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雄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游學榮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徐紹格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1號、111年度偵字第1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378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呂紹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附表四編號1至2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紹格犯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依其等智識、社會經驗,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游學榮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復要求呂紹雄、徐紹格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現金或轉帳方式上繳本件詐欺集團。呂紹雄並以此獲取提領款項之5%至10%之報酬;徐紹格每次提款項則可獲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游學榮則可獲得不詳報酬。
二、謀議既定,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學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呂紹雄、徐紹格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游學榮指示;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證人呂紹雄、徐紹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游學榮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證人游學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呂紹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游學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呂紹雄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游學榮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字18794卷第205頁、357頁、359頁,偵字48927卷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之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344卷第88頁、174頁),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分別僅以證人呂紹雄、徐紹格、游學榮於偵查中業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證人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證人游學榮對於被告呂紹雄待證事實之證據能力,尚難可採。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辯稱如次:
(一)被告游學榮辯稱:我雖然有向呂紹雄、徐紹格借金融帳戶,但只是為了進行虛擬貨幣的操作,我是同情呂紹雄有經濟上的需求,另外是因為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或轉帳上限的限制,所以才會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融帳戶,但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去操作虛擬貨幣,並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游學榮辯護稱:被告游學榮因自己金融帳戶提領款項的上限而向呂紹雄、徐紹格借用金融帳戶並登載於幣安交易帳戶資料上,本件應係被告3人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差所為之三方詐欺云云。
(二)被告呂紹雄辯稱:游學榮原本是我販售挖礦機、顯示卡的客戶,後來跟我說在幣安交易平台有搬磚獲利的交易模式,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虛擬幣匯差,就可以抽取匯差利潤的5%至10%作為報酬,所以才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交付給游學榮,我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被告呂紹雄之辯護人為被告呂紹雄辯護稱:被告呂紹雄係基於信任游學榮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
(三)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游學榮邀請我一起做虛擬貨幣的匯差,我雖然不懂虛擬幣的交易流程,但游學榮只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領款就好,每筆交易價差我可以拿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我沒有從事詐騙云云。被告徐紹格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徐紹格辯護稱: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是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詐欺之客觀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於110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名下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復分別依被告游學榮指示;被告游學榮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8794卷第161至164頁、偵字2681卷第17至21頁,偵字48927卷第99至105頁,偵字37849卷第27至33頁),並有被告呂紹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呂紹雄與游學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呂紹雄王道銀行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游學榮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18794卷第35至38頁、73至119頁、121至151頁,偵字2681卷第33至37頁、101至107頁,偵字37849卷第49至55頁,偵字48927卷第15至2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案資料(卷證出處頁碼請詳附件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游學榮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游學榮對於如附表二相對應交易金額之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交易對話內容及紀錄均未保留,僅泛稱: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我們都是交易泰達幣,我只有一組電子錢包址,也只是賺取些微的匯差,並非場外交易,都是在交易所內買賣云云,復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任何交易資料以供調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游學榮手機交易虛擬幣APP交易紀錄無訛(見金訴字1344卷第175頁),而被告對於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緣由,均供稱係因其自己之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轉帳上限云云,然比對如附表二、三所示金流情形,可知不明款項流入被告3人之帳戶及被告3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有明確、相當之區隔,其中被告游學榮之玉山帳戶提領款項情形,最大筆之款項僅有3萬6,000元,足見被告游學榮所辯稱其因自己金融帳戶有提領款項上限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金融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已屬有疑,難認被告游學榮所辯屬實。
(二)再觀諸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其供述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TUPAdKwiDTjv7UKQbvyNfoVSZmT2TpxGYz」並無與附表二所示日期、相對應交易金額之交易紀錄等情,經本院函詢幣安公司覆文在卷(見金訴字卷第1344卷第335頁及所附光碟資料),核與本院審理時以OKLINK區塊鍊瀏覽器當庭查詢結果一致(見金訴字1344卷第172頁),足見被告游學榮固於幣安公司確有申辦交易帳戶,亦有電子錢包,惟其所辯如附表二相對應之時間、款項係其交易虛擬貨幣之金流乙情,已屬子虛,洵無可採。
(三)被告游學榮固另辯稱:我與客人的虛擬幣交易都是私人間的買賣,是「C TO C」,幣安的交易紀錄才會沒有顯示云云。然所稱「C TO C」亦稱為點對點或面對面交易,於幣安公司官方網頁介紹中,亦將「C TO C」稱為「P 2 P」,即 peer to peer之縮寫,而幣安公司回文所附被告游學榮之交易紀錄中所載被告游學榮peer to peer之交易紀錄,亦無任何可與附表二所示款項相對應之交易內容,有前揭幣安公司提供之資料、幣安公司官方網頁資訊(見金訴字1344卷第463至464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游學榮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四)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游學榮係遭三方詐欺而受害,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資料係因被告游學榮登錄於交易資料中,始遭詐騙集團取得並進行三方詐欺云云。惟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此經本院比對前揭幣安公司函覆之資料明確。被告游學榮於審理中見檢察官持幣安公司函文訊問時,又翻稱: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的金融帳戶是買家確定要交易後,我再另外以對話方式提供給買家使用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446頁),惟被告游學榮此部分辯稱即與準備程序所述「我與買家並無交易之對話紀錄,都是直接下單」不符;亦與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所稱:「游學榮交易虛擬幣之模式是系統收款項入金融帳戶後,就會轉出交易的虛擬貨幣給買家,等交易完成後,游學榮才會收到幣安暫收的款項」交易細節不合,倘被告游學榮係另外提供向買家收款之金融帳戶,則幣安公司又如何能確認買家已付清款項並交付虛擬幣?益徵被告游學榮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四、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否認犯行,並辯稱如前。