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平舞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2月22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並定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分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