人資料,依蝦皮建立之身分認證機制開設帳戶,包括但不限於提供電話號碼、地址、銀行帳戶、身分證字號、最新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並以簡訊驗證碼辨識帳戶身分,顯見蝦皮為確保交易安全,本即明確要求應以自己名義註冊帳號,是被告己○○、丙○○、K○○、a○○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註冊蝦皮帳號使用,當與蝦皮之實名認證要求,有所未符,已非無疑。況倘註冊蝦皮帳號之目的係為了洗評論或從事其他合法之行為,當無需以匿名方式向他人大量購買門號,而可透過正規管道聘僱他人留言或自行申辦門號,且被告己○○、丙○○、K○○、a○○迄今均未提出渠等客戶為媒體行銷或公關公司之證明,是渠等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㈡此外,就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己○○有與a○○簽約,也沒有親眼看過己○○把合約書給客戶簽名,只有看過有不詳之人簽名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頁、第32頁);被告a○○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與全方位公司購買亞太電信門號沒有簽立任何合約,當初是他們主動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我,跟我洽談販賣事宜,SIM卡、現金都是位在我新莊住處同時面交,每張SIM卡使用完畢後就會由他們收回。我當時根本沒有聽過丙火公司、全方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1頁、第250頁;本院卷㈢第431頁;本院卷㈤第48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與全方位公司簽約,只有與康禾行銷有限公司、歐維程式設計有限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4頁),足見被告己○○在與購買簡訊驗證碼之客戶接洽時,實未進行客戶查核,亦未簽約註明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難認被告己○○所辯屬實。
⒉又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與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己○○既已明確在對話紀錄中表示「如果不怕斷卡 我什麼也不擔心」(見本院卷㈢第190頁)、「反正做系統就是一天賺一萬~2萬,一個月50萬,我自己拿20,其他大家去分吧」、「不想拿得自己去死」(見本院卷㈢第203頁)、「總利潤20%就是我的,其他要怎麼分,就是債權人自己去分」(見本院卷㈢第204頁)、「明天帳要分一分 我要用錢 時間空出來」、「你真的是白癡 叫人拿錢給我 我是公司負責人 卡片是等級(應為登記之誤繕)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頁),而全方位公司與亞太電信係於110年7月20日簽立特殊門號收簡訊專案合約(見偵字19445─己○○卷㈠第421至423頁),然被告K○○係於110年8月始加入此業務之討論,業如前述,並有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討論完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後,是己○○決定要從事此業務,我才把這件事情回報給宏將公司後,林逢春就透過I○○派丙○○來監督己○○有沒有實在做生意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至16頁),及證人即宏將公司於109年7月迄今之會計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公司主辦會計黃美英、K○○於110年8月後至己○○辦公處談論還款事宜,當天有看到綽號「除夕」之人,那次己○○沒有說他要如何還款,只說會提供聯徵中心、個人資產資料給我,據我所知己○○迄今只有匯款80,000元到宏將公司帳戶,我沒看過己○○所提之111年4月19日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己○○早於110年8月與被告K○○談論具體細節前,即逕於110年7月20日以全方位公司名義與亞太電信簽約,且其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除為償還積欠宏將公司之款項外,亦有同時以此業謀生之意,況其扣除需償還宏將公司之債務外,尚可保有其中20%之利潤,難認其係遭宏將公司脅迫而從事此業務。
⒊再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己○○、丙○○數次談及「之前他們統一的說法都是。教給大陸人士做line。客戶拿去什麼作用他們也沒辦法完全掌握。我是讓他們要控管客戶素質。不然後面就是沒法配合了。(丙○○)」、「我不能說是拿來驗證的(己○○)」、「推給大陸經銷商呢?(丙○○)」、「現在就是這樣(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0頁),明白表示倘日後有法律糾紛,就要由丙火公司來承擔責任,足見被告己○○、丙○○尚非有實際與丙火公司進行正當業務合作,其與丙火公司簽約之目的僅係為卸責,此亦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期間歷次均強調其客戶均係由丙火公司處理,其不知情等語相符。再者,細究全方位公司與丙火公司間之行銷認證合約書(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47至349頁)之記載,其中關於將簡訊驗證碼回傳之約定,僅於第1條載明「由全方位公司提供其所有行銷之門號與行銷號碼,並代丙火公司收受合法客戶簡訊驗證碼以供丙火公司註冊合法行銷帳號使用,每批數量、明細及驗證碼由全方位公司以電子方式、通訊軟體、程式驗證平台等方式交由丙火公司,價格詳如報價單明細」,而未敘明丙火公司使用門號註冊帳號之範圍為何,或提出渠等聯繫之電子方式、通訊軟體紀錄,亦無如合約所載提出報價單明細之相關事證,且證人巳○○及被告a○○此客戶均係由被告己○○親自接洽,被告己○○尚有透過寅○○找尋客戶之舉(見本院卷㈢第288頁、第290至291頁),足見被告己○○之客戶來源顯非如其所述為丙火公司,則被告己○○、丙○○是否確有實際委託丙火公司開發客戶,或有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丙火公司等情,即有可疑。另該合約書第3條記載「……另丙火公司應對其客戶,自行為一切必要之查核,並留存查核紀錄,供全方位公司隨時備查」等字,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火公司一開始有拍他們實地之紀錄,有1、2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8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所謂丙火公司之「查核紀錄」,是縱被告己○○確有透過丙火公司找尋客戶,然該客戶是否有經任何查核,亦非無疑。被告己○○、丙○○既就有關合約履行狀況,諸如其實際提供哪些門號、門號各自認證使用情形,乃至收費相關金流等事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渠等與丙火公司聯繫紀錄或平臺使用系統紀錄,且與全方位公司簽約之歐維程式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申○○亦表示未曾聽聞丙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0頁)。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來源不是我,是寅○○、P○○,案件來源不是丙○○去開發,所有案件來源都是寅○○、巳○○,我不識這個行業的人,所以不會有客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6至417頁),並未提及其客源係來自丙火公司,而所提之行銷認證合約書上亦無全方位公司及被告己○○簽章,是與被告己○○接洽者是否確為丙火公司、雙方是否確有訂立合約、前開合約是否確有履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之全方位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屬全方位公司與丙火公司上開合約履行範疇,均有未明。從而,審酌被告己○○、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難認渠等自始有履行前開合約之意,客觀上亦全無前開合約有實際履行之證據,是該行銷認證合約書即難作為被告己○○辯解之佐證,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己○○、K○○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聲請勘驗被告己○○於114年1月15日庭呈之錄音檔案,待證事實為本案主導者為I○○、林逢春,與被告己○○無關,及聲請傳喚證人林逢春,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本案之主謀,另被告己○○亦聲請傳喚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待證事實為渠等是否認識其,及其非如同渠等所述為主謀等情(見本院卷㈥第245至246頁),然被告己○○、K○○有參與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之事證既有如上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縱I○○、林逢春為本案實際主謀,亦僅係渠等是否同有涉犯本案犯行之問題,仍無礙被告己○○、K○○於本案罪刑之認定。而如附表一至四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均未曾表示認識被告己○○,核與被告己○○之主張相符,尚無矛盾之處,是就被告己○○、K○○及渠等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尚有前揭證據需調查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然基於上述理由,認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丙○○、K○○、a○○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己○○、丙○○、K○○、a○○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己○○、丙○○、K○○、a○○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丙○○、K○○、a○○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渠等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丙○○、K○○、a○○。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則本案詐欺集團既係盜刷如附表一編號6、10、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己○○、丙○○、K○○、a○○各以全方位公司申辦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門號(渠等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告」欄所載)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該些犯行,然被告己○○、丙○○、K○○、a○○單純提供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偽造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該些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渠等僅係對於實行該些犯行之人施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己○○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3「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被告丙○○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3、5至8、10至16、19至20、22至33「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被告K○○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3「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核被告a○○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五編號13、22至26、28至33「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渠等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丙○○、K○○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被告己○○、丙○○、K○○、a○○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㈥第232至233頁),而予當事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己○○、丙○○、K○○、a○○之防禦權,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K○○、a○○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己○○、丙○○、K○○、a○○,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8、9、13「註冊門號」欄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xmfrhk548wz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lewvijtrgt6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_xo15zmwcr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bqctpz7_cr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avaum8kmxg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1p_omiwv0x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85468pbx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v9s6gc9en6號)、0000000000(蝦皮帳號ougtmdxozc號)號所接收之簡訊驗證碼註冊蝦皮帳號,嗣對告訴人Q○○、C○○、F○○、A○○施以詐術,至渠等依指示多次匯入所對應如附表一編號4、8、9、13「虛擬帳戶/實體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檢察官起訴書編號27,關於告訴人亥○○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蝦皮帳號a7x4b0zlzp、bwt029jzkc號施以詐術部分,與起訴書編號26告訴人壬○○同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蝦皮帳號a7x4b0zlzp、bwt029jzkc號施以詐術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丙○○、K○○、a○○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㈥第348至350頁),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理。是被告己○○、丙○○、K○○就如附表一編號6(蝦皮帳號zj1_4zkw61號;午○○、壬○○)、10(蝦皮帳號a7x4b0zlzp、bwt029jzkc號;壬○○、亥○○)、12(蝦皮帳號cbly2njnss號;L○○、子○○)所為,均係以提供同一門號所生之簡訊驗證碼註冊同一蝦皮帳號此幫助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午○○、壬○○、亥○○、L○○、子○○施以詐術,各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斷。