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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達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弘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1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15時26分間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廖宜玲,自稱為遠傳購物之客服人員,向廖宜玲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若不解除設定會連續扣款,將由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協助辦理後續解除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廖宜玲果接獲假稱為彰化銀行人員之來電,廖宜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1日0時2分、4分、8分各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9,989元至北投榮總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合計149,967元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弘達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北投榮總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是遺失,我有聽之前從事詐騙的朋友說,金融卡如果被撿走,密碼也有可能在3至5日內被破解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告訴人廖宜玲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廖宜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廖宜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未將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以「遺失金融卡」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且一般人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交易,而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輸入正確密碼,否則無從使用該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進行前述交易,為免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稍有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妥善保管。
    ⒉本件被告初於偵查中供陳:我於去年元宵節參加節慶活動期間,因為很累都沒有出門,我也不知道金融卡遺失,是警員通知我才去報案,因為我家附近是郵局,我有去報遺失。我沒有跟別人說過我金融卡的密碼云云(參偵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最後1次使用北投榮總郵局帳戶的金融卡是於111年2月15日提領1,500元再轉帳給我第1任妻子,之後我就將金融卡放在側背包內,該側背包內除了金融卡外,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金融卡的密碼除了我之外,還有我2任妻子都知道,此外,我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我的身分證放在一起,但是我發現除了金融卡遺失外,其他東西及寫有密碼的紙條都還在,是第1任妻子先發現金融卡遺失打電話通知我,我才去掛失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52、54-56頁),可見被告前後就發現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情節、除己之外,是否尚有他人知悉金融卡密碼等,供述不一,且違常情,已難遽信為真。
    ⒊再觀諸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參偵卷第59、61頁),在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金融卡提領1,500元後(即111年2月15日11時56分),存款餘額僅有56元,而於同年月19日15時26分、20日21時59分先後跨行轉出10元,跨行轉入1元後,數小時內即有3筆由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旋遭提領之紀錄,此情與一般出借、出租、出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多為帳戶提供人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或提供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或提領至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餘額,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在行騙前先行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犯罪模式,如出一轍。
    ⒋又被告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雖於111年2月21日13分1分有掛失紀錄(參偵卷第61頁),然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亦即其犯罪行為於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即交付自己帳戶資料)時即已完成,且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於被告掛失前已幾遭提領殆盡(僅餘974元),可見被告之掛失行為對於詐欺集團因被告提供助力得以成功遂行犯罪之結果不生妨礙,至於掛失之原因,或為事後反悔,或為為恐東窗事發涉及刑事責任,遂於贓款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始掛失帳戶,以便於司法機關調查時卸責,皆有可能,是被告事後掛失之舉,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前所述,本件被告所開立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要非遺失,而係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使用。至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之時間,本院綜合卷附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所指遭詐騙、匯款時間,及被告最後使用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時間,認定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在111年2月15日11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15時26分間之某日、時,併予說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並未遺失其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係出於己意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已詳如前述,且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復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其當可預見交付個人使用之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既能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㈢所敘理由,認被告將北投榮總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行騙,致其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57頁)及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既已將北投榮總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