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武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於112年11月13日將判決交與同居人收受,此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自上述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判決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2月4日,然而,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章所揭日期可證,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