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七、十、十二至十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劉保智」印文及「劉保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劉保智」署押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湯治亞」印文壹枚、「劉保智」印文及「劉保智」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過關關」)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熟睡男」、「虎胖」、「大原所長」(依卷內資料無從積極認定該3人為未成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從事依「熟睡男」之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依「虎胖」、「大原所長」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面交車手工作。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工作識別證電子檔傳送至雲端,乙○○再透過超商雲端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照片,並裁切製作如附表一邊號1、2所示之工作證,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劉保智」印章,及持用詐欺集團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7、10、14所示之印章、空白收據本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向丙○○佯稱:加入「匯豐證券」投資APP,即可透過儲值購買股票或抽籤承購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長流國小停車場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而「熟睡男」則透過telegram群組發布應至何處取款之訊息,再由乙○○攜帶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匯豐」工作證假冒「劉保智」外務專員,持其刻印如附表一編號12之「劉保智」印章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公司」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於該日13時48分許,以附表一編號17之行動電話聯繫丙○○後,前往前開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予丙○○,向丙○○僭稱係匯豐銀行外派人員,並自丙○○處收取新臺幣(下同)24萬元,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經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予丙○○而行使,用以表示為「劉保智」代表匯豐銀行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劉保智」之公共信用權益。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復經「虎胖」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前往玉山景觀公路電線桿旁黑色袋子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丙○○遭詐欺款項之後續流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丁○○佯稱:加入「鼎慎」投資APP,即可透過儲值購買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面交款項(該等部分均無證據顯示乙○○參與)。嗣丁○○於112年9月17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以前詞再次向丁○○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丁○○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6日1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而「熟睡男」透過telegram指示乙○○至前揭地點取款,乙○○則攜帶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鼎慎證券」工作證假冒「劉保智」外務專員,持其刻印如附表一編號12之「劉保智」印章及詐欺集團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7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附表一編號10之「湯治亞」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以附表一編號17之行動電話聯繫丁○○後,前往前開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予丁○○,向丁○○僭稱係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前開經偽造「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丁○○而行使,用以表示為「劉保智」代表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劉保智」之公共信用權益。丁○○於收取前開收據後,乃將假鈔150萬元交予乙○○,於乙○○點收時,經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183至184頁、第57至71頁、第169至17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識別證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內暱稱「虎胖」、「大原所長」、「熟睡男」之聯絡人頁面、丙○○與被告約定交付現金之google街景圖照片、丁○○之臨櫃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丁○○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鼎慎證券收據共7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之通聯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被告與丁○○約定於OK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之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位於便利商店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相關資料、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9頁、第51至53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第109至111頁、第203至205頁、第112至116頁、第117至132頁、第133至143頁、第145頁、第211至217頁、第223至245頁、本院卷第101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5、7、10、12、13、14、17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假冒為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熟睡男」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持表明身分之工作證及表明收取款項之收據、印章等物取信於告訴人,待被告收取款項後,再依「虎胖」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並於被告下次領取款項時,收取所取款項1.5%之報酬及車資,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乃至有明確如何朋分贓款之慣例約定,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熟睡男」、「虎胖」之指示,且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與告訴人約定面交場所徘徊監督,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確為被告參與「熟睡男」、「虎胖」、「大原所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匯豐」外務專員「劉保智」之工作識別證、「鼎慎證券」外務專員「劉保智」之工作識別證,均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匯豐」、「鼎慎證券」之外務專員「劉保智」,而「鼎慎證券」固屬虛構之公司,有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證,然一般人應無從自乍然見及上開工作識別證即發覺並區辨「鼎慎證券」與「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異同,是本案既為被告所製作,被告亦確非「劉保智」,亦未就職於匯豐銀行、「鼎慎證券」,其上之相關記載均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匯豐銀行及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保智」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明知其並非「劉保智」,亦非匯豐銀行、「鼎慎證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丙○○、丁○○收款前,分別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私文書,用以表示「劉保智」代表匯豐銀行、「鼎慎證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匯豐銀行、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保智」名義之私文書,再分別持以交付丙○○、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劉保智」之公共信用權益。
⒋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再將款項交予他人予以轉移,自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由其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後,旋即將取得之贓款再依「虎胖」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場所,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回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所為足已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上開分別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盜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9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間接正犯、共犯關係: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劉保智」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熟睡男」、「虎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丁○○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罪,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右之職業、經濟情況及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9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其上經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保智」印文、「劉保智」署押各1枚;附表三編號1其上經偽造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保智」署押1枚;附表三編號2其上經偽造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湯治亞」印文1枚、「劉保智」印文、署押各1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2所示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其雖曾稱與本案無關,並未持以蓋印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向告訴人丁○○行使,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又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並未蓋印有「湯治亞」之印文,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之上亦均無蓋印「湯治亞」之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堪信被告應係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印章蓋印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為本案犯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邊號17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熟睡男」及與告訴人約定交付款項地點、時間之聯絡使用,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等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然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然該筆款項已經其受「虎胖」之指示放置於經其指定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39頁 |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丙○○之「現儲憑證收據」
附表三:偽造交付予丁○○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卷證目錄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