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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翌庭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丙○○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5時59分許,為申辦金融貸款,透過與自稱「OK忠訓」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後而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柏文」,與下述「陳子傑」、「謝家翔」為同一人)加為LINE好友後,自「陳柏文」處得知需由「OK忠訓」公司匯款進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後,再由其提領現金返還,以創造帳面上不實之金流,以此「美化帳戶」,方能申辦貸款等資訊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柏文」。嗣「陳柏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丁○○、乙○○,使彼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次受騙之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丙○○再依「陳柏文」之指示將LINE暱稱「陳子傑」(下稱「陳子傑」)加為好友,並依「陳子傑」在LINE上之文字訊息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予「謝家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經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龍潭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至29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家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伊僅要辦理貸款,伊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前曾因個人資金需求向「OK忠訓」貸款之經驗,確信為合法貸款公司,因之信賴詐欺集團成員所稱「OK忠訓」可請財務將公司資金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作為資金往來流動的財力證明,替被告製作金流,以便順利申辦貸款;又本次貸款情形縱與被告前次貸款之經驗有異,然被告就OK忠訓內部之經營作法本來即難知悉,且其於交付提領款項時已請該人出示「OK忠訓」公司員工證件經確認後始交付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陳柏文」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丁○○、乙○○施用詐術,致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金錢匯入前揭帳戶,而由被告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謝家翔」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㈠卷第7至10頁、第11至19頁、第105至108頁、審金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161至173頁、第227至230頁、第297至30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㈠卷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偵㈡卷第47至53頁),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1年3月23日龍潭營字第11100008701號函暨所附提領現金影像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4877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4日營存字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基本明細資料、交易明細及交易IP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526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21日營存字第1110006095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125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2年2月20日石門字第1120000493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傳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2年2月21日龍潭營字第11200005701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見偵㈠卷第75至83頁、偵㈡卷第75至85頁、第87頁、第89至101頁、第103至107頁、偵㈢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25至27頁、第31至36頁、第37至39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所經手收受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職業軍人工作,案發前亦曾於餐飲方面服務業打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04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領款時,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
 ⒊被告固稱:伊先前有透過「OK忠訓」辦理車貸,因為該次貸款均無問題,且本次雙方有簽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伊交付款項予「謝家翔」時亦有確認該人之公司員工證件,伊因而並未起疑等語,並提出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為佐。而被告前稱之本案前即有透過「OK忠訓」國際公司協助辦理車貸等情,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1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24012號函檢附被告所有6877-HG號普通重型機車動產擔保登記情形及車籍異動紀錄、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訓法字第1121025001號函檢附被告向該公司申請車貸之作業畫面、被告於該次貸款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委託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52頁、第253至26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查:
 ⑴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接到自稱「OK忠訓」的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需不需要辦理貸款,然後對方說要交給專員評估,評估後向伊表示因為伊的金流往來不夠,所以對方公司出資金匯款至伊的戶頭,伊再將錢提領出來還給對方,這樣可以提高積分,貸款才會過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伊欲辦理貸款,對方稱伊帳戶平常太少使用,要增加金流,要伊提供帳戶供匯款,當時OK忠訓沒有給伊伊可以貸款的數字,僅有問伊的需求,伊僅有說要辦新臺幣(下同)100至200萬元,對方說可以,伊雖沒有確認「OK忠訓」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但在聽從對方指示之前,伊覺得因為跟OK忠訓公司之前配合過,應該不會有太大問題等語;(見偵㈠卷第12至13頁、第105至108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之前貸款學貸的經驗是到臺灣銀行填寫資料,還有審核,需要有家人到場作保,之後等待審核結果;軍貸是到土地銀行,需要提出半年餉條,還有個人資料證明,填寫文件,就會經銀行審核,至伊之前在OK忠訓貸款是伊自行在網路上看到的,需要提供身分證、薪資證明,如果審核完會簽署1份保證書,之後審核,OK忠訓會用電話通知伊審核有無通過,確定之後會透過簡訊內的連結告知金額、利息、還款方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之前向「OK忠訓」辦理車貸之審核模式為「OK忠訓」令伊拍車子的行照及伊之個人資料,當時辦理車貸時有簽署書面契約,是「OK忠訓」給伊電子檔,伊再印下來簽名,之後拍照回傳或是寄回去。依照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均無像此次要配合提供帳戶令對方匯款後伊提領交還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第227至230頁、第297頁),可知以被告先前辦理學貸、軍貸、之前透過「OK忠訓」辦理車貸之經驗,均係需自行填具個人資料、財力證明,乃至需自行尋找家人為其作保,始得經金融機構審核其還款能力,作成貸款與否之決定,並無像本件需提供帳戶供匯款製造金流始得核貸之情形,況以被告先前於「OK忠訓」代辦車貸之流程係其自行至「OK忠訓」之網站諮詢貸款事宜,經該公司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否要辦理貸款之需求,且該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亦係以LINE帳號聯繫客戶後,請客戶評估是否同意該公司之服務內容,經客戶同意後再請客戶透過LINE提供相關資料,經該公司確認身分真實性並檢核收支狀況條件,依客戶之條件協尋適合的承貸銀行等情,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訓法字第112112900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則依被告先前於「OK忠訓」辦理車貸之經驗,亦僅有提供其現有之相關資料,絕無提供公司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再令被告提領後交還等情,是自一般人之客觀認知及被告先前貸款經驗累積之主觀認知而言,難謂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有可能為他人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以避免追緝等節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先前透過「OK忠訓」辦理車貸30萬元,且其現仍於每月償還該筆貸款之分期(見本院卷第229頁),則依其該次之申貸經驗,於其還款能力並未顯著變更時,其尚且需提供車輛為擔保始貸得30萬元,而於本次卻得於毫無提供擔保品、亦無人為其擔保之情況下,反而得僅透過虛增金流往來,即得貸得150至200萬元,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益見依其智識及其過往貸款之經驗,其當可知悉對方所稱得提供公司資金製造虛擬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等情為徒增代辦公司失去其所有資金之掌控權風險、空耗資金進出帳戶之手續費用,明顯不合常理,自難空憑對方自稱為「OK忠訓」之工作人員、收取被告提領之款項時出示「OK忠訓」公司員工證件、簽署「委託代付合約書」等情,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⑵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共申設4至5個金融帳戶,僅有郵局帳戶為其現正使用之薪轉帳戶(見本院卷第166頁),則其既明悉自身之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均非其現正使用之薪轉帳戶,其內之資金餘額非鉅,難以彰顯其真實之清償能力,卻聽信「陳柏文」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顯見其明知其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内將有不屬於其所有之款項進、出,卻並未提出任何質疑,於匯進之款項依「陳子傑」指示內容(詳後述)顯為不同之自然人時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是否確為「OK忠訓」公司所有、於向其收訖所提領款項並未交付「OK忠訓」公司開具之收據時未確認款項是否確經「OK忠訓」公司收執,逕行交付提領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謝家翔」之人,均顯不合常情,況所稱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係以虛假之交易紀錄提出申請,本即圖以空增帳戶內進出往來資料,營造繁茂假象,佯裝具有一定之還款能力,以謀貸款,非屬正渠,足認被告對於進出其帳戶之是否確為「OK忠訓」公司所有之資金、該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均漠不關心。
 ⑶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陳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32至35頁)顯示,於「陳子傑」向被告確認其土地銀行帳戶內已有款項匯入後,「陳子傑」即向被告稱「好 到櫃台領18萬 行員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黃淑華 資金用途跟親友借貸的就可以了」、「北龍路27號(全聯) 到了跟我說 外務姓名:謝家翔」、「好 到櫃台領30萬 行員問是誰匯款給你的就說:陳美秀 資金用途說跟親友借貸的就可以了」、「東龍路112號(龍潭鄉農會超市)」等詞,倘「陳子傑」所指示之款項確係「OK忠訓」公司合法轉入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須教導被告以上開話術偽裝應付行員,並要求被告至銀行附近之「全聯」、「農會超市」將款項交予「外務人員」,並非至「OK忠訓」之公司內轉交款項,凡此亦與常情有異。況如確為「OK忠訓」公司利用公司資金為匯款,「陳子傑」又何需如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屢屢以「到土地銀行查餘額拍給我確保資金有沒有入帳」、「到臺灣銀行 到了一樣查餘額拍給我」等語,向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於被告領取款項之過程中,「陳子傑」不斷以「排隊幾位輪到你跟我說」、「要到你領的時候打字跟我說」、「櫃臺領好跟我說」等訊息,反覆向被告確認取款情況,如謂實係公司以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以協助被告貸款,又何需以此方式監視被告之領款情形,是被告於取款時,依其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前情均與一般貸款情形有別,而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躲避追查,令其為提領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託詞。
 ⑷準此,被告於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並立即領出,而不需任何擔保,即可於還款能力並未顯著增加下,貸得其所需之100至200萬元款項,其對於前述與其過往貸款過程迥異之舉,應可察覺有異,詎其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堪認被告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心存僥倖而任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陳柏文」人使用,並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㈢無證據證明「陳柏文」與「陳子傑」、「謝家翔」及施用詐術之人等為不同人:
  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之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陳柏文」、「陳子傑」等人均係以LINE往來,而其於本案雖有與「謝家翔」接觸,惟因其不識「陳柏文」、「陳子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相貌等資料,而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陳柏文」、「陳子傑」、「謝家翔」均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陳柏文」、「陳子傑」、「謝家翔」及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人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陳子傑」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予「陳子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家翔」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陳柏文」、「陳子傑」等人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陳子傑」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即再將款項交予他人予以轉移,自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贓款依「陳子傑」之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謝家翔」,所為足以切斷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的關聯性,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柏文」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為圖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巧詐得貸款,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柏文」使用,並依「陳子傑」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經「陳子傑」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謝家翔」,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仍不知自省,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情況、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30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3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柏文」使用,並依「陳柏文」之指示將款項提領,然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後,即經被告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謝家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謝咏儒、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29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1號卷
審金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提領款項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
判決主文
證據清單
1
甲○○○
110年12月28日16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偽裝為甲○○○姪子,向甲○○○佯稱需資金以投資、裝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1時21分
18萬元
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9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臨櫃提領18萬元。
(帳戶餘額80元)
110年12月29日13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龍潭北龍店內,將提領之18萬元交付予自稱「OK忠訓專員」之「謝家翔」。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㈠卷第33至34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順其自然」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㈠卷第39頁、第41至43頁)。
③被告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29至30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查詢單、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㈠卷第75至83頁、偵㈡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
2
丁○○
110年12月28日17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惜~惜福!」偽裝為丁○○姪子,向丁○○佯稱因投資手機網路事業,亟需資金以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3時37分
6萬元
①110年12月29日1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ATM提領2萬0,005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同上地點,2萬0,005元。
③同日14時34分許,同上地點,2萬0,005元。
(帳戶餘額65元)
110年12月29日14時3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農會超市門口,將提領之44萬元交付予自稱「OK忠訓專員」之「謝家翔」。(包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㈠卷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珍惜~惜福!」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㈠卷第67頁、第69頁)。
③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1年3月23日龍潭營字第11100008701號函檢附被告臨櫃提領、ATM提領之影像資料(見偵㈡卷第75至85頁)
3
乙○○
110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加油」偽裝為乙○○友人,向乙○○佯稱需借錢作為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27分許
13萬元
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9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②同日14時27分許,同上地點之ATM提領6萬元。
③同日14時29分許,同上地點之ATM提領2萬元。
(帳戶餘額1,045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47至53頁、偵㈢卷第15至18)。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㈢卷第45頁、第49至53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見偵㈢卷第19至23頁、本院第25至28頁)
④被告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9頁)