而被告己○○、丙○○、K○○、a○○就如附表二編號9(蝦皮帳號jenihornbeckc號;未○○、X○○)、19(蝦皮帳號mjqme5f6zw號;詹家瑞、M○○)所為,均係以提供同一門號所生之簡訊驗證碼註冊同一蝦皮帳號此幫助行為,供本案偽造集團冒用被害人未○○、告訴人X○○、詹家瑞、M○○之身分註冊,各同時侵害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因被告己○○、丙○○、K○○、a○○提供簡訊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偽造集團註冊、驗證蝦皮帳號之時間均可分,是渠等因提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之門號簡訊驗證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偽造集團之犯行【渠等各自參與部分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2罪)、4(7罪)、5(3罪)、8(2罪)、10(2罪)、13(2罪),如附表二編號19(2罪)亦有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K○○、a○○依渠等智識經驗,就提供全方位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簡訊驗證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犯罪工具之用,而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仍以此為業,不僅助長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風氣,且因渠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偽造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該。兼衡被告己○○、丙○○、K○○、a○○利用全方位公司申辦之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供不特定人士非法使用,且被告a○○於案發前即有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之情形,併審酌渠等所為此類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渠等迄今均未獲被告己○○、丙○○、K○○、a○○之賠償,而告訴人T○○、C○○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81頁),及被告己○○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K○○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a○○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己○○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全方位公司負責人、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354頁);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354頁);被告K○○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曾為宏將公司談判長、罹有重度憂鬱症、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354頁);被告a○○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龍谷公司負責人、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己○○、丙○○、K○○、a○○於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己○○、丙○○、K○○、a○○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己○○、丙○○、K○○、a○○均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渠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a○○於本院供稱:我是以每張300元之價格向全方位公司購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第250頁),而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丙○○稱:我不用跟誰交代。欠錢的是你。這個月就找規矩走。當初怎麼講的就怎麼走。5成我公司。3成我這的,剩2成。看多少你拿去。自己去處理你外面的帳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3頁),被告己○○則稱:總利潤20%就是我的,其他要怎麼分,就是債權人自己去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4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從丙○○那邊拿到分配的錢,而與巳○○、P○○合作的部分就是從寅○○那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7頁、第427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暱稱「JW Jerry」之人稱「ubereats 65給我52……蝦皮125給我100」(見偵字29325─申○○卷第61頁),而對此證人寅○○證稱:Uber Eats 65給我52是指我跟客戶收65,我給己○○52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6頁)、證人申○○證稱:是指Uber Eats他賣65,他會給我賺10幾元,52是他要,寅○○拿多少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9頁)、被告己○○則證稱:這是確認當初口頭上講的東西。寅○○他們收款後,或是客戶給他們款項後,他們要給我52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28頁),而因全方位公司與歐維程式設計有限公司之合作期間為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間,有渠等平台服務約定書1份可佐(見偵字29325─申○○卷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己○○每單獨販賣1筆蝦皮帳號註冊所需之簡訊驗證碼,可獲利100元。至其於111年1月後與被告丙○○合作販賣簡訊驗證碼之分潤,則係由被告己○○分得其中20%,被告丙○○分得其中30%,剩餘50%則係供被告己○○用以償還其積欠宏將公司之債款,惟該部分既係供被告己○○償債使用,自亦屬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己○○於111年1月起,其自行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每筆可獲有70元,被告丙○○每筆獲有30元,倘係販賣與被告a○○部分,被告己○○每筆獲有210元,被告丙○○每筆獲有90元,均屬被告己○○、丙○○之犯罪所得;而被告a○○於本院供稱:向我取得1次性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費用會依註冊之應用程式而不同,蝦皮大約是250元至300元間,依照數量會有不同之折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是依被告a○○之供述,以對其有利之金額估算,其每售出蝦皮簡訊驗證碼1次,即可獲有250元,是其本案各次犯行均獲有250元,而屬被告a○○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避免被告己○○、丙○○、a○○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K○○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協助宏將公司監督被告己○○還款,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而否認獲有任何利益,且卷內尚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K○○確有因與被告己○○、丙○○經營簡訊驗證碼業務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扣案物: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含卡槽,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a○○用以接收如附表一編號13「註冊門號」欄所示之門號簡訊驗證碼所用、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a○○用以接收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13、15、16、17、18、19、20「註冊門號」欄所示之門號簡訊驗證碼所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2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29325─a○○卷㈠第404頁、第407至418頁;本院卷㈣第223至234頁;本院卷㈥第336頁)在卷可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至本案扣案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全方位公司所申租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或本案偽造集團為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己○○、丙○○、K○○、a○○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丙○○、K○○就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及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L○○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而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戊○○匯入之金融帳戶尚非蝦皮所提供之虛擬帳戶,而告訴人L○○遭盜刷之信用卡係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均尚可從金融帳戶之申登人或遊戲帳戶之註冊者查得本案詐欺集團之身分,是渠等遭詐取之款項,尚無為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一般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證被告己○○、丙○○、K○○涉犯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K○○、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有共同基於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之人,使用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註冊門號」欄所示之門號申辦、收取驗證碼,驗證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應用程式帳號」欄所示之電子帳號以完成註冊,並為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電信詐欺、洗錢等行為,致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應用程式帳號」欄所示之應用程式會員資料管理正確性。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4、9、附表二編號4、5、8,及被告a○○就如附表二編號14部分,亦有與被告己○○、K○○或被告己○○、丙○○、K○○共同以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方式共同犯之。因認被告己○○、丙○○、K○○、a○○各係涉犯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另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4、9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如附表二編號4、5、8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而被告a○○如附表二編號1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K○○、a○○係分別涉犯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渠等各自參與部分及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載),被告丙○○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S○○)、4(Q○○)、9(F○○)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附表二編號4(G○○)、5(辛○○)、8(甲○○)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被告a○○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4(辰○○)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4、9、附表二編號4、5、8、14,及如附表三、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更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犯罪事實是否單一為唯一依據,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庚○○、F○○、宙○○、天○○、W○○、宇○○、亥○○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7「匯款/盜刷時間」、「匯款/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遭盜刷相應之金額或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業據如附表三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供承在卷(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93至394頁;偵字19445─己○○卷㈡第337至338頁;偵字19445─己○○卷㈤第123至126頁、第171至173頁;偵字19445─己○○卷㈥第53至55頁、第57至58頁、第93至94頁、第183至184頁),並有告訴人庚○○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5紙(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9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甜」之帳號與告訴人庚○○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97至398頁)、點數儲值訂單編號2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99至401頁);被害人F○○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㈡第339至340頁、第352至354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