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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涵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壹個、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涵與「陳溫仁豪」(暱稱「NICK」)、「魏哥」(暱稱「Hi」)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志翔佯稱:「可下載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申購股票」云云,致黃志翔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至112年10月30日期間,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依指示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嗣黃志翔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員警而於112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透過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見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由黃聖涵前往約定地點收取現金,黃聖涵於同日16時20分許,抵達桃園市○鎮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德育店外,向黃志翔表示為收款專員,並向黃志翔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1包後,旋為在旁之埋伏員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二、案經黃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黃聖涵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自白書、本院聲羈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89-193頁;112年度聲羈字第807號卷第19-2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卷,下稱訴卷,第29-36頁),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黃志翔及黃聖涵(偵卷第8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3-123頁)、告訴人黃志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偵卷第125-141頁)在卷可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被害人黃志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42頁、第43-44頁、第45-47頁),足認被告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前述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陳溫仁豪」(暱稱「NICK」)、「魏哥」(暱稱「H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黃志翔在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與被告相約面交,經員警埋伏並於黃志翔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即逮捕被告,被告事實上無法將詐欺贓款納入其實力支配下,故被告乃未遂犯,所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112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全部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89-193;112年度聲羈字第807號卷第19-22頁;訴卷第29-36頁),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破壞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本案係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尚知坦承犯行,仍能面對己非,且本案係未遂,幸尚未生實害;再酌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經自白減輕之情形;暨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IPHONE7手機1支、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個、現儲憑證收據1紙,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手機、服務證、現儲憑證收據是詐欺集團的人給我的等語(見訴卷第93頁),堪認上開手機、服務證、現儲憑證收據為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使用之替換工作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