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而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案案發時,分別為年滿24歲、30歲之成年人,其職業分別為護理師、市場從業人員,此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偵字48927卷第11頁,金訴1344卷第396頁),足見其等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二)參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被告呂紹雄稱: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有上限限制,游學榮說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金融帳戶的提領款項設有上限會有困擾,所以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幫忙提領款項,我就可以一起分得虛擬幣買賣的利潤,大概可以分得5%至10%的利潤,我雖然知道一般人辦理金融帳戶時,通常沒有特別條件限制,但我會相信游學榮是因為本件案發時我已經認識游學榮約一個多月左右,加上我要養家,有經濟上的需求,所以覺得提供帳戶給認識的人又有錢賺並沒有關係等語(見金訴字1344卷第85至86頁、387至389頁、393至400頁);被告徐紹格稱:我會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是因為游學榮說他有虛擬貨幣的價差可以賺,但因為其帳戶有提款上限,所以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給游學榮使用,我就可以一起賺錢,我知道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沒有什麼特別限制,但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只是依照游學榮的指示去提領出來交給游學榮,每次提領款項可以領取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報酬,因為我與游學榮認識很久了,也覺得提供帳戶就是賺外快的工作,所以並不覺得有什麼不妥,對於游學榮使用我的帳戶進行虛擬幣買賣至少要多付3%左右的成本給我做為報酬這件事,我並不在意是否合理,當時覺得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70頁、402至403頁、406至407頁、412至416頁)。更足認其等確實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明知倘若被告游學榮有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上限之困擾,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金融帳戶,或至金融機構辦理提高每日提領、轉帳款項之限額或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可輕易解決此問題,被告游學榮捨此不為,反而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更因此多擔負每次交易款項3%至10%不等之交易成本等節,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時,賣家極力控制成本支出之常情,明顯相悖,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可能面臨其等帳戶遭用於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游學榮使用,是堪認其等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實應有所預見。
(三)再觀察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被告游學榮使用之金融帳戶,亦有提領、轉帳款項限額之限制並無特別辦理提領款項、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可查,且為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不否認,倘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所稱因被告游學榮帳戶有提領上限需要其等之金融帳戶乙節為真,則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之時,應同時就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辦理被告游學榮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該些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即可一次轉入被告游學榮帳戶中,方屬合理,然觀本案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款、轉帳過程,不僅分數筆金額提領,被告呂紹雄更有於凌晨時分,多次提領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游學榮之事實,比對被告游學榮告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需使用其等金融帳戶是因為「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有上限金額」之理由,可知被告游學榮使用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金融帳戶,實無有何更加便利之處,反而須負擔更多成本、須分享利潤與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此些情節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明知前情,仍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足見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轉、提領者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行。
(四)況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就被告游學榮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全然不知,被告呂紹雄辯稱:我只知道是搬磚獲利的交易模式,但我對於詳細運作的流程並不清楚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386頁);被告徐紹格則辯稱:我不懂這些,我不知道流程,大概就是買低賣高云云(見金訴字1344卷第402頁),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模式毫無所悉,益徵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於被告游學榮所稱「獲利」來源是否合理、合法毫不在意,末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游學榮使用後,被告呂紹雄依被告游學榮要求;被告徐紹格則係自行決定,將其等間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學榮相關之對話內容悉數刪除等情,經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4至395頁、405頁、450頁),倘該些金融帳戶係出借被告游學榮俾以便利被告游學榮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乙節為真,又何必特地將其等間之對話刪除?是被告呂紹雄、徐紹格辯稱其等係因相信該些帳戶確實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無非臨訟卸責,難認屬實,無從可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被告3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其等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等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識,堪認被告3人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游學榮、呂紹雄、徐紹格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游學榮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詢幣安公司關於被告游學榮帳號C TO C之交易紀錄,然如前所述,幣安公司回函資料中已包含被告游學榮帳號、電子錢包有關C TO C之交易紀錄,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3人均無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1、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呂紹雄、徐紹格。
2、被告游學榮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刑度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量處之最高度刑為5年,然修正前之最低度刑為2月,相較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有利,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游學榮。
二、核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雄所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徐紹格所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呂紹雄、徐紹格知悉對告訴人行騙之暱稱「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間互相認識或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呂紹雄、徐紹格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呂紹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被告徐紹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游學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被告徐紹格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游學榮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上揭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呂紹雄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揭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所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游學榮屢辯以虛構之詞,待本院調查明確後,又再新生詭辯理由,全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呂紹雄、徐紹格對其恣意交付金融帳戶淪為洗錢工具之風險毫不在意,只為賺取輕鬆快錢,本案查獲後亦矢口否認,仍認其等行為甚屬正常並無可罰之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除被告呂紹雄與到庭之告訴人蔡佩臻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外,