見偵字19445─己○○卷㈡第356頁)、被害人F○○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資料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㈡第357頁)、通話紀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㈡第393頁);旋轉拍賣帳號「petrsuka-63079」與告訴人宙○○間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陳雅惠」之帳號與告訴人宙○○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假旋轉拍賣系統通知及客服ID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19445─己○○卷㈤第127至133頁)、告訴人宙○○之臺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㈤第137至1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元銀字第1110010606號函暨函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㈤第141至143頁、第1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4日金安字第1110000129號函暨函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㈤第147至149頁)、台新銀行之告訴人宙○○遭盜刷之信用卡明細、蝦皮購物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㈤第151至152頁);旋轉拍賣帳號「xiaodada0932」、「Carousell在線客服」與告訴人天○○間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OTP密碼簡訊擷圖照片10張(見偵字19445─己○○卷㈤第175至179頁)、告訴人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字45584卷㈢第101至102頁、第121頁、第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各1份(見偵字45584卷㈢第104至106頁);告訴人賴芊墐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玲」、「蔡凌雲(UDS)」之帳號與告訴人賴芊墐間對話紀錄、搜尋好友(電話號碼0000000000)結果頁面、BitoPro登入通知、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擷圖照片40張(見偵字19445─己○○卷㈥第65頁、第67至89頁)、告訴人賴芊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45584卷㈢第339頁、第353至354頁);告訴人宇○○之通訊軟體暱稱「LINE錢包」之官方帳號付款紀錄擷圖照片5張、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與告訴人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0張(見偵字19445─己○○卷㈥第95至103頁)、告訴人宇○○刷卡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㈥第105頁)、告訴人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基本資料、刷卡紀錄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㈥第110-9至110-19頁)、告訴人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45584卷㈢第371頁、第375頁);蝦皮帳號「a7x4b0zlzp」、「bwt029jzkc」號與告訴人亥○○間之對話紀錄、刷卡通知簡訊、交易紀錄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19445─己○○卷㈥第185至195頁)、告訴人亥○○中國信託信用卡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8日間之刷卡紀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㈥第201頁)在卷可憑。另本案偽造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由本案偽造集團以不詳方式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非法利用前揭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註冊門號」欄所示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註冊時間」、「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時間完成驗證,而成功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業據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B○○、玄○○供承在卷(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05至308頁;偵字19445─己○○卷㈢第261至264頁),並有被害人B○○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09至313頁)、蝦皮購物即時交談客服與被害人B○○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15至32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4015S號函暨函附帳號「ay91354」之註冊資料、登入IP資料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22至33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㈣第103至104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7358號函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㈢第2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㈢第26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5043S號函暨函附帳號「dd6683」登入IP、時間等資料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㈢第269至273頁)、告訴人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㈢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dd6683」之註冊資料1份(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5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見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就附表三部分:
㈠編號1:
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1紙、點數儲值訂單編號2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95頁、第399至401頁),告訴人庚○○購買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係於111年10月8日12時55分許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uj55kmxdv4號內,而該帳號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驗證,然依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該帳號係於108年4月14日3時5分申登,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進階認證,而因會員資料電磁紀錄保存期限為2年,自本院調閱時之111年6月至113年6月,遊戲橘子帳號「uj55kmxdv4」號均無會員資料、進階門號異動之紀錄,亦即近2年來此帳號之進階認證均為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綁定時間已無紀錄可查詢等情,有該公司函文暨帳號「uj55kmxdv4」號會員資料1份(見本院卷㈢第155至157頁)可佐,惟全方位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有效期間僅為111年5月9日至111年7月9日,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405頁)可稽,則前揭遊戲橘子帳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驗證之時間是否於全方位公司申租之有效期間內,即有未明,尚難逕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己○○、丙○○、K○○提供之全方位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為進階驗證。
㈡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F○○匯款之虛擬帳號所對應之蝦皮帳號為d015_gosoq號,而該帳號之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註冊及驗證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27日14時55分許、110年12月2日11時26分許,然全方位公司係於111年4月29日至111年6月29日間始申租、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與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㈡第3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㈡第3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5076S號函暨函附帳號註冊資料、訂單買、賣家及訂單對應之虛擬帳號一覽表各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㈡第371至37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d015_gosoq」之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01S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手機門號驗證時間1份(見本院卷㈤第91頁、第9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見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在卷可憑,是門號0000000000號既非係於全方位公司申租、使用期間註冊、驗證蝦皮帳號d015_gosoq號,則此部分難認與被告己○○、丙○○、K○○有何關聯,自無從證明渠等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編號3、6、7:
卷內雖有告訴人宙○○、宇○○、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可知悉渠等遭盜刷之金額係支付與賣家「sp_games」購買Gash點數,惟渠等各筆交易所對應之蝦皮買家為何人,尚無訂單編號或相關資料可供連結核對,且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所載:關於來函查調帳號之刷卡信用卡卡號,本公司無留存用戶以信用卡付款時所使用之信用卡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1頁),是尚難僅憑卷內所附特定蝦皮帳號於「sp_games」賣場購買Gash點數之時間,與告訴人宙○○、宇○○、亥○○之信用卡遭盜刷時間相近,即認定註冊、驗證該些蝦皮買家帳號者為實際盜刷之人,自無從以被告己○○、丙○○、K○○有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6、7「註冊門號」、「應用程式帳號」欄所示之門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即認渠等之行為構成犯罪。
㈣編號4: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天○○施用詐術之旋轉拍賣帳號xiaodada0932號之買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有旋轉拍賣回函之電子郵件及函附使用者資料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㈤第181至187頁),然該門號僅有於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5日間係由全方位公司所申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㈤第189頁)可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可知悉該帳號係於111年1月11日之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惟無從得知該帳號有無依上開門號進行簡訊驗證,且旋轉拍賣所提供資料未註記該電話號碼已驗證,則全方位公司有無於上開門號申租之期間內,提供驗證上開旋轉拍賣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與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無疑。又旋轉拍賣係自111年10月起,始規定「尚未完成手機號碼驗證」之買賣雙方須完成手機簡訊驗證才可私訊對話,有台灣旋轉拍賣幫助中心說明頁面1份可佐,是本案既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因無需進行門號簡訊驗證,即於註冊時任意填載10位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該門號恰為全方位公司所申租之可能性,則被告己○○、丙○○、K○○有無提供該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註冊、驗證旋轉拍賣帳號xiaodada0932號,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仍有疑義。
㈤編號5: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W○○施用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玲」之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然該門號僅有於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24日間係由全方位公司所申租,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玲」之帳號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驗證之時間係於全方位公司申租之期間內,公訴人雖以前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至遲於告訴人W○○遭施詐之111年3月28日12時29分前即已收受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排除前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係於111年2月24日前即完成註冊、驗證,尚難逕認此帳號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驗證之時間,係於全方位公司申租之有效期間內,則被告己○○、丙○○、K○○有無提供該門號收受之簡訊驗證碼與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註冊、驗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玲」之帳號,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即非無疑。
