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孟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或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間某時,將其所申辦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人員向洪譜軒佯稱其訂單被系統攔截而無法結帳、帳號將被凍結,須操作網路銀行或行動支付作為處理,致洪譜軒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透過網路銀行、行動支付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75元轉帳至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本案帳戶內。惟因本案帳戶及時被凍結,帳戶內款項因此未遭轉匯,其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我從來沒有開通過愛金卡,我在網路上看到申請愛金卡的貸款,我就依照他的程序去開卡,但我打電話去愛金卡客服問,對方回答說那是詐騙集團叫我不要開卡,我不清楚本案帳戶是怎麼來的;我沒有把帳號密碼給別人,他只跟我要身分證資料,我有提供身分證,且我的身分證有掉過一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譜軒因上述假冒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起透過網路銀行或行動支付將49,985元、49,975元轉帳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且迄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8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時,該等款項未被提領或轉出等情,經證人洪譜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之一卡通會員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電子存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群組及拍賣網站訊息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5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先予認定。是以,本案帳戶確於上述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申請或開通本案帳戶,且其身分證曾遺失等語。然依卷內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會員手機號碼修改紀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83頁、第110頁),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申辦,且於111年5月3日將原註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修改為0000000000號,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客服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勘驗時自承錄音內容即為其撥打客服電話變更手機號碼,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被告於111年5月1日撥打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電話變更會員手機號碼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乙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否則何以撥打客服電話變更會員手機號碼)之事實,得以認定。又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第102頁),其係於111年4月、5月間遺失身分證,自難認為於108年11月14日註冊之本案帳戶,是因被告遺失身分證後,遭他人冒用身分資料所申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就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觀之(見偵字卷第83頁),本案帳戶另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10時3分許,新增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而卷內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字第1120704400號函稱:該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身分證字號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則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10時3分許得以新增綁定上開銀行帳戶,並通過簡訊OTP驗證碼驗證,可見該等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份證字號與本案帳戶一致,而為被告所申辦,益徵迄至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本案帳戶應仍由被告管領、使用。至卷內本案帳戶會員手機號碼修改紀錄固顯示於111年10月31日該帳戶另有變更會員手機號碼之紀錄(見偵字卷第110頁),惟此部分並無如同上述客服電話錄音之證據可參,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聯繫客服人員時僅須核對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即可進行會員手機號碼之變更,是尚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變更會員手機號碼係由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者所為之可能性,自難據以推論於111年10月31日本案帳戶仍係由被告所支配,併此指明。
㈣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或電支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此類帳戶帳號、密碼遭盜用,為防止他人盜領其帳戶內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應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如前所述,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本案帳戶仍由被告管領、使用,而於數日後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倘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在短時間內確認其等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是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分許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已可認定。被告主張其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僅因辦理貸款之需而提供身分證),難認有據。
㈤另金融或電支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一般人申辦電支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且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取得之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逾6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7頁),其從事保全業,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彰顯其即使該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金融、電支帳戶時,因該款項已由詐欺集團管領、支配,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惟倘該帳戶因遭檢警機關通報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因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尚屬未遂。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然就洗錢部分,因本案帳戶及時被凍結,帳戶內之款項因此未遭轉匯,依上開說明,其幫助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而因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論罪法條變更,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向被告諭知幫助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幫助洗錢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倘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既遂,將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其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提供實體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沒收此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問題。又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