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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雅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雅音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以杜爭議,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順利申辦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毓婷Tina」、「王健仁」之人(下稱「毓婷Tina」、「王健仁」惟尚無證據足認係不同之人詳後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雅音先於民國110年9月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拍照傳送與「毓婷Tina」,並約定依其等之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嗣「毓婷Tina」、「王健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祝嘏,佯裝兒子女友欲借款之詐術加以誆騙,致祝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4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蔡雅音名下渣打帳戶,蔡雅音再於110年9月7日15時12分許,依「毓婷Tina」、「王健仁」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提領包含上開20萬元在內之47萬元,並將款項回繳與「毓婷Tina」、「王健仁」指定之人,致祝嘏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因祝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祝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雅音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辨之渣打銀行帳戶予「毓婷TINA」,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是「毓婷TINA」先透過LINE加我好友,問我有沒有要辦貸款,當時我剛好有需求,就請她幫我處理,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會請會計匯款到我的帳戶,再請我領出來交給「林專員」,我在110年9月6日用LINE把渣打銀行、國泰世華、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傳給「毓婷TINA」,這些帳戶的提款卡都還在我這邊,後來她就傳聯絡人資料給我,要我去加「王健仁」經理為好友,之後我依他指示將匯到我的帳戶的款項提領後,交給他指示之人;「王健仁」要我在110年9月7日前往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再用LINE告知我有一筆匯款的金額,我提領後,他再通知我交給林專員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蔡雅音對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他案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下稱偵20811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9頁、第185至18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70號卷(下稱偵43170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至113頁、第153至170頁),且有證人祝嘏之警詢筆錄(偵20811卷第15至17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7667號函暨蔡雅音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11卷第19至22頁)、蔡雅音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0811卷第23至24頁)、祝嘏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11卷第27頁)、祝嘏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811卷第28頁)、祝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11卷第29頁)、祝嘏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811卷第31頁)、匯款至蔡雅音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影本(偵20811卷第39頁)、蔡雅音與「毓婷TINA」、「王建仁」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3170卷第115至129頁)、蔡雅音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46卷)第49至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向他人借貸資金,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之重要事項,衡情借款人勢會確保貸方所述款項貸放流程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以維護己身權益,是而必將探詢放款來源、放款人身分、放款者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以審酌其借貸風險,並供於借款前後主動連絡甚或親往實地洽談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款項之事。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存款帳戶作為資金進出工具,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本案發生前曾辦過車貸及信貸,當對貸款所需文件及辦理經過,知之甚詳,亦應知悉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過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表示並不知道對方所稱「美化帳戶」是何意,提領款項是想說是公司的錢之後還給他們,「王建仁」有教導如何回應銀行行員之詢問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與「毓婷T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其與該人聯繫後,僅詢問對方公司行號名稱,在未加查證、亦未詢問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僅在說明欲貸款50萬元後,即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復在未詢問貸款利率、如何還款、利息計算、清償方式等細節前,即同意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當時既急需款項,自非經濟狀況良好之人,然依其所提出與「王建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所提領之款項動軋數十萬(偵43170卷第115至129頁),但其交付予「王建仁」所稱之「林專員」時,並未留有任何單據,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或與其核實身份,即干冒對方否認收到款項而向其求償之風險,履次依「王建仁」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他人,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固辯稱對方曾告知利息是3%云云,然依其所提出之委辦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可見其上所載「3%」,係指核貸後之顧問費,並非貸款利息,況被告雖表示欲貸款50萬元,亦於一開始所填戴之資料內,向「毓婷TINA」表示欲貸款50萬元,但於該紙委辦貸款契約書上,則載明擬貸款80萬元(本院金訴466卷第153頁),此等轉變,並未顯於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矧之被告對於其究向金融機構貸款,或僅為民間借貸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情或已不記得了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133卷)第63至71頁),是其所辯內容,顯違常理,已難採信。
 ㈢再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被告提出之與「毓婷TINA」對話紀錄亦可見,其於過程中已向表示有點擔心,且其自陳依「王建仁」之指示,在提款時,須以代購款為由回應銀行行員之詢問,此次辦理貸款之流程均與之前不同等語(偵43170卷第119頁),其明顯知悉「毓婷TINA」係向其表示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製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資力以辦理貸款,其中甚且涉及與銀行內部人士相互勾結之不法行為,而此種辦理借貸之方式,復與其先前向銀行合法正當申貸款項之流程有異,則被告對「毓婷TINA」係從事於製作虛假金流以瞞騙銀行貸放款項之非法行徑一節,原已心知肚明,否則款項既可以匯款之方式存入上開帳戶,自可以匯款之方式轉出,而製作金流,何需被告親自領款,並以虛偽之理由回應行員後,再將現金交付他人。該人既非從事於合法事業,則其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進出、高達百萬元之鉅額資金來源之合法性,顯更有可疑。詎被告猶為圖辦理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甘冒「毓婷TINA」、「王建仁」以其申設之上開帳進出之款項恐係詐欺不法所得,且該款項嗣流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手中後,即會因並無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受領詐欺所得暨掩飾、隱匿犯所得財產之風險,率將上開帳戶提供與「毓婷TINA」匯入款項,並依「王建仁」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之資金,足見他人若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顯均已無違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為顯係出於與「毓婷TINA」、「王建仁」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堪認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雅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毓婷TINA」、「王建仁」及「林專員」確係不同之人,自難僅因其等不同之稱呼,即認涉犯本案之人數為3人以上,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詐欺收款帳戶領出後交付他人收受,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手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有行為部分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藉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金融帳戶為詐騙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並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付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非是,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20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要無從僅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取得「毓婷TINA」所應允之「貸款費用」80萬元即予輕縱,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真誠知錯悔改並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於本件案發後已經通報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就該存摺、提款卡並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