四、附表四部分:
㈠編號1:
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7004E號函附帳號註冊時間、手機門號驗證時間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第113頁、第121頁),蝦皮帳號ay91354號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5日22時3分許註冊、於111年12月7日14時12分許進行簡訊驗證,及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1時29分許註冊、進行簡訊驗證,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5日至112年2月4日間均係由志呈企業有限公司所申租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志呈企業有限公司)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㈣第342頁)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㈣第103至105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5月1日係由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租使用,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2份(見本院卷㈤第73頁)可憑,足見冒用被害人B○○個人資料註冊之蝦皮帳號ay91354號,尚非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以全方位公司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簡訊驗證碼,難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丙○○、K○○有關。
㈡編號2:
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dd6683」之註冊資料1份(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5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見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蝦皮帳號dd6683號註冊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係於110年4月18日15時43分許註冊並進行簡訊驗證,惟全方位公司所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期間為111年3月23日至111年5月23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見偵字19445─己○○卷㈢第266頁)可稽,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係於被告己○○、丙○○、K○○申租、使用期間提供與本案偽造集團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而註冊、驗證蝦皮帳號dd6683號,即非無疑。
五、就被告丙○○有無涉犯如附表一編號2(S○○)、4(Q○○)、9(F○○),及如附表二編號4(G○○)、5(辛○○)、8(甲○○)部分: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己○○合作期間為110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我不認識K○○,我沒看過也沒聽過丙○○,「除夕」這個綽號我也沒聽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7頁、第290頁、第293頁、第294頁);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己○○以外之本案被告,K○○可能見過面,但時間、場合不確定。我沒有看過丙○○,但是我聽過綽號「除夕」,是聽己○○提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6頁、第308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開始與被告丙○○共事,我們是先敲定收受簡訊驗證碼之內容後,丙○○才到我們身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8頁、第420頁);被告K○○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己○○有與丙○○一起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應該也是110年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2頁),惟被告己○○、K○○於作證時就被告丙○○加入之時間均僅能泛稱大約、應該之時間,而無法為肯定之證述,且渠等所述之110年間亦與被告丙○○自承係於111年3月間加入不同,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己○○與丙○○之對話紀錄,認被告丙○○係於111年1月9日後始與被告己○○一同從事代收簡訊驗證碼業務,則如附表一編號2、4、9,及如附表二編號4、5、8「註冊時間」欄所示之驗證時間,既均係於111年1月9日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有參與。
六、就被告a○○有無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4(辰○○)部分,檢察官雖提出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㈣第185至186頁),欲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有以被告a○○所有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接收蝦皮之註冊簡訊驗證碼,惟觀諸上開通聯紀錄「撥打號碼」、「受話號碼」欄均記載為「0000000000」,然如附表二編號14「註冊門號」欄所示之門號為「0000000000」,二者並不相同,則被告a○○有無向全方位公司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以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接收蝦皮註冊之簡訊驗證碼,即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丙○○、K○○、a○○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提起公訴,檢察官戌○○、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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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7日15時14分許起,陸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H○○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H○○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1年4月11日至111年6月11日) | 111年5月6日 18時58分許 (驗證時間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就註冊時間誤載為111年5月7日17時35分許,應予更正) | | ⑴H○○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㈣第31至34頁)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29023S號函暨函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際匯款帳號、訂單明細、買家註冊資料等各1份(同上偵卷㈣第13至16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㈣第17頁) ⑷H○○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㈣第30頁、第37至38頁、第51至52頁) ⑸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㈣第39頁、第47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4日17時40分許起,陸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S○○佯稱:因後台系統遭盜用,其遭盜刷一筆10,000元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郵局操作轉帳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S○○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2年1月4日,應予更正)
| 110年11月22日 20時45分許 (驗證時間同上) | | ⑴S○○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㈣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 ⑵蝦皮帳號「lala00000000」號、「rap0000000」號之註冊資料、虛擬帳號對應實際匯款帳號等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㈣第121頁、第123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㈣第125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lala00000000」、「rap0000000」號之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各1份(見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3頁、第147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974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11年11月4日)1份(本院卷㈣第33至35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01S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手機門號驗證時間1份(本院卷㈤第91頁、第95頁、第97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 | | | | | 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2年1月4日,應予更正) | 110年11月23日 10時32分許 (驗證時間同上)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2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蝦皮帳號3g_po1awmw號之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其蝦皮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 111年7月21日 21時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 | | 帳號3g_po1awmw號(買家,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g_po1awmw、賣家帳號,應予更正)
| 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至111年7月9日) | | | ⑴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字19445─己○○卷㈡第97至99頁)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220922015S號函暨函附註冊資料1份(同上偵卷㈡第81至83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㈡第85頁) ⑷蝦皮帳號3g_po1awmw號之買家與戊○○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詐騙集團與戊○○間通話紀錄、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蝦皮賣場擷圖照片6張(同上偵卷㈡第103至109頁) ⑸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113至115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881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7月21日)1份(本院卷㈣第17至21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7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6日15時許起,陸續假冒ACS跨運動電商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Q○○佯稱:因系統遭駭客侵入,會員資料可能會遭冒用、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Q○○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30日)
| 110年7月15日 1時29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0月28日15時39分許) | | ⑴Q○○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㈡第169至180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149至15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7044S號函暨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151至159頁) ⑷聯邦銀行ATM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6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同上偵卷㈡第181至189頁) ⑸Q○○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同上偵卷㈡第201至204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xmfrhk548wz」、「lewvijtrgt6」、「by6u3nz_p81」、「0qgq1_jh0e1」、「emonri0251s」、「_xo15zmwcr」、「bqctpz7_cr」號之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各1份(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6865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份(本院卷㈣第11至13頁) ⑻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01S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手機門號驗證時間1份(本院卷㈤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 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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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30日) | 110年8月26日 15時39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0月29日11時3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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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30日) | 110年7月30日 15時51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0月29日12時3分許) | | | | |