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諒解以彌補過錯,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暨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所生危害,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游學榮、呂紹雄本案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院審酌被告呂紹雄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告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反省之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院已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徐紹格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共計約為9,000元等語(金訴字1344卷第415至416頁),屬被告徐紹格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徐紹格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呂紹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案獲利為6萬元,未據扣案,本應就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蔡佩臻達成調解,被告呂紹雄應賠償告訴人蔡佩臻8萬元,被告呂紹雄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呂紹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字1344卷第145至146頁、307至319頁),考量被告呂紹雄上開賠償金額已高於本次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呂紹雄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呂紹雄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3、被告游學榮否認犯行,並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該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院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游學榮依某詐欺者指示上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亞歷克斯盧陽」、「楚華」、「張偉」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紹雄、徐紹格有與被告游學榮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再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3人為前開犯行時,其主觀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組織、成員分工均屬知悉並有意欲參與持續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職權告發被告游學榮、徐紹格之說明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前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登錄之交易帳戶資料並無被告徐紹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再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如附件二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如附件二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非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於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時遭他人三方詐欺,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有高度可能即為詐欺該些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共犯,此部分為本院審理調閱被告游學榮於幣安公司交易紀錄後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3人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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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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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亞歷克斯盧陽」,向蔡佩臻佯稱需醫療金援云云,致蔡佩臻誤信為真。 | |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楚華」,向吳建隆佯稱需買機票以見面云云,致吳建隆誤信為真。 | | 戶名:呂紹雄 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張偉」,向張秋暖佯稱需支付運費以領取包裹云云,致張秋暖誤信為真。 | | 戶名:游學榮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假交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泰國籍機師,向蔡郁宜佯稱家屬過世,需有人幫忙辦理退休及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蔡郁宜誤信為真。 | |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戶名:徐紹格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被告3人提領/轉匯、收水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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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呂紹雄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①110年8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B2地下停車場 ②110年8月10日凌晨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游學榮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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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學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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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徐紹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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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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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紹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游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紹格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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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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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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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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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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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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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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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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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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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6號、第14662號、第21693號、第2184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
111年度偵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
