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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雋強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童錦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集團內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內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提領款項後,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李雋強所為之犯行如下:
(一)李雋強、「童錦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蔡雨錚,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然需蔡雨錚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致蔡雨錚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6日、112年3月9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後,李雋強再依「童錦城」之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3分、3時1分,至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童錦城」之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報酬。
(二)李雋強、「童錦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張湘萍、石若妘、張哲銘、孫美玲、陳明德、王冠超、蔡詩璇、白晏嘉,致張湘萍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雨錚、張湘萍、石若妘、孫美玲、陳明德、王冠超、蔡詩璇、白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李雋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2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雋強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47、261頁);核與告訴人蔡雨錚警詢(偵卷一41-44頁)、告訴人張湘萍警詢(偵卷一47-51頁)、告訴人石若妘警詢(偵卷一53-55頁)、被害人張哲銘警詢(偵卷一57-58頁)、告訴人孫美玲警詢(偵卷一61-62頁)、告訴人陳明德警詢(偵卷一63-64頁)、被害人王冠超警詢(偵卷一65-66頁)、告訴人蔡詩璇警詢(偵卷一67-68頁)、告訴人白晏嘉警詢(偵卷一69-73頁)供述相符(惟上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李雋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並有蔡雨錚提供與「陳佩瑜」對話紀錄(偵卷一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83-87頁)、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卷一97-101頁)、取簿手領取包裹影像等照片(偵卷○000-000、117-118頁)、車手提領影像照片(偵卷○000-000、119頁)、被告與「童錦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000-000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頁)、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000-0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相關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就本案事實一(一)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雋強與「童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二110頁;本院卷247、261頁),均坦承事實一(一)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雋強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係告訴人蔡雨錚所交付,惟其係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款項,詐欺集團違反其之意思,冒充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二)核被告李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雋強與「童錦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雋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張哲銘施以詐術後,而為2次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害人張哲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112年3月11日晚間2次匯款後,該款項已與郵局帳戶內其他受詐欺匯入款項混同後,詐欺集團以款項回沖為由,另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25,985元至被害人張哲銘玉山銀行帳戶乙節,是否為詐欺集團另涉以其他受害人款項匯款,則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雋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247、261頁),就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雋強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取簿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另就本件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人、未婚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一)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領取裝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包裹後,共獲得2仟元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一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2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一(一)
2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1
3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2
4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3
5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4
6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5
7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6
8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7
9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編號8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雨錚(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雨錚(下稱合庫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張湘萍
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先支付手續費,致張湘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1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石若妘
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先支付保證金,致石若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21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被害人張哲銘
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因設定錯誤成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36分
10,066元
郵局帳戶
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36分
25,011元(匯回25,985元)
4
告訴人孫美玲
佯稱為電商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孫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36分
29,985元
合庫帳戶
5
告訴人陳明德
佯稱為電商客服,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晚間7時39分
29,985元
合庫帳戶
6
告訴人王冠超
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可協助王冠超進行網路電商交易,致王冠超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之資料,遭詐欺集團操作其帳戶匯款。
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3分
40,012元
合庫帳戶
7
告訴人蔡詩璇
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先支付帳號解凍金,致蔡詩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8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白晏嘉
以話術取得白晏嘉之帳戶資料後,操作其金融帳戶匯款。
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17分
35,02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手機
1支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