| | | | | | 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30日) | 110年7月30日 17時51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0月29日12時6分許) | | | | |
| | | | | | 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30日) | 110年7月15日 1時33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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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30日) | 110年9月5日 2時33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0月29日17時46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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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0月30日) | 110年9月5日 5時36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0月29日17時53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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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8日13時41分許起,陸續假冒蝦皮買家、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丑○○佯稱:因其蝦皮賣場無法正常下標,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24日) | | | ⑴丑○○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5584卷㈡第378至379頁) ⑵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377頁、第381至383頁、第401至402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同上偵卷㈡第386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04S號函暨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同上偵卷㈡第387至393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395至396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17au0iiayn」、「a1d53wlqwf」、「d0nz_6u1un」號之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各1份(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01S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手機門號驗證時間1份(本院卷㈤第91頁、第95頁、第97頁) ⑻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 | | | | | 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24日)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24日)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9日15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蝦皮帳號zj1ˍ4zkw61號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午○○佯稱:因其蝦皮購物賣場遭凍結而無法下單,需綁定信用卡驗證解凍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 | | | 0000000000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
| | | ⑴午○○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5584卷㈡第406至408頁) ⑵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405頁、第432頁) ⑶午○○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蝦皮客服人員與午○○間之對話紀錄、付款紀錄擷圖照片29張(同上偵卷㈡第410至425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3054S號函暨函附帳號「zjl_4zkw61」號之註冊資料等1份(同上偵卷㈡第427至428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㈥第131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日17時10分許起,陸續假冒古寶無患子網路購物平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R○○佯稱:因網路平台系統錯誤下單40筆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R○○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 | | ⑴R○○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5584卷㈡第435至439頁) ⑵通話紀錄、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元大金控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443至445頁、第449頁、第451頁) ⑶R○○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455至457頁、第463頁、第465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7055S號函暨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469至473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㈡第475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falqq2wskl」號之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各1份(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01S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手機門號驗證時間1份(本院卷㈤第91頁、第97頁) ⑻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0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服飾平台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C○○佯稱:因公司員工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繳費以解除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5日) | | | ⑴C○○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㈤第13至20頁) ⑵蔡雯秀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㈤第41至5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7041S號函暨函附虛擬帳號與實際帳號對應表、訂單明細等各1份(同上偵卷㈤第23至33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各1份(同上偵卷㈤第35頁、第37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240514001P號函暨函附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虛擬帳號資訊各1份(本院卷㈢第89至95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7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7004E號函附訂單資料、虛擬帳號對應買賣家註冊資料、帳號註冊時間、手機門號驗證時間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㈣第113至123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828號函暨函附C○○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年2月20日)1份(本院卷㈤第81至83頁) 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01S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手機門號驗證時間1份(本院卷㈤第91頁、第95頁) 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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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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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7時27分許起,陸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F○○佯稱:有一筆訂單錯誤要取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8日)
| 110年6月4日 23時03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2月29日17時6分許) | | ⑴F○○於警詢之指述(偵字19445─己○○卷㈡第337至338頁) ⑵F○○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同上偵卷㈡第339至340頁、第352至354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同上偵卷㈡第356頁) ⑷F○○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㈡第357頁) ⑸蝦皮帳號與對應手機門號一覽表1份(同上偵卷㈡第359頁)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369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5076S號函暨函附帳號註冊資料、訂單買、賣家及訂單對應之虛擬帳號一覽表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371至377頁) ⑻通話紀錄1份(同上偵卷㈡第393頁) 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85468pbx」號之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各1份(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 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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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8日18時17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蝦皮帳號zj1_4zkw61、a7x4b0zlzp、bwt029jzkc號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蝦皮購物賣場遭禁用而無法收單,需綁定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進行實名驗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 | | 帳號zj1_4zkw61號(買家,同附表一編號6) | 0000000000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
| | | ⑴壬○○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㈥第117至121頁) ⑵亥○○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㈥第183至184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各1份(同上偵卷㈥第131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19S號函暨函附帳號「zjl_4zkw6」、「a7x4b0zlzp」、「bwt029jzkc」號之註冊資料1份(同上偵卷㈥第133至13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7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7140026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壬○○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8日之刷卡紀錄1份(同上偵卷㈥第137至139頁) ⑹壬○○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蝦皮帳號「zjl_4zkw6」、「a7x4b0zlzp」、「bwt029jzkc」號與壬○○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同上偵卷㈥第149頁、第151至154頁) 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7x4b0zlzp」、「bwt029jzkc」號與亥○○間之對話紀錄、刷卡通知簡訊、交易紀錄擷圖照片22張(同上偵卷㈥第185至195頁) ⑻亥○○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15日至111年6月18日間之刷卡紀錄1份(同上偵卷㈥第201頁) 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附帳號註冊資料、門號、帳號註冊時間蝦皮帳號之綁定時間與綁定門號等資料各1份(本院卷㈤第91至99頁) | | |
