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舒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舒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舒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于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嗣被害人黃于庭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舒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32至33、36頁),惟辯稱:我當時去應徵高薪工作,但沒有告知工作內容為何,我想多賺錢就去了,「九路」跟我說公司要求必須先將中信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在旅館待了五天,前三天我沒有問「九路」,三天以後說之後會再拿薪水給我,但五天過了我再跟「九路」確認何時可以拿到薪水時,「九路」都沒有告訴我何時可以領到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害人黃于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案外人王勇力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再轉匯至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黃于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46054號函暨所附案外人王勇力申辦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登入時間及IP位置資訊、約定轉入帳號查詢、被害人黃于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黃于庭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活動廣告翻拍照片、被害人黃于庭所提出之手機網路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24、25至36、37至38、39、49至50、61至63、101至103、76至89、90、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前揭A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黃于庭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A帳戶後,有人於同年月日上午12時43分自A帳戶以跨行轉帳方式將540,027元存入至中信帳戶(含被害人黃于庭匯款10萬元),旋即於同日12時43分許有人自中信帳戶以轉帳提領方式將540,000元轉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被害人黃于庭匯款10萬元)等情,有此等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偵卷第18至19、33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被害人黃于庭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衡諸常情若將帳戶的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他人即可使用該帳戶,有何意見?)對。」、「(問:被告方才所稱『九路』告知因為公司要求被告中信銀行的帳戶密碼及要求辦理轉帳帳戶,被告有無詢問『九路』公司的名稱?)『九路』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他要我先待在旅館。」、「(問:被告有無見過暱稱『九路』之人?)沒有。我們只有通過LINE對話,是男生的聲音,約25、6歲的聲音。」、「(問:被告既然沒有見過『九路』本人,且也沒有查證『九路』所稱公司是否存在,為何輕易相信『九路』所稱因為工作關係必須提供被告中信銀行的網路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被高薪吸引。」、「(問:被告之前工作有無提供自己帳號的密碼給雇主?)沒有。」、「(問:既然被告先前的工作並沒有提供自己的帳號、密碼給雇主,為何這次會相信『九路』的話而提供中信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九路』?)因為他說是高薪,我想賺錢。」、「(問: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密碼給『九路』時經濟狀況為何?)負債約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且自出社會以來工作經驗有15年以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與暱稱「九路」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公司所在地、工作內容之真實性等重要資訊均無所知悉,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下,逕將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所為實有悖於一般社會正常人之通念。又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從未提供過自身帳戶密碼給雇主,其可輕易察覺「九路」要求其提供中信網銀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該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只是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而無視其行為違法,以此方式參與「九路」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⒊從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黃于庭將款項匯至A帳戶,再轉匯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中信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本案帳戶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中信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被害人黃于庭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黃于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提供中信銀行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九路」所獲得的好處為何?)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中信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被害人黃于庭匯入A帳戶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黃于庭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黃于庭
(未提告)

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家庭代工-客服」對黃于庭佯稱完成任務會發放獎金等語,且群組裡會分享專案可得到多少獲利及配息,致黃于庭陷於錯誤。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勇力
被告之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