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麟欣與張麟榮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麟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因財務糾紛與張麟榮發生爭執,張麟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張麟榮,使張麟榮受有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眼部擦傷等傷害。
二、張麟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玲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麟欣及公訴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麟榮,惟辯稱:二哥對母親大小聲,看到我時換對我咆哮,因為他看我不順眼且我們有金錢糾紛,我們談不攏便發生互毆;我母親當初有拉張麟榮的腳,他把母親踢開,才跟我起衝突,我是為了保護母親,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弟弟手上拿著木棍,我看到他拿著木棍我就去車上拿了鐵棍,我哥哥張麟佑在現場看到我拿鐵棍來就擋在雙方中間並收走我的鐵棍,這時我弟弟張麟欣拿著木棍向我打來,我用左手去擋,所以木棍打到我的左手腕,之後木棍也被我哥哥收走,手中沒了武器就徒手掐住我的脖子等語(偵1790卷第35頁),並有天成醫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1790卷第63頁),是天成醫院之醫師依其醫療專業而以診視、物理檢查方式加以判斷告訴人確受有本案傷害,並非單憑告訴人之片面主訴為據。
(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明珠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張麟欣看到張麟榮用腳把妳的手弄開,張麟欣在裡面看到的時候,他做了什麼事?)張麟欣就衝出來,跟張麟榮講說為何要對媽媽動手,張麟榮說關你什麼事,我就是要錢,後來我不管他們就走了;(問:張麟榮有用腳試圖將妳的手甩開,後來張麟欣出去的時候,那時候妳手是否還抓著張麟榮的腳,還是已經放掉了?)我已經被張麟佑拉開,他怕被我被打,張麟欣也把張麟榮拉開;(問:張麟欣跟張麟榮起衝突的當下,你是早就已經被拉開了,是否如此?)是等語(金訴卷第 71至7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大哥張麟佑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張麟榮跑回家裡,找張麟欣吵架,兩人互嗆,誰先動手我就不知道,張麟榮、張麟欣2人在互毆;我和我媽也有勸架,但是我把我媽拉到旁邊等語(偵1790卷第112頁)。依上開證人2人所述,告訴人縱使於案發當時確曾用腳踢或甩開被告母親之手,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互毆之前,被告之母親已先被證人張麟佑拉開,足見被告之母於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當下,並非處於正遭到告訴人攻擊而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該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舉,辯稱:我朋友要還我錢,他又透過另外一個他的朋友匯到我的戶頭,他們好像有談論要開一個遊戲版,是我朋友告訴我的,但我朋友沒有開給他,實際匯錢的這個人我不認識,而要還我錢的朋友綽號叫阿標,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也沒有借錢給阿標的紀錄云云。惟查:
(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告訴人張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叫我去7-11買點數,買完點數會把序號拍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我換手機所以紀錄遺失了等語(偵3961卷第51~52頁、偵緝1983卷第43~44頁);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翻異其詞而改稱:我把帳戶號碼提供給我朋友,然後我朋友把錢匯到我帳戶裡面,我再領錢交給我朋友,但是我忘記朋友叫什麼名字,綽號也忘記了,也不知道住哪裡,年紀和我差不多大;因為他朋友還他錢,然後他就借我帳戶匯給我,這個朋友是綽號叫阿飄的人去年在KTV介紹給我認識等語(金訴卷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翻供改稱:是我朋友的朋友還他錢,但是我的朋友借用我的帳戶,讓他朋友把錢匯進來我的帳戶,我再去領錢給我的朋友,因為那是我朋友的錢,我朋友沒有戶頭,他叫阿標,我不知道本名叫什麼,也沒有聯繫方式,現在已經沒有我與阿標的對話紀錄等語(金訴卷第77頁)。被告之供詞前後四度不一,已無憑信性可言,本院認為難以採信。被告既不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或聯絡方式,竟貿然提出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能夠認知該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仍恣意提供帳戶以供匯款,顯有容任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究竟係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交給他人或留為己用乙節,因卷內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匯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四)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偵1790卷第12、60頁),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毆打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就事實二、部分審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情事,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輕易將本案帳戶提供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匯款,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1790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返還借款新臺幣4,500元等語(金訴卷第3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張麟欣之帳戶,帳號:郵局(700),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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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與張玲交易鸚鵡,張玲以網路匯款後,詐騙集團藉故推託且置之不理,始知悉遭騙。 |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2時3分許)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第1984號起訴書 |
證據: ⒈張玲的證述(112偵3961第9~11頁) ⒉張玲提供其金融卡及存簿封面照片、詐騙集團LINE頁面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3961第29~31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儲字第1110266798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961第13~15頁)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