| | | | | | 0000000000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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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3日)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8日17時19分許起,陸續假冒蝦皮帳號a7x4b0zlzp、bwt029jzkc號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亥○○佯稱:因蝦皮購物賣場有安全隱患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 | | | 0000000000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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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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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開」之帳號向酉○○佯稱:可在台銀國際比大小賺錢,但中獎要領獎需先繳納10%稅金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 | | ⑴酉○○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㈥第221至222頁) ⑵「台銀國際」網站、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銀線上客服」之帳號與酉○○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同上偵卷㈥第223至227頁) ⑶酉○○之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㈥第229至231頁) ⑷蝦皮帳號「ai542c8dk」號之註冊資料、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銀行帳號一覽表各1份(同上偵卷㈥第235至237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㈥第239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ai542c8dk_」號之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申設資料(KYC)─個人戶各1份(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 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055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111年5月26日)1份(本院卷㈣第29至32頁) ⑻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01S號函暨函附蝦皮帳號手機門號驗證時間1份(本院卷㈤第91頁、第99頁) 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20時許起,陸續假冒蝦皮帳號cbly2njnss號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L○○佯稱:因其蝦皮賣場遭封鎖禁賣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提供姓名、電話、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安全碼以重新驗證云云,致L○○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1日)
| | | ⑴L○○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㈢第131至135頁) ⑵子○○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㈥第243至245頁) ⑶L○○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129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8043S號函暨函附帳號「cbly2njnss」之註冊資料1份(同上偵卷㈢第155至157頁) 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申辦門號一覽表、111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等文件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165至183頁) ⑹子○○信用卡之基本資料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同上偵卷㈥第249至251頁) ⑺通訊軟體暱稱「LINE錢包」之帳號刷卡紀錄、蝦皮帳號主頁、商品、通訊軟體LINE暱稱「Shopee TW陳雅慧」之帳號與子○○間之對話紀錄、蝦皮帳號「@cb1y2njnss」、「@4fm8x1m75j」號與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2張(同上偵卷㈥第253至273頁) ⑻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7002S號函暨函附帳號「cb1y2njnss」號之註冊資料1份(同上偵卷㈥第275至277頁) ⑼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㈢第185頁;同上偵卷㈥第279頁) 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5日(113)遠銀風字第290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113遠銀風字第427號函暨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本院卷㈣第23至25頁;本院卷㈤第267至269頁) 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22時1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蝦皮購物帳號cbly2njnss號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蝦皮購物賣場有安全隱患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驗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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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18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華山基金會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A○○佯稱:因基金會電腦故障致定期定額扣款設定異常,未免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取消云云,致A○○陷於錯誤而匯款(總計匯款金額為7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0誤載為81,000元,應予更正)。 | | | | 0907856315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 | | ⑴A○○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5584卷㈠第87至93頁;同上偵卷㈡第7至13頁、15至17頁) ⑵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1年4月20日)1份、網路銀行1年內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同上偵卷㈠第97頁、第101至104頁) ⑶A○○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同上偵卷㈡第3至4頁、第33至34頁、第44至51頁、第53頁) ⑷蝦皮購物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一覽表、訂單明細等資料各1份(偵字29325─a○○卷㈠第167頁、第169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全方位公司)各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45頁、第47頁) ⑹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之交易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偵字29325─a○○卷㈠第167頁、第169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⑻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全方位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75至1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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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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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漏載,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 | |
| | | | | | 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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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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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丁○○之同意,即非法冒用丁○○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日)
| |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字45584卷㈡第193至195頁) 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006967號函1份(同上偵卷㈡第197至198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20054S號函暨函附帳號「rdf9z_i299」號之註冊資料、訂單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199至205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㈡第207頁) ⑸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㈡第191頁、第215頁、第217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U○○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U○○之同意,即非法冒用U○○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日)
| 111年6月6日 18時59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6月9日19時55分許) | ⑴U○○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㈣第131至132頁) ⑵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6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0181900號函1份(同上偵卷㈣第133至134頁) ⑶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3日澎衛食字第1123300256號函暨函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蝦皮購物頁面擷圖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㈣第135至187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㈣第189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0014S號函暨函附帳號「belnasewaqjje」號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IP相關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㈣第191至193頁) ⑹U○○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㈣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D○○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D○○之同意,即非法冒用D○○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帳號lamontshaddox號(賣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為lamontshadddox,應予更正) | 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日)
| 111年6月4日 19時10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6月4日19時13分許) | ⑴D○○於警詢之指述(偵字19445─己○○卷㈤第55至56頁) ⑵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7日桃衛食管字第1110069843號函1份(同上偵卷㈤第57至58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7012S號函暨函附之帳號lamontshaddox號註冊資料1份、113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7002E號函暨函附之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同上偵卷㈤第59至63頁;本院卷㈣第81至83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㈤第65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7002E號函附帳號「lamontshaddox」註冊資料、手機門號、帳號註冊時間、KYC驗證時間等各1份(本院卷㈣第81至83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G○○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G○○之同意,即非法冒用G○○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2月21日) | 110年4月17日 22時25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1月4日15時1分許)