被 告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佯以國際交友預寄送禮物包裹等語,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均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等語,有被告游學榮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除因本案帳戶及被告游學榮自身帳戶於同一期間被訴案件外,並無其他幫助詐欺、洗錢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難完全排除係有心人利用第三方支付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申設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綜上所述,告訴人徐林珠、田素琴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交付多筆款項,並輾轉遭用以支付予被告徐紹格、游學榮以購入虛擬貨幣,而藉此躲避查緝後續贓款去向,仍難憑此逕認以從事幣商賺取服務費為業之被告徐紹格、游學榮即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遽認其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40號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被告徐紹格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華蓮佯稱寄送禮物包裹遭海關查扣需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3時許,匯款新臺幣7萬元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逕為有罪之推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游學榮辯稱:伊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伊找被告徐紹格一起做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被告徐紹格要使用自己的帳戶轉帳匯款,透過幣安交易所轉換虛擬貨幣,再轉儲值給買虛擬貨幣的買家,因此賺取價差等語;被告徐紹格則辯以:伊只知道該筆金額是比特幣交易的款項,伊領出來後交給被告游學榮,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華蓮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紹格、游學榮辯稱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涉有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
被 告 游學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徐紹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聰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或告知他人帳號供匯款或提領交付,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許,被告游學榮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游學榮帳戶)及被告徐紹格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紹格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許聰謀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徐聰謀帳戶)之帳號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話向告訴人陳家蓁佯以國際交友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後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均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游學榮則辯稱:我是幣商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徐紹格說也想賺錢所以將帳號告訴我,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之意等語:被告徐紹格辯稱:是游學榮問我要不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價差,我就將帳號告知他,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許聰謀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網路上認識自稱「舒靈」之人,對方稱居住香港,請我幫忙提供臺灣帳戶,再將匯進帳戶的錢買比特幣存入他提供之帳戶內,我沒有要騙人等語。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卡或告知他人自身帳戶帳號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卡或以此帳號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遺失或交付金融卡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取得其金融卡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該交付金融卡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㈡被告許聰謀與自稱「舒靈」之人結識,進而依其指示陸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舒靈」間之對話紀錄及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許聰謀前揭所辯,即難謂全然無據;再觀諸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誘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被告許聰謀之信任後,即騙取被告許聰謀提供金融帳戶或代為領取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㈢至被告徐紹格供稱係聽被告游學榮指示告知帳號及領錢,與被告游學榮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依客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等語,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徐紹格與游學榮所辯僅係單純收受款項出售虛擬貨幣,而係一般幣商從中賺取價差等節,尚非無據,應堪予採信;且被告徐紹格察覺帳戶有異後,亦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有前案卷附被告徐紹格報案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所辯,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僅因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所申設金融帳戶或有提領行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又偵查中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於此,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25年上字第116號等判例之理由亦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許聰謀前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577、43907號等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同,自非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此部分仍應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76號
被 告 游學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紹格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學榮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被告徐紹格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Adams Davide」之人使用。嗣暱稱「Adams Davide」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王靜慧,佯裝為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中尉,許諾欲與告訴人共創未來後,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誆稱:聯合國要支付薪資270萬歐元,但因為在外地無法領取,須由告訴人代為與律師聯繫,並支付律師費、義大利銀行登記費及規費等語,嗣再謊稱:因「Adams David」不是270萬歐元的所有權人,實際上是一位在葉門執業的醫生所有,該名醫生欲對告訴人提出竊取個人資料之告訴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8日凌晨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103元至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被告徐紹格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游學榮。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被告徐紹格於警詢之辯稱:被告游學榮當初跟我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說要投資比特幣賺取差價,我就拍攝存摺封面帳號給被告游學榮,之後他說如果有買家買幣並有新臺幣匯進我戶頭就會跟我說,並要求我去領出前交給他等語。
(二)告訴人王靜慧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申設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徐紹格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在警詢證述詳實,且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游學榮、徐紹格前亦因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徐紹格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93號及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6、146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游學榮於110年度偵字第43907號案件中確實有提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資料乙節,此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甚明,則被告徐紹格辯稱僅係用以收受出售虛擬貨幣之款項等節,尚非無據。且被告徐紹格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所用,豈會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徒增遭檢警單位查獲之風險。綜上所述,本件自難排除是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匯入被告徐紹格之帳戶,以支付向被告游學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所取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牟利之可能,要難認被告徐紹格、游學榮有共犯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以該罪責律之。
(四)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尚有未足。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端,本案姑隱雙方告訴人欄位之部分資料,特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可參,本案既因上述理由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