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玄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玄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玄甯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友人黃元凱(原名:黃孟澤,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㈠由王玄甯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時23分許,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黃元凱;㈡繼由黃元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鄭亦涵)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㈢續由王玄甯依黃元凱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與不知情之黃元凱女友侯怡雯(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由侯怡雯將該等款項交與黃元凱,再由黃元凱將該等款項交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玄甯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字卷,第54、180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跟黃元凱借錢,我提供帳戶給他,卡片跟存摺都還是在我這邊,我也沒有跟他說密碼,也沒有給他網銀,黃元凱確實匯了15萬多給我,但我只有領15萬,因為我當時是跟黃元凱借15萬,隔兩天銀行就通知我我的帳戶不能用,之後我有還15萬現金給黃元凱的太太還是女朋友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戶與黃元凱,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亦涵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為被告依黃元凱之指示,提領並交與黃元凱之女友侯怡雯,又由侯怡雯將該等款項交與黃元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鄭亦涵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黃元凱、侯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復有證人鄭亦涵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交付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轉交,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交付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⑵被告為71年生,自陳從事工程業、本有相當之收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1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191頁),堪認其係智識正常且具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置辯如前,惟查:
①證人黃元凱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見金訴字卷,第99至103、123至126、139至173、17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戶頭被凍結,所以才跟王玄甯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餘款新臺幣(下同)7,780元,是給被告的報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85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卷〉,第185至186頁),是證人黃元凱所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已與被告所辯其係為向黃元凱借款方提供本案帳戶乙節不符。又觀之被告所提其與黃元凱(綽號「阿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19日11時許,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黃元凱後,向黃元凱稱:「被我花掉我不知道喔」、「三萬我拿去繳罰金」等語,而黃元凱則回稱:「至少留一半吧」、「讓我漂泊一下」、「那我去討看看本金」等語,嗣於當日20時48分許,黃元凱又向被告稱:「姊,等下會有錢進去,再幫我看一下金額」等語,被告則回稱:「5萬」、「進」、「你說多少」、「確認一下」、「總共多少」、「我拿15萬給你老婆」、「其他我叨起來」、「因為你白目」、「從6萬變15萬多」等語(見新北檢偵字卷,第137至138頁),倘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果如被告所辯係其向黃元凱借用之款項,則借款金額於匯款前應已確認,被告自無向黃元凱稱「我拿15萬給你老婆」、「其他我叨起來」、「因為你白目」、「從6萬變15萬多」等語之理,又被告既需向黃元凱借款,於款項(共15萬餘元)匯入後,亦當無旋將所提領之15萬元交與黃元凱女友侯怡雯之理,其等間更無須再討論該等金額被告得否花用及可分得(留下)多少款項等節,而黃元凱亦當可逕行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金額,自無另委請被告查看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情由,實難採信。而證人黃元凱於偵訊時雖曾應和被告之說詞(〈檢察官問:王玄甯剛剛表示之前有跟你借15萬,有何意見?〉是。見新北檢偵字卷,第186頁),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其與黃元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及提領前後,並無有關借款之對話紀錄,是縱被告另有向黃元凱借款,亦與其提供本案帳戶與黃元凱並依指示提款、交款等行為無關,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顯非其所辯係為向黃元凱借款乙情,當係將本案帳戶借與黃元凱使用。
②至證人黃元凱於偵訊時雖證稱:王玄甯不知道匯到她戶頭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見新北檢偵字卷,第18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辯稱:黃元凱有跟我保證他不是做詐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90頁)。然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與黃元凱之前,其帳戶內餘額未達百元,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桃檢偵字卷,第69頁),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黃元凱,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其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且觀之被告所提其與黃元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所示,黃元凱於110年7月20日11時許,更向被告稱:「姊,不然妳身邊有人缺錢的嗎」、「願意租帳戶給我收錢用」、「租到我戶頭解凍為止」、「就放款錢、賭博錢」、「我不做詐的」、「不然我這樣麻煩你和別人也不好意思」等語,被告則回稱:「難」、「真的」、「我可以幫你跑」、「你保證不做詐的我就願意幫」、「別害到我就(拜託手勢圖)」、「對你是相信的」、「(被臨櫃)問很正常」、「現在詐欺很多」、「怕我領太多錢出來被騙」等語(見新北檢偵字卷,第139頁),可知被告知悉黃元凱之帳戶當時已遭凍結,黃元凱借用帳戶之目的亦非正當,且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多有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不知道黃元凱帳戶被凍結的原因,可能是他自己的帳戶被拿去做人頭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89至190頁),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就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未為積極必要之防果行為,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黃元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均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與黃元凱、另案被告劉騏毓(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另案被告劉騏毓、黃元凱女友侯怡雯均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者,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實際詐欺過程及參與之成員,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具體陳明依卷附證據如何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以對被告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且難以追查,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承認本案客觀行為,然未坦承犯行,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之需求方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4萬2,000元,尚可見彌補之心,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48至52頁),又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實屬末端之地位,末兼衡其犯罪手段、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桃檢偵字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191至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黃元凱前揭所證及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780元(即被告提領後本案帳戶內之餘額7,870元,扣除原帳戶內之90元),參以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4萬2,000元,已如前述,核其賠償金額較犯罪所得為高,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融機構就警示帳戶中,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本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9日,向鄭亦涵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亦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㊀110年7月19日21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㊁110年7月19日21時38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 110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玉山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