| ⑴G○○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㈢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㈢第35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21043J號函暨函附帳號「q1699」之註冊資料1份(同上偵卷㈢第37頁、第40頁) ⑷違規廣告一覽表1份(同上偵卷㈢第39頁) 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9日桃衛藥字第1110034780號函暨G○○之陳述意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41至46頁) ⑹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6日新北衛食字第1110610821號函暨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蝦皮購物頁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q1699」主頁擷圖照片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54至57頁) 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4日桃衛藥字第1110031188號函1份(同上偵卷㈢第61至62頁) ⑻G○○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9頁、第67頁、第69頁) ⑼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財菸字第1110099773號函1份(同上偵卷㈢第71至72頁) 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1001P號函暨函附帳號「q1699」之註冊資料1份(本院卷㈢第141頁、第151頁) 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0S號函暨函附電話變更歷程1份(本院卷㈥第117至119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辛○○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辛○○之同意,即非法冒用辛○○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4日) | 110年5月20日 15時31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1月18日17時12分許) | ⑴辛○○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㈢第83至85頁)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3114S號函暨函附帳號「kmln737efk」號之註冊資料1份(同上偵卷㈢第87至93頁) ⑶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3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5013505號函暨陳述意見通知書、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99頁至110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㈢第113頁) ⑸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1份(本院卷㈢第174-3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乙○○之同意,即非法冒用乙○○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 | 110年12月10日 19時46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5月9日15時8分許) |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㈢第235至237頁)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8027S號函暨函附帳號「2o5gnvfkgh」號之註冊資料1份(同上偵卷㈢第193至195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㈢第201頁) ⑷乙○○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241至245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O○○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O○○之同意,即非法冒用O○○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5日) | 110年11月2日 14時56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3月2日18時許)
| ⑴O○○於警詢之指述(偵字19445─己○○卷㈢第317至318頁) 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16044S號函暨函附帳號「cxn0908」號之註冊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登入IP等資料1份(同上偵卷㈢第321至333頁) 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22日桃衛食管字第1110013766號函1份(同上偵卷㈢第337至338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㈢第345頁) ⑸O○○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281頁、第349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甲○○之同意,即非法冒用甲○○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月4日)
| 110年5月22日 18時46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偵字45584卷㈢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20頁) ⑵蝦皮帳號「ilia168」之註冊資料1份(同上偵卷㈢第321頁) 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2月15日FDA企字第1101260059號函暨函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蝦皮擷圖資料、110年9月份電子煙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323至329頁) ⑷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㈢第330頁、第337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11122005J號函1份(同上偵卷㈢第331頁) 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7日桃衛藥字第1100120489號函1份(同上偵卷㈢第333至334頁) ⑺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同上偵卷㈢第335頁) ⑻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a○○以提供貸款為由,要求未○○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取得未○○前開個人資料,復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未○○同意,即將前揭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利用,使未○○前揭個人資料遭非法冒用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7月19日至111年9月19日) | 111年7月22日 14時11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 ⑴未○○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9325─a○○卷㈡第297至301頁) ⑵X○○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㈠第289至291頁) ⑶「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甲方:未○○;乙方:矽谷數位企業社)、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份(偵字45584卷㈣第301至310頁) ⑷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3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⑻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95至196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X○○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X○○之同意,即非法冒用X○○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癸○○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癸○○之同意,即非法冒用癸○○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111年7月2日 19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2誤載為19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驗證時間:111年7月2日19時23分許) | ⑴癸○○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㈠第207至209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3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77至178頁) | | |
| | a○○以提供35,000元貸款為由,要求卯○○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取得卯○○前開個人資料,復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卯○○同意,即將前揭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利用,使卯○○前揭個人資料遭非法冒用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 ⑴卯○○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㈠第211至214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3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79至180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T○○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T○○之同意,即非法冒用T○○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111年7月2日 19時17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7月2日19時18分許) | ⑴T○○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㈠第225至227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4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81至182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V○○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V○○之同意,即非法冒用V○○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111年7月2日 19時34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7月2日19時35分許) | ⑴V○○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9325─a○○卷㈡第313至316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4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83至184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辰○○之同意,即非法冒用辰○○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111年7月2日 19時39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7月2日19時41分許)
| ⑴辰○○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㈠第245至247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4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Z○○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Z○○之同意,即非法冒用Z○○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111年7月2日 19時51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7月2日19時54分許) | ⑴Z○○於警詢之指訴(偵字29325─a○○卷㈡第317至319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6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87至188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黃○○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黃○○之同意,即非法冒用黃○○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 ⑴黃○○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9325─a○○卷㈡第321至323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6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89至190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J○○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J○○之同意,即非法冒用J○○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111年7月13日 20時56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7月13日21時3分許) | ⑴J○○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㈠第269至271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6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91至192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Y○○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Y○○之同意,即非法冒用Y○○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8月15日) | 111年7月15日 12時3分許 (驗證時間:111年7月15日12時37分許) | ⑴薛俐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9325─a○○卷㈡第325至328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6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93至194頁)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冒用N○○之身分簽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並取得N○○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金融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N○○之同意,即非法冒用N○○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yonklonyjg、mjqme5f6zw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日)
| | ⑴N○○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㈠第293至296頁) ⑵M○○於警詢之指訴(偵字19445─己○○卷㈠第297至299頁) ⑶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5頁) ⑸「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甲方:N○○;乙方:矽谷數位企業社)、N○○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字45584卷㈣第290至293頁) ⑹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⑻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97至198頁) | | |
| |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日) |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M○○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M○○之同意,即非法冒用M○○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mjqme5f6zw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0000000000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日) |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以不詳方式取得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地○○之同意,即非法冒用地○○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至111年8月1日) | | ⑴地○○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9325─a○○卷㈡第303至306頁) ⑵蝦皮帳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一覽表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91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1份(偵字19445─己○○卷㈠第315頁) ⑷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12032S號函暨函附用戶申設相關資料1份(偵字45584卷㈡第483至485頁、第491頁) 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8001E號函暨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1份(本院卷㈣第73至75頁、第79頁) ⑹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全方位公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㈣第199至200頁) | | |
附表三(詐欺等無罪部分):
| |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7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即可援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卡。 | | | | 0000000000 (111年5月9日至111年7月9日)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⑴庚○○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蝦皮帳號明細及交易 ⑷GASH點數購買紀錄 ⑸庚○○遭詐欺之對話紀錄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3日17時27分許起,陸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F○○佯稱:有一筆訂單錯誤要取消,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至111年6月29日) | 110年5月27日 14時55分許 (驗證時間:110年12月2日11時26分許)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⑴F○○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蝦皮帳號明細及交易 ⑷F○○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5日7時28分許起,陸續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宙○○佯稱:因賣場尚未經認證,故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提供信用卡資料認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遊戲點數(總計盜刷金額為99,94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90,042元,應予更正)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1日)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⑴宙○○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宙○○遭詐欺過程之對話紀錄 ⑷宙○○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⑸蝦皮帳號明細及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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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1日)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1日)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1日)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11日之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帳號xiaodada0932號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天○○佯稱:賣家帳號未開通,需支付款項開通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不詳商品。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5日至111年3月5日)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⑴天○○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旋轉拍賣帳號明細 ⑷天○○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2時29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秀玲」之帳號向W○○佯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身分證正反面即可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云云,致賴芊墐陷於錯誤,而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傳送予「劉秀玲」。 | | | | 0000000000 (111年2月24日至111年4月24日)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⑴W○○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W○○提供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⑷詐欺集團使用「劉秀玲」之LINE搜尋好友截圖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2日18時45分許起,陸續假冒蝦皮帳號44oxdyosjl、qsmbwa9d69號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宇○○佯稱:無法購買蝦皮賣場之商品,需刷卡驗證身分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1日)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⑴宇○○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蝦皮帳號及交易明細 ⑷宇○○之刷卡交易明細(中信) ⑸宇○○提供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⑹宇○○之匯款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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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至111年3月2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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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8日17時19分許起,陸續假冒蝦皮買家及客服人員向亥○○佯稱:因蝦皮購物賣場有安全隱患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提供其信用卡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 | | | 0000000000 (111年5月5日至111年7月5日) | | |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⑴亥○○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蝦皮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 ⑷亥○○提供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⑸亥○○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紀錄 | |
附表四(偽造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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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B○○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B○○之同意,即非法冒用B○○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6月8日至111年8月8日) | 111年6月13日 15時37分許 (驗證時間:不明)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⑴B○○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蝦皮帳號明細及交易 ⑷B○○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⑸B○○與蝦皮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 | |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玄○○之同意,即非法冒用玄○○前揭個人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並綁定全方位門號以收受簡訊認證碼而完成註冊、驗證。 | | 0000000000 (111年3月23日至111年5月23日)
| | | | ⑴玄○○警詢之供述 ⑵通聯調閱查詢單 ⑶蝦皮帳號明細及交易 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07358號函文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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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 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 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 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貳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含卡槽,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貳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各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各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
|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 己○○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幫助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